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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寶盈濾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新傳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詳。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之 盈,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陳之盈為承受本件 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 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簽署「Purcjase Order」( 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訂 購集塵設備一套(含袋式除塵器、集塵濾帶、支架籠、風車 及風管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 元,並由原告裝設在訴外人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 之廠房內(下稱系爭廠房)。原告依約已於103 年3 月6 日 交貨,並於同年月13日進行裝設及試車,因玉山公司提供之 鍋爐未符合設備風量55-60cmm之要求,致未完成試車,而被 告迄今僅支付簽約款,尚未依約給付交貨、安裝、試車完工 款504,000 元及退還原告於請領簽約款時交付之保證支票; 又原告交付系爭設備迄今被告仍未完成驗收,而未交付驗收 款84,000元,顯有已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驗收,因此依系爭 訂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共588,800 元。被告則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7 月25日,主張因原告所提供 之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轉試車,而無法完成驗收,且原告經 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均未處理,已委由訴外人楊盤江律師於10 3 年7 月7 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訂購單,爰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252,000 元。經核反訴與 本訴均係基於系爭訂購單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 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2 月6 日簽署系爭訂購單,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總價為800,000 元,並由原 告裝設在系爭廠房內。依系爭訂購單備註付款方式約定分為 ⒈簽約款:支付30% (請款時須開立發票與同等金額銀行支 票做保證);⒉交貨、安裝、試車完工款(下稱第二期款) :60% (當月結60天期票及退回簽約款保證票);⒊業主驗 收完成(下稱驗收款):10% (當月結60天期票)。詎被告 固已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52,000 元,惟原告依約於103 年 3 月6 日交貨,並於同年月13日進行系爭設備裝設及試車後 ,因玉山公司提供之鍋爐未符合設備風量55-60cmm之要求, 致未完成試車,是系爭設備未完成試車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所致,被告依約仍應給付第二期款504,000 元,及退回 原告於請領簽約款時交付之同額保證票(即以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KD0000000 號、面額為25 2,000 元、發票日為103 年4 月30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又原告交付系爭設備迄今已歷3 月,系爭訂購單雖 約定有業主驗收完成為驗收完成款清償期之約定,然因此部 分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驗收之事實發生,應認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亦應給付驗收完成款84,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訂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8,000 元(計算式為 504,000元+84,000元=588,000元),及返還系爭支票。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⒊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雖已於103 年3 月6 日交付系爭設備,惟於 同年月14日或之後並未完成試車,甚且於同年月17日時經兩 造於系爭廠房試車時尚有多項缺失,嗣後又未完成缺失;至 於原告指稱被告提供鍋爐風量大於60cmm ,致系爭設備無法 正常運轉,經兩造會商後同意進行風量檢測,檢測結果:「 排氣量NM2/MIN:濕機實測值29.78、乾基實測值26.61 」, 並未超過60CMM ;嗣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面改善,以完成 試車及驗收,原告僅設辭搪塞,未誠意處理,被告乃委由楊 盤江律師於103 年6 月6 日催告原告10日內改善,若未改善 即解除系爭訂購單,不另為解除系爭訂購單,前揭存證信函 於103 年6 月9 日由原告收受,嗣後因原告未改善應認系爭 訂購單業已解除。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設備試車及驗收,且 系爭訂購單又已解除,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訂購單請求被告給 付第二期款及驗收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起訴主張:系爭訂購單既因原告未完成試車及驗收,業 已構成民法第254、255條規定之給付遲延,經被告於103 年 6 月9 日催告原告10內改善未果而生解除之效力,則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所支付之簽約款252,000元及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2,000 元。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52,000 元 及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系爭設備確因玉山公司所提供之鍋爐設備未達55 -60CMM要求而於試車期間無法運轉,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至被告所提之缺失表,其中項次10-14 部分,為 技術交流,並非缺失;項次3 縱認有缺失,亦記載改善已完 成;項次1、9部分則為被告要求加裝「by pass 」管路,此 部分屬追加施作,且經函詢相關機關後認追加by pass 管路 將使燃油鍋爐污濁廢棄自煙囪直接排放,可能造成空氣污染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項次2、4-7部分,均屬追加材 料施作,而非缺失,項次2 原已裝有消防水管,因被告要求 而需更換位置,項次5 則為被告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前提供鍋 爐出口溫度為170 度,但於試車時實際溫度為200 度,因而 要求原告加裝隔熱層、項次6 為鍋爐設備風量超出55-60CMM 所致,項次7 則為壓差顯示器廠牌不同所致,項次4 亦為鍋 爐設備風量超過55-60CMM所致;況前揭缺失表並非原告之員 工所簽署,原告並未承認有前揭缺失表所稱之缺失。另被告 所提出檢測報告其上所記載濕機實測值29.78N㎥/min、乾基 實測值26.61N㎥/min,系依鍋爐設備使用時鑑測出之實際風 量予以依標準溫度、氣壓校正後之結果,而兩造約定之則為 鍋爐設備使用時檢測出實際之風量,兩者不同,不足以認定 玉山公司提供之鍋爐設備風量未達60 CMM,因此,系爭設備 未完成試車及驗收均非可歸責予原告,被告前揭以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訂購單依法即有未合,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 簽約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被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出提出系爭訂購單予原告,向原告訂 購系爭設備一套(含袋式除塵器本體、清袋高壓脈衝系統專 用脈衝閥組合、高效率集塵濾紙、支架籠含文氏管、下料閥 下料粉塵回收方式:太空袋、本機配電、風車-驅動裝置15 hp、風管-由鍋爐出口經由集塵機再接至現有煙囪等),價 格為800,000 元(含運費、吊卸、安裝、試車及設備驗收操 作手冊)。 ㈡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交貨期限設備入廠為103 年3 月10日, 設備驗收為103 年3 月14日完成試車並移交;交貨地點為玉 山公司。 ㈢系爭訂購單驗收標準⑷約定設備設計風量是以被告提供的風 量55-60CMM作計算,如有超載影響其效能,則不在責任範圍 內。 ㈣原告已於103 年3 月6 日至系爭廠房裝設。並於同月13日進 行試車,但未完成試車。 ㈤被告已給付簽約款252,000 元,原告並於收受簽約款時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告。 四、其次,原告主張業已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交付系爭設備,依系 爭訂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8,000 元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被告則主張原告未依系爭 訂購單約定完成試車,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255條規 定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未依約履行,已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52,000 元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設備 未能完成試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㈡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588,000 元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據 ?㈢被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252,000元,是否 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未能完成試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訂購單 價金,自應就已依約完成交貨、安裝、完工試車及業主驗收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未完成試車乃因玉山公司提供之風量超 過60CMM ,且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驗收云云,並提 出原證1 之系爭訂購單、原證4 之存證信函、原證7 之訂貨 確認單、原證8 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即櫞凱公司員工秦墀芳、 吳偉誠證詞為證,惟查: ⑴稽之系爭訂購單內容,系爭設備除袋式除塵器本體外,尚包 含清袋高壓脈衝系統、下料閥、風車等設備,備註欄驗收標 準則為「⑴鍋爐正常使用情況下(燃料部分需為重油),保 證過濾出口濃度在40mg /㎥以下(驗收完成)…此設備設計 風量是以本公司提供的風量55-60CMM作計算,如有超載影響 其效能,則不在責任範圍內。」、交貨期限約定為「設備入 廠:103/3/10;設備驗收:103/03/14完工試車並移交」、 交貨地點為玉山公司、付款方式為「⒈簽約款:支付30% , 即期票(…)⒉交貨、安裝、試車完工款:60%(…)⒊業 主驗收完成:10%(…)」(見本院卷卷一第8頁至第9頁) ,是由前揭約定可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是要安裝在 玉山公司所使用之鍋爐,且須於103 年3 月14日前完成安裝 、試車完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嗣後驗收完成後給 付驗收款。 ⑵又證人即被告員工謝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試車時鍋爐一 直熄火,無法試車,伊公司設備工程部主任蔡旻晃跟伊說, 當時鍋爐啟動後經過集塵設備氣流會壓回去,後來秦墀芳說 要確認鍋爐風量、溫度,所以找了建利公司檢測,檢測當天 沒有提出風量數據。缺失表為我們公司製作,有跟秦墀芳一 一確認,缺失表上之內容為系爭設備之缺失,缺失表內記載 鍋爐設備通過系爭設備無法開機,後來原告也沒有改善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238 頁至第240 頁),核與被證3 缺失表 所記載之項目相符,且證人秦墀芳亦證稱缺失表手寫部分為 其所填寫,亦經過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7 頁至第 238頁),足見原告將系爭設備安裝在系爭廠房後,經原告 會同被告試車時確實因系爭設備之缺失而無法完成試車,期 後原告亦未完成系爭設備缺失之改進。 ⑶另原告雖爭執被證1 之缺失表非原告公司人員所簽署,然依 證人秦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櫞凱公司是關係企業 ,伊在櫞凱公司負責業務接洽,訂單是伊和被告接洽,當時 是要向櫞凱公司購買,因為開發票時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 始改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安裝、試車時伊有在場,缺失表 手寫部分是伊填寫的,有一一確認打字部分,系爭訂購單是 伊代理原告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6 頁至第238 頁 ),及參以系爭訂購單「*訂單編號:Q00000-00(賣方:櫞 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作廢,改由寶盈濾材有限公司接 單」、廠商簽認「秦墀芳2/6 」(見本院卷卷一第8 頁至第 9 頁),可知原告與櫞凱公司確實為關係企業,且證人秦墀 芳為系爭訂購單原告之代理人,可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 證人秦墀芳既不否認前揭缺失表上手寫部分為其所填寫且有 一一確認項目,堪認前揭缺失表確實為經原告所確認無誤; 另觀以被證1 缺失表項目4 缺失內容為「設備本體強度不足 ,於風機啟動抽風時,本體外觀產生變形」、項目6 缺失內 容為「鍋爐排氣通過集塵設備時,無法開機(目前排氣斷開 與集塵設備連結)」、項目7 缺失內容為「控制箱外壓差顯 示器,所購買單位錯誤(cmAq)無法判斷濾材更換時機」、 項目9 缺失內容為「本設備無安全裝置當壓力過大溫度過高 無法自動切換設備隔離」,項目4 改善對策為「等設備完成 判斷」、項目6 改善對策為「改善中」、項目7 改善對策為 「櫞凱更換」、項目9 改善對策「再與客戶討論,後續雙方 再討論」(見本院卷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系爭設備 入系爭廠房安裝後,因上開缺失項目而無法完成試車,再由 前揭缺失項目內容亦可認系爭設備至少有本體強度不足、鍋 爐排氣通過系爭設備無法開機、壓力過大溫度過高無法切換 設備隔離等缺失,且依證人秦墀芳前揭證述改善對策中手寫 部分均為其填寫,則衡以改善對策中證人秦墀芳並未否認有 各項目之缺失內容,又同意改善缺失項目、更換缺失所需之 濾材、並與被告再討論等,顯見原告已知悉系爭設備無法完 成試車與系爭設備不適用有關,茍如原告所主張係因玉山公 司鍋爐風量超過60CMM,何以前揭缺失表內並未記載玉山公 司所提供之鍋爐風量與系爭訂購單不符,益徵系爭設備未完 成試車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⑷至證人秦墀芳雖證稱:系爭設備103 年3 月6 日進場,3 月 12日安裝完工,試車當天伊先測試系爭設備之脈衝動作、下 料閥動作、風車運轉及電控裝置是否正常,測試正常後與玉 山公司鍋爐作連線,剛開始沒有問題,約10分鐘後被告公司 人員告知鍋爐無法正常燃燒,說有可能系爭設備無法將氣體 排出,伊說不是無法排出,是風量不符,因為一開始操作是 正常,鍋爐燃燒後溫度慢慢上升,氣體就會膨脹變多,到系 爭設備就無法排出,鍋爐風量多於訂單上設計風量。後來玉 山公司與被告公司人員要求將系爭設備濾帶拆掉,拆掉後再 次與鍋爐作連結測試,仍無法正常使用,濾帶拆掉可以讓氣 體順利排出,卻仍無法正常使用;之後因玉山公司要繼續使 用鍋爐,就將鍋爐與系爭設備間風管斷開,斷開後發現鍋爐 沒有正常燃燒,導致風管、風車、濾帶上有未燃燒的重油油 污。檢測當天建利公司人員有將側儀器放到開口的位置作風 量測量,計算出風量數據,都大於60CMM 等語(見本院卷卷 一第236 頁至第237 頁),是證人秦遲芳雖稱系爭設備試車 時乃因鍋爐無法正常燃燒至溫度上升,氣體過多超出設備風 量而無法完成試車,然證人秦墀芳亦證稱後來有將濾帶拆掉 ,濾帶之作用在於讓氣體順利排出,而氣體既然已順利排出 ,系爭設備卻仍無法正常使用完成試車,堪認無法完成試車 與鍋爐本身氣體多寡無關,而係系爭設備本身風車運轉是否 正常有涉;甚且,由鍋爐與系爭設備斷開後發現風管、風車 、濾帶上有未燃燒之重油油污等情,可徵系爭設備之風車排 出氣體功能恐有異;況證人秦墀芳證稱是鍋爐風量超過60CM M 部分,亦非經過檢驗所計算出之數據,而為證人秦墀芳之 猜測;再者,證人秦墀芳證稱檢測當天建利公司人員有說風 量數據超過60CMM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7 頁背面),此 部分業據證人即被證2 檢驗報告之檢測員吳偉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檢測完畢,本院卷卷一第108、109、126、127、 140頁均是伊當場書寫,並未告知在場之人檢測出之數據均 大於60 CMM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3 頁),而佐之被證2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檢測報告)即本 院卷卷一第108、109、126、127、140頁之內容,僅於第109 頁有手寫記載濕基排出氣體量、乾基排出氣體量,其他之記 載均無從看出氣體排出量,益徵證人吳偉誠未在檢測現場時 告知兩造鍋爐氣體風量為何,自難僅以證人秦墀芳之證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⒊至被告所提出檢測報告佐證玉山公司之鍋爐風量並未超過60 CMM ,惟稽之檢測報告二採樣分系紀錄─廢棄排放管道說明 ,該說明欄位旁經手寫加註「依廠商要求未符NIEA方法測量 」(見本院卷卷一第126 頁),而依證人吳偉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沒有照NIEA方法檢測,伊有說如果要出報告會在 報告上註明,本院卷卷一第126 頁是伊書寫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241 背面),足見檢測當天並未依NIEA方法檢測無誤 。而揆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對於本院函詢檢 測報告相關疑義,於104 年6 月3 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回覆,該函說明二:「「依廠商要求未符NIEA方法測 量」疑義,因檢測報告第109 頁與第126 頁之測定孔距廢氣 上、下游擾流區之距離均未填寫,故無法判定測定位置是否 符合NIEA A101.74C六(二)1.測定位置…若未依方法設置 測定位置,易形成紊流造成風速不穩定,則該實測值與平均 風量之間較大或較小皆為可能。」、說明四:「本件檢測鍋 爐風量(濕基排氣流量與乾基排氣流量)原理係由排氣流速 及排放管道截面積求出(如附件第19頁排氣流量之求法), 經審閱報告其計算公式及代入數值符合方法」(見本院卷卷 二第20頁),可見如未依NIEA方法檢測,所檢測之數值即有 可能較平均風量為大或小而無從採用,據此,縱令檢測報告 之平均風量確實僅為濕基實測值、乾基實測值分為29.78、2 6.61N㎥/min ,然因檢測報告未依NIEA方法為之,自無從以 此數值認定風量非為55-60CMM,此檢測報告之數值即不可採 。 ⒋綜上,系爭設備固於103 年3 月6 日入場,同年月12日安裝 完成,無法完成試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玉山公司鍋爐風 量超過60 CMM,而致無法完成試車,再衡以系爭設備又有多 項缺失未改善,其中又涉及鍋爐排氣問題等,足認系爭設備 無法完成試車與被告鍋爐本體無涉,而係因係爭設備不適用 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588,000 元及返還系爭支 票,是否有據? 依系爭訂購單第3 條第2 項、第3 項第約定:「⒉交貨、安 裝、試車完工款:60% …」、「⒊業主驗收完成:10% …」 (見本院卷卷一第9 頁),是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及驗收款之 要件即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完成試車及驗收,承前,系 爭設備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未完成試車及驗收,被告依 約自無給付第二期款及驗收款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洵屬 無據。 ㈢被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252,000 元,是否有據 ?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 條所定 之義務,依第353 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 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 條至第 256 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系爭訂購單第1 條約定 原告應於103 年3 月14日完工試車並移交,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未依約完成,即合於給付遲延之要件。 ⒉承前,原告固於103 年3 月13日試車,然未完成試車,且兩 造於103 年3 月17日就該次試車缺失作成前揭缺失表,嗣後 原告又未完成試車,業經認定如前,而揆之被證3 之台中何 厝存證號碼00043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卷一第52頁至第54 頁),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委請楊盤江律師催告原告於函 到10日內完成驗收移交,否則被告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並於103 年6 月9 日送達原告公司 址,由櫞凱公司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 (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而原告僅於103 年5 月19日以台 北古亭存證號碼0006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見本院卷 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 告履行,原告迄今均未完成試車,為給付遲延,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主張於103 年6 月19日解除系爭訂購單即非無據, 據此,系爭訂購單既業經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因原告未履行 而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自受領時起即10 3 年2 月6 日之利息償還被告,固而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單約定,請求應給付剩餘買賣價 金588,000 元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已繳之價款252,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另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 被告就本判決第三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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