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寶盈濾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之盈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
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 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00 元(計算式:給付價金588,00
0 元+返還支票252,000 元=8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140 元,上訴人僅繳納6,390 元,尚欠2,750 元,(計算式:
9,140元- 6,390元=2,750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本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反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均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50 元、第二審
裁判費13,710元、4,14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