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王仁輝
訴訟
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李婷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一○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七八號、一○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三五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
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
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
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其
訴訟標的,變更其
訴之聲
明為二百三十萬七千零五十三元(撤回機車及眼鏡修繕費之
請求,並減縮醫療費之請求)及按前開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
息。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
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台北市
○○區○○街○段○○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
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遇有停車再開標誌時,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
開,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即貿
然前行,與沿
上開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四五巷西往東
方向行駛之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
擊(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五萬零八百九十二元、營養補助費一萬七千七百二十
七元,並受有看護費九萬四千元、工作損失一百十一萬五千
二百元及
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猛烈撞擊伊所駕駛之租賃車,致伊駕駛座側
邊車體版金凹陷、三腳架損壞及左前輪鋼圈損壞等,足見其
超速行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責任部分尚待釐清,希望能還
原事實,又原告主張醫療費及看護費,已由訴外人亞美產物
保險公司支付,且原告並無請看護之實,另伊自一○四年四
月十五日起赴原告家中探視至今,其店面寶聲電器水電行皆
有開業,非如原告所述無工作收入,且其資本額為三萬元,
免開統一發票,
足證其營業額低於二十萬元,全部支出加諸
伊不合理;伊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原告高額賠償
請求,
惟伊雖生活困頓,仍願以十萬元賠償原告,且伊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一直探視原告至其出院為止,且持續關心其復
健回診狀況,無奈原告均無法認同致無法調解成立。為此聲
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被告因系爭事故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被告應就該事故負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五十五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三頁
),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解
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卷㈠第五二頁)在卷
可稽,自
堪信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爭點
首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若是則兩造應
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
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
十八條並有明定。
經查,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小貨車,
沿台北市○○區○○街二段八五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
,與沿同市○○路○段○○○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
乘機車發生撞擊,原告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左側車身而肇事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行駛之八五巷口行向設有
「停」標誌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原告行駛之一四五巷幹線
道車輛先行,且必須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然未確實暫停
並觀察幹線道車輛行車動態後再開而肇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一○二年交簡字第一六三七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
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三六頁)
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出具
鑑定意見認為:「一、李婷婷(指被告)駕駛9780-FF 號租
賃小貨車:(一)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依錄影畫面)。
(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依錄影畫面)。(肇事
主因)二、王仁輝(指原告)騎乘AOZ-905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依錄影畫面)。(肇事次因
)」等語明確,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三年十月二十
七日北市裁鑑字第○○○○○○○○○○○號函附上開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
在卷
足稽;再者,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為上揭
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疏未注意,並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進
入上開巷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倒
地成傷,自
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與原告
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是以應認被告駕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車為肇事
次因等情
無訛。本院因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負
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為
適當。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五萬零八百九十二元、營養
補助費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看護費九萬四千元、工作損
失一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精神慰撫金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
三十四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
件兩造間爭點次在: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五萬零八百九十二
元,固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㈠第五二頁、交簡附民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三頁)及醫療單據
(見上開交簡附民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五頁、本院卷㈠第四三
頁第二張至第五一頁)到院,核算金額並無不符;然被告
抗
辯原告至上開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支出三百八十二元(見本院
卷㈠第四五頁第一張及第四九頁第二張)、耳鼻喉科就診支
出八百二十元(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及第四九頁各第一張)
,共計一千二百零二元(被告誤算為一千五百零五元)與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傷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惟依上開原
告提出之上開醫院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出院時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乙種)「醫師囑言」欄內記載:「病患..須神
外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明
確,足見原告至神經外科就診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損傷
間有因果關係,然至耳鼻喉科就診支出費用,尚
難認與系爭
事故所致損傷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經計算結果,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在五萬零七十二元(44,703元+
6,189元-820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營養補助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營養補助費
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固已提出記載發票號碼支出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到院,核算金額並無不符
,惟核閱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
原告須調養身體而應另外購買營養品之記載,是除就被告同
意支付之營養補助費八千元(見本院卷㈡第三頁反面)外,
超逾該金額之營養補助費,均不能准。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九萬四千元之損害
,固未提出支出收據到院。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
四九號民事
裁判足參)。本件原告提出其於一○二年四月十
一日出院時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
..於102年3月23日至急診就醫..住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0
2年3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行右股骨骨折復位內固
定手術治療,術後..繼續住院治療..102年4月11日出院,出
院後宜修養半年,避免右下肢負重過度活動,需柺杖及輪椅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自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轉入一般病房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共
計十七天及出院後一個月,總計四十七日之期間內,確有住
院不能完全自理生活或醫囑因行動不便需請他人照顧,而有
延請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
係坊間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而就原告轉入一般病房一○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出院之當天,應僅各半日
有延請看護之必要,是經計算結果,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在九
萬二千元{1,000元×2日+2,000元×(47日-2日)}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一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係以其為
寶聲電器水電行之負責人,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俗稱總包)
,以工程總價扣除泥水成本、門窗成本、木材成本、燈飾成
本、水電成本、室內裝潢電視、冷氣、洗衣機、冰箱後,算
出該次承攬工程之利潤及施作水電工程之工資,約佔工程總
額款項比例百分之四十一等情,
業據提出聲寶電器水電行發
票章、一○○年一月十七日裝修工程合約書、泥水工程估價
單、門窗工程估價單、高昌五金木材行收款對帳單、好鄰居
燈飾有限公司應收對帳單、水電工程對帳單及計算式(見本
院卷㈠第六十頁至第七三頁、第四二頁)到院;又主張其於
九十九年至一○一年間共承攬五件室內裝修工程,金額總價
為八百十六萬元(122萬元+60萬元+194萬元+200萬元+2
40萬元),平均每年工程收入為二百七十二萬元(816 萬元
÷3 年)等情,亦據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五件(見本院卷㈠
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七八頁至第
八一頁);另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年等情,亦有台
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交簡附民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三頁)為證。
⒉惟依原告計算每件工程利潤及工資比例應為百分之四十點七
(790,278元÷1,940,000元),原告逕依四捨五入取整數計
算為百分之四十一,於此並無必要,
尚有未洽;又原告提出
上揭其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出院時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病患(指原告)..出院後宜修養半年,避免右下
肢負重過度活動,需柺杖及輪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五二頁),是以縱然該醫院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出具
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年,然不能謂原告於該一年內全然
不能工作,應認僅於半年內影響其工作能力,受有工作損失
;另被告抗辯原告開設寶聲電器水電行自一○四年四月十五
日仍有營業,然未提出原告開業究竟有何工作收入之證據資
料到院,自不能謂以原告所營店面營業,即無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應「避免右下肢負重過度活動,需柺杖及輪椅使用」
之宜修養半年內無工作損失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每件工程利潤及工資比例應為
百分之四十點七,其於九十九年至一○一年平均每年工程收
入確有二百七十二萬元,被告抗辯原告營業額低於二十萬元
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之期間為半年;準此
,依原告每年收入二百七十二萬元,計算其半年不能工作而
受有工作損失之結果應為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2,720,
000元×40.7%×1/2 年),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工作損失,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被告抗辯原告
工作損失僅六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一百零二萬九千
二百三十四元,惟依被告係五十五年次,約五十歲,無
婚姻
關係,專科畢業,從事房仲業務,並為凱太興業有限公司及
奇憶文化事業出版社負責人,而原告約四十七歲,已婚,育
有一子一女,現為寶聲電器水電行負責人,承攬室內裝修工
程,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勢非輕,而被告提出
金額過低
迄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其刑事過失傷害經法院
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等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
參照),核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一百零二
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內,核減為五十萬元為相當。
㈥綜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原
告已支出之醫療費五萬零七十二元、營養補助費八千元、看
護費九萬二千元、工作損失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精神
慰撫金五十萬元,總計為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50
,072元+8,000元+92,000元+553,520元+500,000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
相抵減輕賠償責任,核屬有理,是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1,203,59
2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車輛因投
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由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亞公司)賠償原告
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六萬四千六百十六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美亞公司書函
及領款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在卷
可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應扣除上開已給付而視為
損害賠償之保險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五萬
七千五百三十九元(722,155元-64,616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