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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原   告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係被 告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 18日召開被告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 為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股東 常會所決議成立與否,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 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選舉事項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應認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 一、黃茂德(下稱黃晴雯等5 人)以被告董事會名義於103 年6 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承認事項:一、102 年度決算表冊;二、102 年度盈餘分配 表;及討論事項: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 文修正案;二、第十二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三、公司法 第209 條有關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解除案。股東會出席股 東數額未達法定數額者,根本不得為決議行為,其決議應論 為不成立或無效。黃晴雯等5 人係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景益 自行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所選舉之第 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被告公司之 最大股東即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 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李恆隆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告知股務代理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東證券公司)及監察人王景益,將於100 年8 月26 日親自出席,被告卻未將該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太流公司 之出席證寄予李恆隆,且於李恆隆親自出席該次股東會時, 將李恆隆阻擋在會場之外,故該次股東會未經太流公司合法 出席而不應計入出席股東權數,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78.6 %之股權數,故該次股東會之出席數未達法 定2 分之1 股東出席權數,故所做出之任何決議均不成立及 無效,黃晴雯等5 人自非被告公司合法董事,是以,黃晴雯 等5 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當 然無效。 ㈡又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其中已發 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分別登記訴外人李恆隆名下60萬股, 被告公司名下40萬股。惟被告公司以未實際召開之91年9 月 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章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40億1000萬元,惟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 會及董事會議,暨無召開會議之形式,亦無當場表決各項議 案,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故太 流公司資本額今仍為1000萬元。又太流公司雖曾於100 年 8 月1 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並選任訴外人徐旭東為 太流公司董事長,惟該次股東會決議案依法不成立及無效, 徐旭東等三名董事以40億1000萬股為基礎當選董事之決議, 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徐旭東非太流公司合法代表人,無從 收受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或指派代表參加系爭股東常 會,故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 億 2,800 萬,股東會之出席權數,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2 分之1 股東權數出席,始有決議能力,至少須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3 分之1 股東權數出席,始有假決議能力 。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總數中,太流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78.6% ,然太流公司並未合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故系爭 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法定出席權數2 分之1 及3 分之1 ,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之決議案均不成立及無效。又太 流公司持有被告78.6% 股權,被告公司持有太流公司40% 股 權,二者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 之10條規定,太 流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表決權數不得超過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之3 分之1 ,但系爭股東常會逾越加計太流公司超過3 分之 1 部分之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太流公司對被告多次增 資並不合法,故無從用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但書盈 餘轉增資之表決權數不受限制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3 年6 月18日召開之103 年股東常 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 、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撤 銷被告103 年6 月18日召開之103 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 項第一案、第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第二案、第三 案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 議有效,徐旭東自100 年8 月1 日起為太流公司董事長,經 濟部並已變更登記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並登記董事任 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及太流公司資本 額為40億1000萬元。李恆隆自100 年8 月1 日起即非太流公 司之董事長,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又被告公司100 年8 月 26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有效,黃晴雯等5 人為太百 公司董事,則黃晴雯等5 人組成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當非無權召集人。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在開 會通知書上出席簽到卡蓋用留存印鑑,經核對與太流公司留 存在印鑑卡之印鑑相符,且係太流公司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 公司大章,故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至於太流公 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系爭股東常會,太流公司內部事項 ,與被告無涉。太流公司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太流公司 之持股數當應計入表決,原告稱被告違法將太流公司所持有 之股數計入表決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云云,當非可採。又太 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而非1000萬元,本件並無公 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況太流公司從未依公 司法第369 條之8 通知太百公司,太百公司亦未曾依公司法 第369 條之8 通知太流公司,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2 項 規定,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股權並不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 1 項之限制。縱本件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規定之適 用,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至少為539,277,429 股扣減太 流公司之表決權數111,539,765 權(650,817,194-539,277, 429 ,被告仍否認之),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表決結果仍 係通過,並無任何影響。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 事會確有召開,有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 判決可稽,原告徒執已遭最高法院廢棄之高等法院9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主張太流公司未召開91年9 月21日 股東會及董事會云云,並無理由。又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 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 額數,係屬公司法第189 條決議方法之違法,而非不成立或 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以被告公司董事 會名義於103 年6 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 ㈢訴外人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權比例為78.6%。太流公司 資本額原為100 萬元,於91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 增資至1000萬元,經辦理增資完畢後,太流公司之股東即登 記為訴外人李恆隆持有股數60萬股,被告公司持有40萬股, 且為全部股東。嗣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流公司資本 額為40億1000萬元。 ㈣被告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 年6 月12日屆滿,經經 濟部通知應於100 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選,逾期董事及監察 人當然解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景益乃於100 年8 月26日召 集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被告公司 第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 ㈤被告公司100 年8 月26日當時登記資料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3 億6151萬3152股,其中1 億1511萬3152股為93年11月、 94年11月、95年10月3 次盈餘轉增資之股數,太流公司之盈 餘轉增資之股數為9048萬195 股。 ㈥太流公司原任董事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 金森,任期係至94年4 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前改選 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 任。時任監察人之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10 0 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計算表決權數,於 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 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 。訴外人李恆隆曾於100 年8 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 會決議,嗣於100 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 ㈦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太流公司係 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並行使太流公司股 東權限。該指派書所留存之太流公司印鑑與太流公司所留存 於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卡相符。 ㈧經濟部前於99年2 月3 日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嗣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 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 四、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致出席股東權 數未達法定出席權數2 分之1 ,又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集人 所召集,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規定,故 系爭股東常會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公 司之股東太流公司是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㈡黃晴雯等5 人 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㈢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得 行使之表決權是否應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之限 制?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之股東太流公司確實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1.按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第13條前段規定,關於股務事宜悉 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前開準則)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加蓋存留被 告公司之印鑑,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有被告公司章程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79 頁)。次按股東向公司辦 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 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 其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 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觀諸證券 交易法第22條之1 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前開準則第11條第 1 項、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太流公司在出席 簽到卡上蓋用與太流公司留存之印鑑卡上相符之印鑑,顯見 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常會 出席簽到卡、太流公司留存於亞東證券印鑑卡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80 、281 頁),而原告對上開證物亦不爭執真正, 是依被告公司章程及前開準則規定,自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 系爭股東常會。 2.原告雖主張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雖選任訴外人 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惟徐旭東等三名董事以40億萬股 為基礎當選董事之決議,依法不成立及無效,故徐旭東非太 流公司合法代表人,無從收受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或 指派代表參加系爭股東常會,故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云云。 惟: ⑴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 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例)。股份有限 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 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337號 判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 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太流公司原任董事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 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 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 7 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9 5 條、第217 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前改 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 解任,時任監察人之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 100 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計算表決權數, 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 )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 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認 太流公司確已於臺北市政府所訂期限內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 及監察人,並非無合法代表人得指派人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 ⑶原告雖又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會議紀錄係員工郭明宗所偽造,故太 流公司依91年9 月21日會議決議所為增資40億1000萬之行為 ,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從而,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以表決權40億1000萬為基礎所選任之董事,亦應 無效云云。惟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究否實際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並經決議增資為40億1000萬元,該決議是否無效 或不成立,雖經原告一再爭執,然太流公司已於91年9 月21 日臨時股東會議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 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且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 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自應認各認股人已完成認股行為。又91年9 月 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無實際召開、是否僅一人出席而 無從作成會議決議,或會議紀錄是否經偽造等情,認股人實 無從外觀得知,倘以該次股東會、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而認 增資股東權均不存在,有礙於公司之法律秩序、交易安全及 股東之權益,應認該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不影 響股東之外部認股權,即股東所為之認股行為為有效,揆諸 前開說明,本次各認股人即應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縱然未 為增資登記,不影響股東之資格。且此股東權之取得,不以 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經濟部前雖於99年2 月 3 日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25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 決予以撤銷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是以,太流公司 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以資本總額40億1000萬元為計算 表決權數基礎,所為決議應屬合法。又兩造既不爭執李恆隆 雖曾於100 年8 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嗣 於100 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 決議尚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即難認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從而 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 太流公司董事,並進而舉行董事會選任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 事長,應屬有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就任後即生效力, 得代表太流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 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 ⑷再承前所述,依被告公司章程及前開準則規定,太流公司在 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簽到卡上蓋用與太流公司留存之印鑑卡 上相符之印鑑,自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至太 流公司內部何人收受開會通知,由何人指派代表參加系爭股 東常會,要非被告或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 開會時所能干涉。從而,原告主張徐旭東非太流公司合法代 表人,無從收受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或指派代表參加 系爭股東常會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太流公司確已出 席系爭股東常會,已堪認定。 ㈡黃晴雯等5 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 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 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故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 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 形為限。而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公司即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0 年6 月12日屆 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逾期 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景益乃於100 年 8 月26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被 告公司第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 因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並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 故王景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自屬必要,且 有利於被告公司,當係有權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人。 3.原告主張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公司明知 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為李恆隆,李恆隆曾以太流公司代表人身 分,於100 年8 月19日函知亞東證券公司應以其為太流公司 之負責人通知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另於100 年8 月24日通知 太流公司將由李恆隆親自代表出席股東臨時會,亞東證券公 司竟拒絕李恆隆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報到,反承認不具合法代 表權人出席行使太流公司之表決權,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並 不成立或無效,故所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被告第11屆董事之 決議亦不生效力,故黃晴雯等5 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云 云。然查,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太流公司係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並行使 太流公司股東權限;該指派書所留存之太流公司印鑑與太流 公司所留存於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卡相符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羅仕清確已出 具蓋有與留存於被告公司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卡相符之太流 公司印鑑章之指派書,足堪認定代表太流公司已出席該次股 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原告雖主張亞東證券公司為遠東集團 透過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證券公司,故股東會之股 務及變更股東印鑑卡係由遠東集團所掌控,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及其後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簽到時所蓋用之印鑑 章未經合法變更,無從出席股東會云云,然依被告公司章程 及前開準則規定,即足認太流公司已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行 使股東權,至太流公司內部係由何人指派羅仕清、是否有權 指派,或太流公司之印鑑章是否未經合法變更,核屬太流公 司內部事項,要非被告或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所得審認, 更與亞東證券公司是否為遠東集團所掌控無涉。又太流公司 於100 年8 月1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並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 為董事,再經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則 太流公司業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指派羅仕清出席該次股東臨 時會行使股東權,自難據認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被告第11屆董事之決議為無效。 4.是以,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最 大股東太流公司亦經出席行使表決權,所選任之黃晴雯等5 人為董事之決議乃合法有效,則黃晴雯等5 人自有權召集系 爭股東常會。 ㈢系爭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權數並無未達法定出席權數之情形 。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 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 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 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 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未達公司法 第174 條規定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 究為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之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 ,抑或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實務及學說上 容有不同之見解。即令依原告主張應採決議不成立之看法。 惟承前所述,太流公司確實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故系 爭股東常會自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 形,所作成之決議當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存在,是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自無可採,不應准 許。 ㈣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 段之限制。 1.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3 分之1 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知 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3 分之1 ,但以 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 第369 條之9 第1 項、第369 條之1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 ,非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9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權比例為78.6 %。太流公司資本額原為100 萬元,嗣於91年4 月14日召開 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至1000萬元,經辦理增資完畢後,太流公 司之股東即登記為訴外人李恆隆持有股數60萬股,被告公司 持有40萬股,且為全部股東,嗣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 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等事實。又承前所述,太流 公司於91年9 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 且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是太 流公司資本額即應為40億1000萬元。惟原告迄未提出事證證 明被告對太流公司之投資已達太流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1/3 以上,本院自難認被告與太流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 是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應受 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之限制,進而主張系爭決議 將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全數計入,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不足 採信。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為公司法所定之 相互投資公司,則關於相互投資公司之選舉權應否受公司法 第369 條之10前段之限制,以及本件有無同條文第2 項之適 用等各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 於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太流公司確指派代 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而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亦無應受公司 法第369 之10第1 項規定限制之情事,亦不影響系爭股東常 會各議案之結果,均如上述,則原告據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案,與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出席人 數亦無未達法定出席權數,且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亦無應 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限制之情事。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 一案、第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 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 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第 二案、第三案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更㈠字第10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5號案件卷宗,然 前開案件均係訴外人章民強與太流公司間之訴訟,且前開案 件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調券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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