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民強
原 告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律師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
參照。查原告係被
告股東,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
18日召開被告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所
為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股東
常會所決議成立與否,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
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
暨選舉事項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應認
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
一、黃茂德(下稱黃晴雯等5 人)以被告董事會名義於103
年6 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承認事項:一、102 年度決算表冊;二、102 年度盈餘分配
表;及討論事項: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
文修正案;二、第十二屆董事及
監察人選舉案;三、公司法
第209 條有關董事
競業禁止之限制解除案。
惟股東會出席股
東數額未達法定數額者,根本不得為決議行為,其決議應論
為不成立或無效。黃晴雯等5 人係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景益
自行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所選舉之第
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被告公司之
最大股東即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
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李恆隆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告知股務代理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東證券公司)及監察人王景益,將於100 年8 月26
日親自出席,被告卻未將該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太流公司
之出席證寄予李恆隆,且於李恆隆親自出席該次股東會時,
將李恆隆阻擋在會場之外,故該次股東會未經太流公司合法
出席而不應計入出席股東權數,太流公司
持有被告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78.6 %之股權數,故該次股東會之出席數未達法
定2 分之1 股東出席權數,故所做出之任何決議均不成立及
無效,黃晴雯等5 人自非被告公司合法董事,
是以,黃晴雯
等5 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當
然無效。
㈡又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其中已發
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分別登記訴外人李恆隆名下60萬股,
被告公司名下40萬股。惟被告公司以未實際召開之91年9 月
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章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40億1000萬元,惟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
會及董事會議,暨無召開會議之形式,亦無當場表決各項議
案,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故太
流公司資本額
迄今仍為1000萬元。又太流公司雖曾於100 年
8 月1 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並選任訴外人徐旭東為
太流公司董事長,惟該次股東會決議案依法不成立及無效,
徐旭東等三名董事以40億1000萬股為基礎當選董事之決議,
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徐旭東非太流公司合法代表人,無從
收受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或指派代表參加系爭股東常
會,故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 億
2,800 萬,股東會之出席權數,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2 分之1 股東權數出席,始有決議能力,至少須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3 分之1 股東權數出席,始有假決議能力
。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總數中,太流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78.6% ,然太流公司並未合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故系爭
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法定出席權數2 分之1 及3
分之1 ,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之決議案均不成立及無效。又太
流公司持有被告78.6% 股權,被告公司持有太流公司40% 股
權,二者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 之10條規定,太
流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表決權數不得超過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之3 分之1 ,但系爭股東常會逾越加計太流公司超過3 分之
1 部分之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太流公司對被告多次增
資並不合法,故無從
適用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但書盈
餘轉增資之表決權數不受限制之規定。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㈢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3 年6 月18日召開之103 年股東常
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
、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聲明:撤
銷被告103 年6 月18日召開之103 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
項第一案、第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第二案、第三
案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
議有效,徐旭東自100 年8 月1 日起為太流公司董事長,經
濟部並已變更登記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並登記董事任
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及太流公司資本
額為40億1000萬元。李恆隆自100 年8 月1 日起即非太流公
司之董事長,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又被告公司100 年8 月
26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有效,黃晴雯等5 人為太百
公司董事,則黃晴雯等5 人組成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當非無權召集人。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在開
會通知書上出席簽到卡蓋用留存印鑑,經核對與太流公司留
存在印鑑卡之印鑑相符,且係太流公司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
公司大章,故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至於太流公
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系爭股東常會,
乃太流公司內部事項
,與被告
無涉。太流公司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太流公司
之持股數當應計入表決,原告稱被告違法將太流公司所持有
之股數計入表決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云云,當非可採。又太
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
而非1000萬元,本件並無公
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況太流公司從未依公
司法第369 條之8 通知太百公司,太百公司亦未曾依公司法
第369 條之8 通知太流公司,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2 項
規定,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股權並不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
1 項之限制。縱本件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規定之適
用,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至少為539,277,429 股扣減太
流公司之表決權數111,539,765 權(650,817,194-539,277,
429 ,被告仍否認之),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表決結果仍
係通過,並無任何影響。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
事會確有召開,有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
確定
判決可稽,原告徒執已遭最高法院廢棄之高等法院9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主張太流公司未召開91年9 月21日
股東會及董事會云云,並無理由。又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
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
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
額數,係屬公司法第189 條決議方法之違法,而非不成立或
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以被告公司董事
會名義於103 年6 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
㈢訴外人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權比例為78.6%。太流公司
資本額原為100 萬元,
嗣於91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
增資至1000萬元,經辦理增資完畢後,太流公司之股東即登
記為訴外人李恆隆持有股數60萬股,被告公司持有40萬股,
且為全部股東。
嗣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流公司資本
額為40億1000萬元。
㈣被告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 年6 月12日屆滿,經經
濟部通知應於100 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選,逾期董事及監察
人當然解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景益乃於100 年8 月26日召
集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被告公司
第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
㈤被告公司100 年8 月26日當時登記資料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3 億6151萬3152股,其中1 億1511萬3152股為93年11月、
94年11月、95年10月3 次盈餘轉增資之股數,太流公司之盈
餘轉增資之股數為9048萬195 股。
㈥太流公司原任董事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
金森,任期係至94年4 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前改選
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
任。時任監察人之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10
0 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計算表決權數,於
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
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
。訴外人李恆隆曾於100 年8 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
會決議,嗣於100 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
㈦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太流公司係
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並行使太流公司股
東權限。該指派書所留存之太流公司印鑑與太流公司所留存
於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卡相符。
㈧經濟部前於99年2 月3 日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嗣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
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
予以撤銷確定。
四、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致出席股東權
數未達法定出席權數2 分之1 ,又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集人
所召集,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規定,故
系爭股東常會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公
司之股東太流公司是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㈡黃晴雯等5 人
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㈢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得
行使之表決權是否應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之限
制?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之股東太流公司確實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1.按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第13條前段規定,關於股務事宜悉
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前開準則)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加蓋存留被
告公司之印鑑,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有被告公司章程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79 頁)。次按股東向公司辦
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
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
其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
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
觀諸證券
交易法第22條之1 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前開準則第11條第
1 項、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太流公司在出席
簽到卡上蓋用與太流公司留存之印鑑卡上相符之印鑑,顯見
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股東常會
出席簽到卡、太流公司留存於亞東證券印鑑卡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80 、281 頁),而原告對
上開證物亦不爭執真正,
是依被告公司章程及前開準則規定,自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
系爭股東常會。
2.原告雖主張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雖選任訴外人
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惟徐旭東等三名董事以40億萬股
為基礎當選董事之決議,依法不成立及無效,故徐旭東非太
流公司合法代表人,無從收受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或
指派代表參加系爭股東常會,故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云云。
惟:
⑴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
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例)。股份有限
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
主管機關
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337號
判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
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68年
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查太流公司原任董事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
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 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
7 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9
5 條、第217 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前改
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
解任,時任監察人之杜金森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
100 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計算表決權數,
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
)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
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堪認
太流公司確已於臺北市政府所訂期限內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
及監察人,並非無合法代表人得指派人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
⑶原告雖又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會議紀錄係員工郭明宗所偽造,故太
流公司依91年9 月21日會議決議所為增資40億1000萬之行為
,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從而,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以表決權40億1000萬為基礎所選任之董事,亦應
無效云云。惟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究否實際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並經決議增資為40億1000萬元,該決議是否無效
或不成立,雖經原告一再爭執,然太流公司已於91年9 月21
日臨時股東會議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
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且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
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自應認各認股人已完成認股行為。又91年9 月
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無實際召開、是否僅一人出席而
無從作成會議決議,或會議紀錄是否經偽造等情,認股人實
無從外觀得知,倘以該次股東會、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而認
增資股東權均不存在,有礙於公司之法律秩序、交易安全及
股東之權益,應認該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不影
響股東之外部認股權,即股東所為之認股行為為有效,
揆諸
前開說明,本次各認股人即應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縱然未
為增資登記,不影響股東之資格。且此股東權之取得,不以
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經濟部前雖於99年2 月
3 日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25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
決予以撤銷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是以,太流公司
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以資本總額40億1000萬元為計算
表決權數基礎,所為決議應屬合法。又兩造既不爭執李恆隆
雖曾於100 年8 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嗣
於100 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
決議尚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即
難認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從而
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
太流公司董事,並進而舉行董事會選任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
事長,應屬有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就任後即生效力,
得代表太流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
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
⑷再承前所述,依被告公司章程及前開準則規定,太流公司在
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簽到卡上蓋用與太流公司留存之印鑑卡
上相符之印鑑,自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至太
流公司內部何人收受開會通知,由何人指派代表參加系爭股
東常會,
要非被告或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
開會時所能干涉。從而,原告主張徐旭東非太流公司合法代
表人,無從收受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或指派代表參加
系爭股東常會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太流公司確已出
席系爭股東常會,已
堪認定。
㈡黃晴雯等5 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
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
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故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
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
形為限。而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公司即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0 年6 月12日屆
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逾期
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景益乃於100 年
8 月26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被
告公司第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
因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並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
故王景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自屬必要,且
有利於被告公司,當係有權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人。
3.原告主張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公司明知
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為李恆隆,李恆隆曾以太流公司代表人身
分,於100 年8 月19日函知亞東證券公司應以其為太流公司
之負責人通知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另於100 年8 月24日通知
太流公司將由李恆隆親自代表出席股東臨時會,亞東證券公
司竟拒絕李恆隆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報到,反承認不具合法代
表權人出席行使太流公司之表決權,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並
不成立或無效,故所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被告第11屆董事之
決議亦不生效力,故黃晴雯等5 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云
云。然查,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太流公司係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並行使
太流公司股東權限;該指派書所留存之太流公司印鑑與太流
公司所留存於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卡相符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羅仕清確已出
具蓋有與留存於被告公司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卡相符之太流
公司印鑑章之指派書,足堪認定代表太流公司已出席該次股
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原告雖主張亞東證券公司為遠東集團
透過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證券公司,故股東會之股
務及變更股東印鑑卡係由遠東集團所掌控,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及其後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簽到時所蓋用之印鑑
章未經合法變更,無從出席股東會云云,然依被告公司章程
及前開準則規定,即足認太流公司已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行
使股東權,至太流公司內部係由何人指派羅仕清、是否有權
指派,或太流公司之印鑑章是否未經合法變更,
核屬太流公
司內部事項,要非被告或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所得審認,
更與亞東證券公司是否為遠東集團所掌控無涉。又太流公司
於100 年8 月1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並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
為董事,再經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則
太流公司業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指派羅仕清出席該次股東臨
時會行使股東權,自難據認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被告第11屆董事之決議為無效。
4.是以,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最
大股東太流公司亦經出席行使表決權,所選任之黃晴雯等5
人為董事之決議乃合法有效,則黃晴雯等5 人自有權召集系
爭股東常會。
㈢系爭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權數並無未達法定出席權數之情形
。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
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
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
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
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未達公司法
第174 條規定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
究為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之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
,抑或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實務及學說上
容有不同之見解。即令依原告主張應採決議不成立之看法。
惟承前所述,太流公司確實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故系
爭股東常會自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
形,所作成之決議當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存在,是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自無可採,不應准
許。
㈣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
段之限制。
1.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3 分之1 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知
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3 分之1 ,但以
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
第369 條之9 第1 項、第369 條之1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
,非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9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權比例為78.6
%。太流公司資本額原為100 萬元,嗣於91年4 月14日召開
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至1000萬元,經辦理增資完畢後,太流公
司之股東即登記為訴外人李恆隆持有股數60萬股,被告公司
持有40萬股,且為全部股東,嗣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
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等事實。又承前所述,太流
公司於91年9 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
且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是太
流公司資本額即應為40億1000萬元。惟原告迄未提出事證證
明被告對太流公司之投資已達太流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1/3 以上,本院自難認被告與太流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
是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應受
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之限制,進而主張系爭決議
將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全數計入,決議方法違法云云,
不足
採信。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為公司法所定之
相互投資公司,則關於相互投資公司之選舉權應否受公司法
第369 條之10前段之限制,以及本件有無同條文第2 項之適
用等各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
於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太流公司確指派代
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而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亦無應受公司
法第369 之10第1 項規定限制之情事,亦不影響系爭股東常
會各議案之結果,均如上述,則原告據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案,與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出席人
數亦無未達法定出席權數,且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亦無應
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限制之情事。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
一案、第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
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
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第
二案、第三案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
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更㈠字第10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5號案件卷宗,然
前開案件均係訴外人章民強與太流公司間之訴訟,且前開案
件是否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調券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
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