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美惠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32號請
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
4,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