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傅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3 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
等情,
有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得憑,其上訴不
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N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