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7號
原 告 邑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義芳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被 告 沈曉娟(即沈游清香之
繼承人)
沈秀娟(即沈游清香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匯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戶(戶名:
沈游清香、帳號: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
銀復興分行)、沈炳煌、沈美娟、沈芬娟、沈曉娟、沈秀娟
、沈慧娟為被告,其
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台
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
沈炳煌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
嗣於民
國103年6月23日撤回對沈炳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頁),
後於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台灣中小企銀復
興分行之起訴,經台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表示同意,並將訴
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沈曉娟、沈秀娟(下合稱被告)應
就台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帳戶(戶名:沈游清香、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中之存款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原告撤回對沈炳煌、台灣中小
企銀復興分行之起訴,因未經沈炳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
已經台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
效力。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係撤回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
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另沈美娟、沈芬娟、沈慧娟部分業與原告於103年6月23日
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63號因返還匯款等
聲
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擬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廠
商,前於103年5月6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之臺灣銀行木
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訴
外人沈游清香之系爭帳戶,經聯繫後,始知沈游清香已於10
3年2月18日死亡,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沈游清香與台灣中小
企銀存款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沈游清香之繼承人即沈炳
煌、沈美娟、沈芬娟、沈慧娟及被告沈曉娟、沈秀娟等6人
承受。又原告並無將系爭款項移轉與沈游清香及其繼承人之
合意,
惟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與系爭帳戶內
之金錢混合,性質上難以區分,且如欲分離需費過鉅,依民
法第813條
準用第812條規定,由沈游清香之繼承人取得系爭
款項之
所有權,沈游清香之繼承人並無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
之
法律上原因,且沈游清香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因受有系爭款
項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炳煌已
拋棄
繼承;沈美娟、沈芬娟、沈慧娟已與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成
立。為此
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帳戶中之存款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帳戶中之存款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
準用民法第812 條之規定。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
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
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3條、第816條及第17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
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網頁查詢、沈游清香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帳戶中之存款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