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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匯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7號 原   告 邑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沈曉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       沈秀娟(即沈游清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匯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戶(戶名: 沈游清香、帳號: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 銀復興分行)、沈炳煌、沈美娟、沈芬娟、沈曉娟、沈秀娟 、沈慧娟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台 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 沈炳煌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嗣於民 國103年6月23日撤回對沈炳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頁), 後於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台灣中小企銀復 興分行之起訴,經台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表示同意,並將訴 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沈曉娟、沈秀娟(下合稱被告)應 就台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帳戶(戶名:沈游清香、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中之存款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原告撤回對沈炳煌、台灣中小 企銀復興分行之起訴,因未經沈炳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 已經台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 效力。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係撤回法定遲延利息之請 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另沈美娟、沈芬娟、沈慧娟部分業與原告於103年6月23日 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63號因返還匯款等聲 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擬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廠 商,前於103年5月6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之臺灣銀行木 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訴 外人沈游清香之系爭帳戶,經聯繫後,始知沈游清香已於10 3年2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沈游清香與台灣中小 企銀存款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沈游清香之繼承人即沈炳 煌、沈美娟、沈芬娟、沈慧娟及被告沈曉娟、沈秀娟等6人 承受。又原告並無將系爭款項移轉與沈游清香及其繼承人之 合意,惟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與系爭帳戶內 之金錢混合,性質上難以區分,且如欲分離需費過鉅,依民 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由沈游清香之繼承人取得系爭 款項之所有權,沈游清香之繼承人並無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 之法律上原因,且沈游清香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因受有系爭款 項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沈游清香之繼承人沈炳煌已拋棄 繼承;沈美娟、沈芬娟、沈慧娟已與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成 立。為此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帳戶中之存款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帳戶中之存款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 準用民法第812 條之規定。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3條、第816條及第17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網頁查詢、沈游清香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帳戶中之存款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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