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會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聰敏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原名「會明光電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1 月
16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會明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
㈡被告於101 年間取得「王朝大酒店客房走廊梯廳裝修電具設
備工程」後,向原告採購相關燈具,並先後與原告簽訂2 份
「工程發包
承攬書」(下稱
系爭合約),採購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697 萬9,460 元及追加部分119 萬9,873 元。
系爭合約雖名為承攬,然此
乃被告提供制式合約予包括原告
在內之配合廠商簽訂,實際上原告僅供應被告所需燈具,但
不包含施工,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貨後現金50%、其
餘20%以2 個月支票付款。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下列貨款:
⒈被告於101 年7 、8 月間向原告採購價值265 萬2,706 元
之燈具,原告業已交貨,並開立同額貨款發票向被告請款
,且已報稅完畢,然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
發票日為102 年
8 月31日之同額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
嗣被告
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王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到期日
102 年12月31日之同額
本票乙紙予原告,然到期提示仍遭
退票未兌現,仍欠原告貨款265 萬2,706 元。
⒉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向原告採購價值122 萬3,435 元之燈
具,原告已交貨,並分別開立金額35萬9,962 元、35萬
9,962 元、50萬3,511 元之發票各1 紙(總金額122 萬
3,435 元)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且已報稅完畢,然被告
僅於102 年2 月25日給付其中35萬9,962 元予原告,其餘
86萬3,473 元之貨款迄未給付。
⒊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向原告追加採購價值5 萬8,947
元之浴室日光燈、崁燈,原告已交貨,並開立同額發票向
被告請款,且已報稅完畢,
惟被告並未給付前開貨款予原
告。
⒋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並向原告採購價值4 萬8,605 元
之燈具,原告已交貨,並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且已
報稅完畢,然被告並未給付前開貨款。
⒌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另向原告採購價值9 萬2,516 元
之A 區備品燈具,原告業已交貨,並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
請款,且已報稅完畢,惟被告並未給付前開貨款。
㈢又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向原告採購價值3 萬3,390 元
之燈具,原告依約將該批燈具送至圓山飯店,並開立同總金
額之發票2 紙向被告請款,且已報稅完畢,但被告並未給付
上開貨款。
㈣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374 萬9,637 元,且
兩造已於
102 年3 月12日辦理驗收,被告對積欠之貨款卻置之不理,
為此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74 萬9,6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2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
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102 年1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貨款跟催通知書、工程竣工查驗紀錄、通知
驗收函、本票各1 件、合約編號0000000 號工程發包承書、
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估驗計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統一發票10紙及驗收清單4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4
萬9,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