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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會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聰敏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原名「會明光電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1 月 16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會明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 ㈡被告於101 年間取得「王朝大酒店客房走廊梯廳裝修電具設 備工程」後,向原告採購相關燈具,並先後與原告簽訂2 份 「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合約),採購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697 萬9,460 元及追加部分119 萬9,873 元。 系爭合約雖名為承攬,然此乃被告提供制式合約予包括原告 在內之配合廠商簽訂,實際上原告僅供應被告所需燈具,但 不包含施工,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貨後現金50%、其 餘20%以2 個月支票付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下列貨款: ⒈被告於101 年7 、8 月間向原告採購價值265 萬2,706 元 之燈具,原告業已交貨,並開立同額貨款發票向被告請款 ,且已報稅完畢,然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發票日為102 年 8 月31日之同額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被告 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王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到期日 102 年12月31日之同額本票乙紙予原告,然到期提示仍遭 退票未兌現,仍欠原告貨款265 萬2,706 元。 ⒉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向原告採購價值122 萬3,435 元之燈 具,原告已交貨,並分別開立金額35萬9,962 元、35萬 9,962 元、50萬3,511 元之發票各1 紙(總金額122 萬 3,435 元)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且已報稅完畢,然被告 僅於102 年2 月25日給付其中35萬9,962 元予原告,其餘 86萬3,473 元之貨款迄未給付。 ⒊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向原告追加採購價值5 萬8,947 元之浴室日光燈、崁燈,原告已交貨,並開立同額發票向 被告請款,且已報稅完畢,惟被告並未給付前開貨款予原 告。 ⒋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並向原告採購價值4 萬8,605 元 之燈具,原告已交貨,並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且已 報稅完畢,然被告並未給付前開貨款。 ⒌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另向原告採購價值9 萬2,516 元 之A 區備品燈具,原告業已交貨,並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 請款,且已報稅完畢,惟被告並未給付前開貨款。 ㈢又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向原告採購價值3 萬3,390 元 之燈具,原告依約將該批燈具送至圓山飯店,並開立同總金 額之發票2 紙向被告請款,且已報稅完畢,但被告並未給付 上開貨款。 ㈣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374 萬9,637 元,且兩造已於 102 年3 月12日辦理驗收,被告對積欠之貨款卻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74 萬9,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102 年1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貨款跟催通知書、工程竣工查驗紀錄、通知 驗收函、本票各1 件、合約編號0000000 號工程發包承書、 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估驗計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統一發票10紙及驗收清單4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4 萬9,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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