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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1號 原   告 全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義 被   告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以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 勝訴之判決(見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屬追加他訴,被 告就此一追加之程序部分表示無意見(見卷第117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向被告承租其所經營之臺北 市○○區○○街○○○號凱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車位,並自100年5月開始使用,約定年租金新臺幣( 下同)63,000元,其則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PN000 0000、面額630,000元、發票日100年12月3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一紙,以給付10年租金630,000元。茲被告為羿 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停車場 因羿品公司於施工前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事後亦未補 辦申請手續而為臺北市政府罰款,並遭社區封閉而停止使用 ,原告乃因僅使用停車位2年,而於103年5月底以台北松江 路郵局第85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504,000元 ,惟被告未理。今原告既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租金 504,000元(計算式:630,000-63,000×2=504,000)。又 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 民法第423條所明定。被告使原告無從使用承租車位之行為 ,違背該條所定義務,而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亦應依 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自102年5月起未能繼 續使用承租車位所受租金504,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 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羿日(即103年7月2日,見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羿品公司主要業務為室內外各項工程施作, 被告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個人或羿品公司與原告間並 無停車位租賃契約存在。緣羿品公司於100年3月間在凱聯大 廈旁進行他工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政義商請被告將凱聯 大廈地下室改建修繕成停車場,經被告估算工程費用為3,70 0,000元,鄭政義則向被告表示其為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可將系爭停車場交予被告經營管理 10年,並以期間所收停車租金抵付工程費用,且承諾倘其不 能履行,同意按工程費用賠償被告,復願先行借款被告500, 000元作為工程周轉金,被告評估後應允之,鄭政義乃於100 年3月11日以凱聯大廈管委會之名義與羿品公司簽立凱聯大 廈地下室空間施作停車場及附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停車 場合約)。惟被告開工進場後,鄭政義改向被告表示要與被 告共同投資系爭停車場,出資比例各2分之1即1,850,000元 ,且因不願讓其配偶及凱聯大廈他住戶知悉,乃借其友人楊 足枝名義先於100年4月18日將部分投資款500,000元匯予被 告,嗣該工程於100年5月31日完工,系爭停車場乃由羿品公 司經營管理。又鄭政義另請被告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號5樓、5樓之1及149號6樓房屋進行廁所修繕工程, 工程費用為129,300元,該廁所修繕工程完工後,鄭政義仍 未給付被告修繕工程費用及剩餘投資款,經被告催促,鄭政 義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支票上記載「茲收 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場自100年5月到110年5月止共計10年新 台幣63萬元整」,系爭支票自係投資款,而非租金。又鄭政 義雖尚有投資款849,300元未付,惟被告恐鄭政義阻撓凱聯 大廈大樓管理員將代收代付租金交予被告,故仍給付鄭政義 100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5日間之出租停車場收入分配 計602,710元。詎鄭政義竟又以主管機關經人檢舉該地下室 停車場違法施作為由,於102年4月24日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公 告表示自102年5月份起停止使用停車場,並請楊足枝於102 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停車場不能使用自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縱認原告請 求有理由,被告對鄭政義尚有工程費用129,300元可供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卷第124頁反面、第13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凱聯大廈管委會與羿品公司於100年3月11日簽系爭停車場合 約,羿品公司即於同年6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停車場。 ⒉原告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予羿品公司,被告乃以 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收,並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 租用停車場自100年5月止共計10年新臺幣63萬元整」等文字 。 ⒊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於系爭停車場停車。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 ⒉原告解除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4,000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抗辯其對鄭政義尚有工程費用129,300元可供抵銷,是 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0年4月向被告承租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 車位而交付10年租金630,000元,使用2年後因被告因素無法 繼續使用停車位,被告應返還剩餘租金504,000元,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凱聯大廈管委會與羿品公司於100年3月11日簽署系爭 停車場合約書,約定羿品公司承包凱聯大廈地下室空間施作 停車場工程,工程費用3,750,000元,合約第9條第2項、第4 項並約定:「乙方(即羿品公司)應依雙方所議定之項目施 作並如期完成,並委由乙方負責停車場之租用管理,甲方( 即凱聯大廈管委會)全體住戶有優先承租權利,若尚有空位 時,乙方得有權自行向外招租,甲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乙 方應另行與車位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並約定雙方應遵守之 規範及項目」、「雙方議定之工程項目及設備機具,全數由 乙方自行負責完工,甲方不另給付任何費用。惟甲方同意於 停車場竣工開始租用日起,按期所收取之停車租金由乙方負 責收取,供作本工程之工程費用,收取期限自100年5月起至 110年5月止,並需在10年交付予甲方管理使用,停車場及各 項設備同時歸甲方所有」,有合約書可查(見卷第31頁至第 37頁)。足見,羿品公司向凱聯大廈管委會承攬該大廈地下 停車場興建工程時,已經約定凱聯大廈管委會需將完工後之 系爭停車場交羿品公司經營10年,並以10年份租金供作工程 費用,且原告如欲承租系爭停車場車位,應向羿品公司承租 之。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予羿品公司,被告則以羿品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收,並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 停車場自100年5月止共計10年新臺幣63萬元整」等文字,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支票及簽收紀錄可佐(見卷第 7頁),信為可採。堪認,被告係以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份簽收原告為給付10年租金而交付之系爭支票,而非以個人 身份簽收,參以系爭停車場由羿品公司經營管理,已經前述 ,是原告應係向羿品公司承租停車位,而非向被告個人承租 停車位。原告固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兌現為由,主張其係向 被告承租停車位,然系爭支票並未經羿品公司背書轉讓與被 告,此觀系爭支票背面即可得知(見卷第57頁),且原告就 被告係以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收系爭支票一事不爭執 ,亦如前述,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取。又原告所有之車輛 確有於系爭停車場停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敘及。從而 ,原告與羿品公司已就租賃標的物為凱聯大廈停車位及租金 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本件租賃契約應存在原 告與羿品公司間,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鄭政義不欲他人得知其身為凱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卻參與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乃要求被告將投資款記載為租 金,且簽收文字中並無租賃車位數、車位編號、月租金等記 載,原告於100年4月起租卻於100年11月始交付租金,一次 交付10年租金亦與常情有違,抗辯系爭支票係鄭政義為給付 投資款而交付者。惟被告抗辯與其有投資關係者為鄭政義, 並非原告,原告應不負有交付投資款與被告之義務,且系爭 支票受款人為羿品公司,被告係以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簽收之,業經前述,系爭支票自係原告基於其與羿品公司間 關係而交付者,難謂為鄭政義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又被告 撰寫之簽收文字中固無租賃車位數、車位編號、月租金等記 載,然自前述可知,原告在羿品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 確有在停車場停放車輛,且月租金可由10年租金630,000元 計算得知,系爭支票簽收紀錄未載租賃車位數、車位編號及 月租金一事,要難認與常情有違。且凱聯大廈管委會依系爭 停車場合約,應將停車場交羿品公司經營10年,亦據前述, 則原告基於此一訊息,而一次交付10年租金,即非無可能。 再者,被告為羿品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可以 知悉自己記載簽收租金支票表彰之意即為收受租金一事,此 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政義要求其將投資款記 載租金一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 ㈣從而,系爭停車場已經凱聯大廈管委會交付羿品公司經營, 原告乃係向羿品公司承租停車位,並支付租金,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與羿品公司間而非兩造間等節,已可認定。兩造間既 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羿品公司違反租賃契約 約定致其無法使用停車位以致租賃契約解除一事,依民法第 179條、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返還租金或賠償租金損失, 即非有據。被告既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兩造其餘爭點如原告 解除租賃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是否有理由?及被告 抗辯其對鄭政義尚有工程費用129,300元可供抵銷,是否有 理由?即無庸論述。又本件前經本院闡明,詢問原告是否追 加羿品公司為被告,原告當庭陳稱其不追加等語(見卷第12 4頁反面),本院自需尊重原告對於程序之選擇,併此敘明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因原告係與羿品公司成立租賃契約,而非與被告成 立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可資解除,被告亦無給付不能 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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