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1號
原 告 全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政義
被 告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以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
勝訴之判決(見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核屬追加他訴,被
告就此一追加之程序部分表示無意見(見卷第117頁反面)
,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向被告承租其所經營之臺北
市○○區○○街○○○號凱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
車場)車位,並自100年5月開始使用,約定年租金新臺幣(
下同)63,000元,其則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PN000
0000、面額630,000元、
發票日100年12月3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一紙,以給付10年租金630,000元。茲被告為羿
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系爭停車場
因羿品公司於施工前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事後亦未補
辦申請手續而為臺北市政府罰款,並遭社區封閉而停止使用
,原告
乃因僅使用停車位2年,而於103年5月底以台北松江
路郵局第859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504,000元
,
惟被告未理。今原告既以民事
準備書狀㈠
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租金
504,000元(計算式:630,000-63,000×2=504,000)。又
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
民法第423條所明定。被告使原告無從使用承租車位之行為
,違背該條所定義務,而為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亦應依
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自102年5月起未能繼
續使用承租車位所受租金504,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
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羿日(即103年7月2日,見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羿品公司主要業務為室內外各項工程施作,
被告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個人或羿品公司與原告間並
無停車位租賃契約存在。緣羿品公司於100年3月間在凱聯大
廈旁進行他工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政義商請被告將凱聯
大廈地下室改建修繕成停車場,經被告估算工程費用為3,70
0,000元,鄭政義則向被告表示其為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可將系爭停車場交予被告經營管理
10年,並以
期間所收停車租金抵付工程費用,且承諾倘其不
能履行,同意按工程費用賠償被告,復願先行借款被告500,
000元作為工程周轉金,被告評估後應允之,鄭政義乃於100
年3月11日以凱聯大廈管委會之名義與羿品公司簽立凱聯大
廈地下室空間施作停車場及附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停車
場合約)。惟被告開工進場後,鄭政義改向被告表示要與被
告共同投資系爭停車場,出資比例各2分之1即1,850,000元
,且因不願讓其配偶及凱聯大廈他住戶知悉,乃借其友人楊
足枝名義先於100年4月18日將部分投資款500,000元匯予被
告,嗣該工程於100年5月31日完工,系爭停車場乃由羿品公
司經營管理。又鄭政義另請被告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號5樓、5樓之1及149號6樓房屋進行廁所修繕工程,
工程費用為129,300元,該廁所修繕工程完工後,鄭政義仍
未給付被告修繕工程費用及剩餘投資款,經被告催促,鄭政
義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支票上記載「茲收
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場自100年5月到110年5月止共計10年新
台幣63萬元整」,系爭支票自係投資款,
而非租金。又鄭政
義雖尚有投資款849,300元未付,惟被告恐鄭政義阻撓凱聯
大廈大樓管理員將代收代付租金交予被告,故仍給付鄭政義
100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5日間之出租停車場收入分配
計602,710元。
詎鄭政義竟又以
主管機關經人檢舉該地下室
停車場違法施作為由,於102年4月24日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公
告表示自102年5月份起停止使用停車場,並請楊足枝於102
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停車場不能使用自非
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縱認原告請
求有理由,被告對鄭政義尚有工程費用129,300元可供抵銷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卷第124頁反面、第13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凱聯大廈管委會與羿品公司於100年3月11日簽系爭停車場合
約,羿品公司即於同年6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停車場。
⒉原告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予羿品公司,被告乃以
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收,並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
租用停車場自100年5月止共計10年新臺幣63萬元整」等文字
。
⒊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於系爭停車場停車。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
⒉原告解除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4,000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抗辯其對鄭政義尚有工程費用129,300元可供抵銷,是
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0年4月向被告承租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
車位而交付10年租金630,000元,使用2年後因被告因素無法
繼續使用停車位,被告應返還剩餘租金504,000元,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
經查,凱聯大廈管委會與羿品公司於100年3月11日簽署系爭
停車場合約書,約定羿品公司承包凱聯大廈地下室空間施作
停車場工程,工程費用3,750,000元,合約第9條第2項、第4
項並約定:「乙方(即羿品公司)應依雙方所議定之項目施
作並如期完成,並委由乙方負責停車場之租用管理,甲方(
即凱聯大廈管委會)全體住戶有優先承租權利,若尚有空位
時,乙方得有權自行向外招租,甲方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乙
方應另行與車位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並約定雙方應遵守之
規範及項目」、「雙方議定之工程項目及設備機具,全數由
乙方自行負責完工,甲方不另給付任何費用。惟甲方同意於
停車場竣工開始租用日起,按期所收取之停車租金由乙方負
責收取,供作本工程之工程費用,收取期限自100年5月起至
110年5月止,並需在10年交付予甲方管理使用,停車場及各
項設備同時歸甲方所有」,有合約書可查(見卷第31頁至第
37頁)。足見,羿品公司向凱聯大廈管委會
承攬該大廈地下
停車場興建工程時,已經約定凱聯大廈管委會需將完工後之
系爭停車場交羿品公司經營10年,並以10年份租金供作工程
費用,且原告如欲承租系爭停車場車位,應向羿品公司承租
之。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予羿品公司,被告則以羿品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收,並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
停車場自100年5月止共計10年新臺幣63萬元整」等文字,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支票及簽收紀錄
可佐(見卷第
7頁),信為可採。
堪認,被告係以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份簽收原告為給付10年租金而交付之系爭支票,而非以個人
身份簽收,參以系爭停車場由羿品公司經營管理,已經前述
,是原告應係向羿品公司承租停車位,而非向被告個人承租
停車位。原告固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兌現為由,主張其係向
被告承租停車位,然系爭支票並未經羿品公司
背書轉讓與被
告,此觀系爭支票背面即可得知(見卷第57頁),且原告就
被告係以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收系爭支票一事不爭執
,亦如前述,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取。又原告所有之車輛
確有於系爭停車場停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敘及。從而
,原告與羿品公司已就租賃
標的物為凱聯大廈停車位及租金
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本件租賃契約應存在原
告與羿品公司間,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鄭政義不欲他人得知其身為凱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卻參與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乃要求被告將投資款記載為租
金,且簽收文字中並無租賃車位數、車位編號、月租金等記
載,原告於100年4月起租卻於100年11月始交付租金,一次
交付10年租金亦與常情有違,抗辯系爭支票係鄭政義為給付
投資款而交付者。惟被告抗辯與其有投資關係者為鄭政義,
並非原告,原告應不負有交付投資款與被告之義務,且系爭
支票受款人為羿品公司,被告係以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簽收之,業經前述,系爭支票自係原告基於其與羿品公司間
關係而交付者,
難謂為鄭政義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又被告
撰寫之簽收文字中固無租賃車位數、車位編號、月租金等記
載,然自前述可知,原告在羿品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
確有在停車場停放車輛,且月租金可由10年租金630,000元
計算得知,系爭支票簽收紀錄未載租賃車位數、車位編號及
月租金一事,要
難認與常情有違。且凱聯大廈管委會依系爭
停車場合約,應將停車場交羿品公司經營10年,亦據前述,
則原告基於此一訊息,而一次交付10年租金,即非無可能。
再者,被告為羿品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可以
知悉自己記載簽收租金支票表彰之意即為收受租金一事,此
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政義要求其將投資款記
載租金一情,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
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
㈣從而,系爭停車場已經凱聯大廈管委會交付羿品公司經營,
原告乃係向羿品公司承租停車位,並支付租金,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與羿品公司間而非兩造間等節,已可認定。兩造間既
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羿品公司違反租賃契約
約定致其無法使用停車位以致租賃契約解除一事,依民法第
179條、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返還租金或賠償租金損失,
即非有據。被告既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兩造其餘爭點如原告
解除租賃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是否有理由?及被告
抗辯其對鄭政義尚有工程費用129,300元可供抵銷,是否有
理由?即
無庸論述。又本件前經本院闡明,詢問原告是否追
加羿品公司為被告,原告當庭陳稱其不追加等語(見卷第12
4頁反面),本院自需尊重原告對於程序之選擇,併此敘明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因原告係與羿品公司成立租賃契約,而非與被告成
立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可資解除,被告亦無給付不能
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