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方玟淇(原名方紫晴)
被
上訴人 張江傳嫻
陳
乃賢
干小瑜
謝長融
林美足
王錫欽
王許昭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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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錦和
被 上訴人 王建次
沈周彩蓮
邱國展
邱永堂
邱莉婷
張群佩
張群宜
張書瑋
鄭潔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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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5年6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
可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