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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杏如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 被   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陽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有明定。查 本件被告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均卓,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吳東陽,吳東陽並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此有 被告公司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可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3年10月7日止向被 告公司採購3M Printer 20S六色壓電式噴墨機(下稱系爭噴 墨機)共6台,並全數由其子公司即訴外人宏通數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銷售予下游廠商,系爭噴墨 機交付客戶後即陸續接獲客訴指摘系爭噴墨機使用時有色塊 產生、不正常斷墨、漏墨導致車頭短路、損壞、歸位不良及 電路不穩而無法操作等諸多設計不良之嚴重瑕疵,被告公司 無力維修致系爭噴墨機完全無法使用並已停產,原告向被 告公司購買之耗材(下稱系爭耗材)合計新臺幣(下同)1, 156,973元,係為配合銷售系爭噴墨機所需之專用耗材,亦 因系爭噴墨機之嚴重瑕疵致完全無法銷售使用,系爭耗材既 為系爭噴墨機之專用耗材,而系爭噴墨機存有瑕疵無法達預 定使用之目的,系爭耗材亦難為其他目的之使用,顯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耗 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耗材之價金1, 156,973元。另原告因保管廠商所退回之系爭噴墨機及無法 使用之系爭耗材,致生倉儲保管費用,而系爭噴墨機及系爭 耗材所佔空間位置約4坪,以原告所承租之倉庫每坪每月租 金1,500元計算,存放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之每月租金應 為6,000元,每日租金則為200元,是原告自93年5月20日起 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9年5個月又11天所增加支出之租金保 管費用合計為680,2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9年+ 6,000元×5月+200元×11天=680,200元),爰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保管費用680,200元,合計1,837, 1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1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曾於92年7月2日與宏通公司簽訂合作備 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宏通公司銷售6台系爭噴墨機 ,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宏通公司間,與原告無涉,縱認 被告係將系爭噴墨機出貨至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出貨予 宏通公司,亦不能因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噴墨機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顯 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或宏通公司應購買 一定之耗材數量,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庫存對照表有部分無法 比對料號,無法證明係向被告購買之產品。況依系爭備忘錄 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或宏通公司可任意銷售油墨予被告之 主要銷售客戶及其他客戶,任何人均可向被告購買系爭耗材 。系爭噴墨機與系爭耗材分屬不同之買賣契約,原告欲如何 銷售印製耗材、油墨以從中賺取利潤,皆由其自行判斷、決 定,且系爭噴墨機之維修或測試次數愈多,反而能賣出更多 耗材,原告買進耗材既係為銷售予客戶從中賺取高額價差, 自應承擔不能如數銷售耗材之庫存風險,此一風險取決於市 場機制,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耗材之買賣契 約,所有耗材於交付前、後均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 還價金,即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耗材之買賣契約,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主張損害相抵,即原告應將其販 售系爭耗材所得利益自其所受損害中扣抵,如損益相抵後之 結果尚有損害者,始得向被告主張。至原告請求倉儲保管費 用部分,乃原告與其他廠商之約定,與被告無關,且奇坊公 司至96年5月4日仍向宏通公司叫修,系爭噴墨機顯然仍在 奇坊公司保管中,原告請求自93年5月20日起之保管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宏通公司於92年7月2日就系爭噴墨機簽訂合作 備忘錄,由宏通公司於92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合作期 間內銷售系爭噴墨機共六台。 ⒉訴外人奇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坊公司)於93年3月1 日向宏通公司買受系爭噴墨機,並以系爭噴墨機有瑕疵而對 宏通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為輔助宏通公 司而參加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27號一審判決認定 系爭噴墨機確有瑕疵,並判決奇坊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嗣經奇坊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告與奇坊公司及宏通 公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參加人(指本件被告台 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01年6月30日前給 付上訴人奇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95萬元。二、上訴 人奇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請求拋棄,並就本事件不再對 上訴人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人台灣明尼蘇達礦 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他任何主張及請求。三、三方同意 就本件和解內容不向第三人揭露。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二)本件之爭點為: ⒈兩造間就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系爭噴墨機具有瑕疵,致系爭耗材無法銷售使用而 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4條第1 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360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耗材 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耗材之價金1,156,973元, 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之保管費用680,2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噴墨機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噴墨機有瑕 疵,致系爭耗材無法銷售使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亦不 爭執其有銷售系爭噴墨機之耗材予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其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二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所 誤,並無可取。 (二)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 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噴墨機共6台等情,為被告否認 ,被告並辯稱系爭噴墨機之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伊與宏通 公司之間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被告曾與宏通公司於92年7月2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由宏通公司於92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合作期間 內銷售系爭噴墨機共6台等節,固有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 第88頁至第89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 觀諸系爭備忘錄之前言記載:「緣甲乙(按分指被告、宏通 公司)雙方基於雙方合作誠意,擬針對3M Printer20S數位 化彩繪輸出系統進行業務合作,惟因具體內容、方式及相關 細節等事項,尚需相當時日之商談後始得以確定,為有利於 合作目標之實現,雙方同意先行簽署本合作備忘錄,以表明 雙方之意願,並作為雙方進一步洽談具體合作內容之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系爭備忘錄僅係作為被告與 宏通公司間就系爭噴墨機洽談合作事宜之依據,然遍觀系爭 備忘錄之全部內容,並無關於系爭噴墨機之買賣數量及價金 之具體約定,自難僅憑系爭備忘錄即認被告與宏通公司間已 就系爭噴墨機成立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先後於92 年11月25日、92年12月2日、93年1月16日、93年3月29日、9 3年10月7日、92年12月15日所開立之6紙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118頁至第123頁),均載明買受人為「永豐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其中93年1月16日、93年3月29日、93 年10月7日、92年12月15日等4紙統一發票,並記載原告購入 之品名為「20 'S PRINTER W//SP ARE PARTS」,且被告確 有出貨6台系爭噴墨機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6台噴 墨機之銷售流程實際係由被告先販賣予經銷商(即原告), 方由原告銷售予其子公司宏通公司,再由宏通公司負責銷售 產品予其他客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就系 爭6台噴墨機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採購專供系爭噴墨機使用之系爭耗材( 詳如原證4庫存月報表所示)共1,156,973元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於92年12月4日、93年4月8日、95年5月17日、93年8月 27日、94年3月30日、94年8月12日、94年9月28日、94年11 月9日、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25日、95 年3月10日、95年3月21日、95年8月10日、95年10月26日、 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9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7紙及庫存 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24頁至第139頁、第186頁至 第187頁)為證,被告則以其中92年12月4日、93年4月8日及 95年5月17日等3筆發票未記載料號、金額共482,052元之耗 材部分,無法證明係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庫存月報表,除上開未記載料號之92年12月 4日、93年4月8日、95年5月17日(31,000元)等3筆合計 482,052元之耗材部分外,其餘列載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暨其背面),認兩造間就被告所 不爭執部分即庫存對照表所示95年5月17日發票之產品編 號TA3A003(78,000元),93年8月27日發票之產品編號RA V3F45、TA3G200、RAV3E55、RAV3B45(7,356元、91,027 元、14,850元、13,200元),94年3月30日發票之產品編 號RAV3H50(6,828元)、94年8月12日發票之產品編號RAV 3D56(93,767元),94年9月28日發票之產品編號TA3F200 (4,500元),94年11月9日發票之產品編號RAI38A0、RAI 38F0、RAI38C0(22,500元、9,000元、45,000元),94年 11月24日發票之RAI38D0、RAI38A0(54,000元、45,000元 ),94年11月25日發票之產品編號RAI38F0、RAI38B0(45 ,000元、67,500元),95年3月10日發票之產品編號RAI36 D0、RAI36F0(16,800元、16,800元),95年3月21日發票 之產品編號TA3BA00(36,200元),95年8月10日發票之產 品編號TA3E300、TA3A300(4,345元、615元),95年10月 26日發票之產品編號RAI36A0(5,600元),95年11月29日 發票之產品編號TA3B600(200元),金額合計678,088元 部分之耗材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⑵至被告所爭執之92年12月4日、93年4月8日發票部分,原 告雖主張92年12月4日、93年4月8日發票2紙,即係原證4 庫存月報表所載產品編號TA3G200(91,027元)、TA3E300 (4,345元)、RAZ0012(3,167元)、TA3A100(420元) 、TA3 A400(899元)、TA3B100(4,320元)、TA3B200( 744元)、TA3B 400(4,320元)、TA3B500(3,120元)、 TA3B7 00(450元)、TA3C100(250元)、TA3D100(67, 200元)、TA3D200(60,000元)、TA3D300(11,280元) 、TA3D400(17,520元)、TA3D500(9,120元)、TA3D60 0(24,000元)、TA3 D700(8,400元)、TA3D800(50元 )、TA3E100(37,500元)、TA3E200(1,560元)、TA3H1 00(29,000元)、TA3 H400(57,000元)、TA3H500(15, 360元),金額合計451,052元耗材部分之採購憑證,惟參 之92年12月4日、93年4月8日發票之品名及數量部分,僅 記載「購買3M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24頁) ,而未如其他發票詳載品名料號,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 未能證明上開發票與原證4庫存月報表間之關聯性,原告 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向被告購買前揭耗材,自難 逕認兩造間前述合計451,052元之耗材部分已成立買賣契 約。 ⑶被告另辯稱庫存對照表關於95年5月17日發票其中第2筆產 品編號TA3A002(31,000元)之耗材部分未記載料號,無 法證明係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云云,惟經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95年5月17日發票記載「品名20'SPRINT ERHEAD、數量6 、單價20,000元、金額120,000元、料號XC00 000000、含 稅總價1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庫存對 照表關於95年5月17日發票部分係分別記載「產品編號TA3 A003、庫存數量4、進價20,000元、庫存金額80,000元、 含稅庫存金額84,000元」、「產品編號TA3A002、庫存數 量2、進價20,000元、庫存金額40,000元、含稅庫存金額 42,0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於庫存對照 表係將該95年5月17日發票拆成2筆記載,而被告既不爭執 第1筆產品編號TA3A003部分係向被告所購買之耗材,應認 兩造間就產品編號TA3A002、金額31,000元之耗材部分亦 已成立買賣契約。 ⑷據上,應認兩造間就原證4庫存月報表其中被告所不爭執 之678,088元及產品編號TA3A002(金額31,000元),金額 合計709,088元(計算式:678,088元+31,000元=709,08 8元)之耗材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至原證4庫存月報表所載 其餘耗材部分,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之相關證據或採購憑證,自難逕認兩造間就該等耗材已成 立買賣契約,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耗材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 3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將向被告所購入之系爭6台噴墨機分別透過宏恩 公司再出售予奇坊公司、創佳企業有限公司、呂氏國信廣告 有限公司、凱富廣告社及大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客 戶,惟系爭噴墨機具有設計不良之嚴重瑕疵,致原告為配合 系爭噴墨機銷售所購入之系爭耗材亦無法銷售使用,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噴墨機維修單、客戶證明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51至52頁)為證;又訴外人 奇坊公司於93年3月1日向宏通公司買受系爭噴墨機後,曾以 系爭噴墨機有瑕疵而對宏通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 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27號一 審判決認定系爭噴墨機確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判 決奇坊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經奇坊公司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被告與奇坊公司及宏通公司成立調解,而被告為輔 助宏通公司而參加系爭前案訴訟,嗣於二審與宏通公司、奇 坊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奇坊公司195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系爭噴墨機確具有無法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依被告與 宏通公司間所簽定之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 按指宏通公司)需負責庫存管理必要之數位化彩繪輸出系統 零件,以減少數位化彩繪輸出系統不能正常運作之情況發生 。」、第1條第5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協助推廣甲方(按 指被告)之企業形象及3M MCSTM完美配合系統(即藉由系爭 噴墨機、油墨和耗材輸出之彩繪組合系統)」、第1條第7項 第1款約定:「甲方應提供乙方有關設備、零件與耗材之交 貨時程,以利業務推廣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暨 其背面),可知被告所提供之數位化彩繪輸出系統係以系爭 噴墨機、油墨及耗材作為整體搭配,亦即系爭噴墨機之運作 所需配合之油墨及耗材,是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雖係由原 告公司分批向被告公司採購,然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耗材之 目的顯係專供系爭噴墨機之運作使用,且係應被告要求須兩 者組合銷售推廣始能達成締約目的,應堪認定。倘系爭噴墨 機具有瑕疵而無法運作使用,則原告為配合銷售系爭噴墨機 所購入之系爭耗材亦難為其他目的之使用,無法另行獨立使 用及銷售,是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噴墨機之瑕疵而無法獨立銷 售使用之系爭耗材部分,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具有可歸 責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耗材之買賣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耗材係為謀取高額利潤,系爭噴墨 機之維修測試次數愈多反而能賣出更多耗材,其從未強迫原 告購買一定數量之耗材,原告應自行承擔庫存風險,不可歸 責於被告;且系爭前案判決僅認定宏通公司出售予奇坊公司 之噴墨機有瑕疵,不足證明其餘5台噴墨機亦有相同瑕疵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修復系爭噴墨機之瑕疵並已停 產等節,核與曾任職宏通公司業務部門經理之訴外人廖學一 於系爭前案一審訴訟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噴墨機之購買客 戶陸續反應有斷墨情形,宏通公司請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協助 維修,但針對客戶反應問題仍提不出具體解決方式,機器的 問題還是沒辦法得到根本解決。購買系爭噴墨機之5個客戶 已經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再叫修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一 審卷㈡第4頁),及曾擔任系爭噴墨機維修工作之工程師即 訴外人劉旻杰於系爭前案一審訴訟程序中具結證稱:其依被 告公司工程師所列之處理流程替客戶修繕,問題仍然沒有解 決,後來大陸生產商派工程師來臺灣,並至使用系爭噴墨機 之5家客戶看過機器,亦無法根本修繕,該大陸工程師稱系 爭型號之機器在大陸已停產,停產原因是因機器設計不良等 語相符(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㈡第61頁暨其背面),足見 原告向被告所購入之系爭6台噴墨機均具有無法修復完成之 瑕疵,縱認原告於系爭噴墨機出現瑕疵後,仍因維修系爭噴 墨機而持續出售耗材予客戶,然原告客戶既已不再使用系爭 噴墨機,系爭噴墨機亦已停產,系爭耗材自無從再搭配系爭 噴墨機而出售,應認原告無法售出系爭耗材顯係因系爭噴墨 機之瑕疵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辯稱原告應 自行承擔庫存風險云云,即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耗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庫存耗材之價金,即屬有據。又,兩 造間係就原告所提出原證4庫存月報表其中709,088元之耗材 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耗材之買賣價金709,088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雖被告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抗辯原告應將販售系爭耗 材所得利益自其所受損害中扣除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而損益相抵,係指損害 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 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銷售系爭耗材所得之利 益係基於其銷售系爭耗材之事實而生,與其主張系爭噴墨機 具有瑕疵致系爭耗材無法銷售使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依 上開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耗材之價金,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與上開損益 相抵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損害相抵之抗辯,即無可取, 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儲保管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噴墨機具有瑕疵致系爭耗材無法售出,其因 保管客戶所退還之系爭噴墨機及無法售出之系爭耗材,影響 原告公司工廠空間之有效利用,致生倉儲保管費用,並依民 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增加支出之倉儲保管費用680 ,200元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係存 放於其原已承租之既有倉庫,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無法 利用該等存放空間而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原告受有 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 儲保管費用680,2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耗材之價金70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返還價金 請求及其餘倉儲保管費用之請求,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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