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00)
訴訟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張作驥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傍晚,被告之電影工
作伙伴及友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工作
室聚餐飲酒,稍晚亦邀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加入眾人飲酒
聊天,席間原告已酣醉,
迄翌日凌晨2 時許,在場友人均陸
續離去,僅被告與原告尚在工作室內,被告見原告已酒醉不
省人事,不能且不知抵抗之際,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著
手脫去原告褲子,並強吻原告,因咬嚙原告嘴唇致原告疼痛
驚醒,當場斥喝被告不要碰我,並伸手抵抗,
詎被告竟變異
乘機性交之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壓制原告雙手及雙腳,
造成原告四肢受傷,違反原告意願,將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及
陰道,強制性交得逞,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49 號及104 年
度
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確定。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
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手腕瘀傷並
非被告壓制所生、原告之嘴唇
內部傷痕,係其無法自制身體行動而失控碰撞所致、原告之
上臂及膝蓋瘀傷並非被告強制之結果、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施
用強暴手段等細節,全然交代不清,自相矛盾、原告事發當
晚飲酒量並未超過其所能負荷之程度、原告當晚飲酒並非巨
量,原告宣稱案發當晚因飲酒過量而致自身陷於不能抗拒,
顯非事實、原告於事發當日聚會之後半段,不僅意識清醒,
且仍可充分掌握與在場他人之互動、原告事發後表現平靜,
一如往常,並無受創後應有之激動情緒反應。
本件存有
上開
諸多疑點,
惟本件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就此全然無視,顯
調查未盡,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
又從事發當晚聚會中眾人的聊天內容觀之,可見原告對被告
有一定程度之好感、原告於事發前即與被告互動熱絡,甚而
有親暱接吻之行為、原告於事發當下並無呼救,故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顯無違反其意願、原告事發後除未表示遭受侵犯外
,尚對被告呢喃撒嬌並接受被告攙扶,實不符常理;原告事
發後一再表示係被告配不上她,卻毫無提及遭受被告侵犯、
原告事發後反覆表示,自己被蒙在鼓裡而怪罪旁人欺編。由
上可知,
兩造所發生之性行為實
乃合意,被告並無侵害原告
之貞操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09 號),本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三年十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5 至10、57至
64、143至148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
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所為如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500 萬元,
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原告意願而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許,趁原告酒醉不
能且不知抵抗之際,著手脫去原告的牛仔褲跟內褲,並強吻
原告,於原告驚醒後,仍繼續轉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原告之意願,壓制其四肢,並以將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及陰
道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
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當天是在公司,還有兩個女員工在
工作,所以應該是很放鬆、安心的場合。他們在喝酒,我也
有喝,因為大家當時是開心的,我就跟著喝多了,喝了不少
酒,喝了多少也不確定,記憶中我喝醉了、哭了;被告侵犯
我的前半段時間,我是睡著的,我喝的爛醉,不知道被告對
我做什麼,但是後半段時間已經有意識的時候,我的牛仔褲
跟內褲都被脫掉,被告很用力在親我的嘴,我在掙扎、抗拒
,被告變成咬我的上嘴唇,因為我轉過頭要閃,導致上嘴唇
、舌頭都受傷,我跟被告用中英文講不要碰我,被告很用力
的摀住我的嘴,很嚴厲的說:妳這樣叫是犯規的。過程中,
我的手、四肢在掙扎,被告並把他的性器官塞到我的嘴巴及
陰道,我很無力,我是被壓制的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301
、302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感覺喝醉了,就倒了,再來
有印象是我感覺有人吸我的嘴唇,我感覺痛,醒來我看到被
告他壓著我的手,我有掙扎,我有叫他不要碰我,他有摀住
我嘴巴,說妳這樣叫是犯規,我有很明確的印象就是被告把
陰莖塞入我的嘴巴,但是不太確定陰莖有無插入,但知道他
有試圖進入我的下體等語(詳偵卷第139 、140 頁),復經
刑事一審
勘驗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錄影光碟無訛,並
有刑事一審103 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詳刑事一審第283 、
284 頁)在卷
可稽。且原告接受偵查時,於回想、陳述案發
之經過時,多次哭泣、吸鼻涕、拭淚
等情形,有刑事一審勘
驗筆錄(詳刑事一審卷第284 頁至第286 頁)在卷
可憑,於
刑事一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仍有情緒激動、哭泣等自然情緒
反應(詳刑事一審卷第302 頁反面),衡諸事理,原告若非
其親身經歷,應無法對案發經過有深刻記憶並詳述其遭性侵
過程,原告所述,互核
勾稽,於刑事偵、審時所述情節均屬
一致,且原告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重責,及名譽受損而虛
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見原告
前揭所述應為可信。
⒊另據證人呂蒔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平日住在臺北市
○○區○○街○號3樓,102 年5 月13日深夜到凌晨有聽到樓
下喧鬧聲,深夜時,原告有來敲門,我原本是在床上睡覺,
原告狀態感覺是喝醉的,原告有撲到我床前,有拿東西丟我
,說妳是他太太嗎?妳為何不管好妳先生?我去叫被告之後
,就一直坐在床上看他們爭執(後改稱講話),2 人的互動
情形是原告一直打被告,被告都沒說話等語(詳刑事一審卷
第330、331頁)。衡以呂蒔媛為被告之配偶,並無證據
足證
其與被告不睦而藉故報復,實無故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之理
,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至其於刑事一審固證稱:我有聽原告
說抱,感覺是撒嬌的抱
云云(詳刑事一審卷第331 頁),惟
當時只有呂蒔媛在場,尚乏
佐證,且其以主觀推測原告向被
告撒嬌,顯係迴護被告,前揭
證言,殊不足取。又蔡皆得於
警詢時亦陳稱:約在102 年5 月14日1 時30分許,謝惠菁已
經先喝醉趴在桌上,原告也一樣喝醉,2 人不知何原因抱在
一起哭了起來,然後謝惠菁現場就吐了,被告親自把謝惠菁
帶到樓上休息再下樓,換原告開始嘔吐,原告當時就趴在地
板上,我跟被告說等原告醒了之後載她回去,被告要我先離
開,等傑克回來再叫傑克載她回去等語(詳偵卷第21頁);
復經刑事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於該工作室聚餐飲酒之錄影
光碟,結果顯示原告於飲酒席中有哭泣、說話不清等呈現酒
醉之狀態,有該勘驗筆錄(刑事一審卷第221 至223 頁)在
卷
可參。比對原告於偵查、刑事一審審理時及證人呂蒔媛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102 年5 月14日2 時20分蔡皆得等
人離開被告工作室時,原告為酒醉趴睡在地之狀態甚明,則
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意識並非清楚,
而非自願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
一節,亦
堪認定。
⒋參以原告於案發後受有嘴唇紅腫、舌頭紅腫、咬傷、上下肢
及膝蓋瘀青抓痕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 年5 月14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原告受傷照片(不公開
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6 頁至第153 頁)
在卷可稽
。
觀諸原告受傷部位,主要分布在嘴唇、舌頭及上下肢內外
側,尤其左右手上臂內外側及大腿有多處瘀青及抓痕,
核與
原告指證係遭被告咬其嘴唇、舌頭,其不斷掙扎及遭被告壓
制其手、腿而遂行生殖器插入性交行為之情節,堪認相符。
再衡以原告之傷勢多係分布於上肢、大腿、嘴唇及舌頭等一
般跌倒不易碰撞之部位,且所受之傷勢形態包含抓痕,亦堪
認當時原告確有欲反抗被告惟無法使力之情況,被告辯稱原
告係自行以手猛撞擊硬物或無法自制身體行動而失控碰撞硬
物所致云云,
要無足採。
⒌且證人蔡皆得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家裡開車到臺北市○○區
○○街○ 號,約5 時20分抵達,抵達後上公司2 樓,原告看
到我就一直捶打我,原告要離開前有去2 樓被告辦公室罵被
告,但罵的內容我不清楚,我跟鍾謦宇帶她到樓下對面的人
行道她一直哭,然後再上我的車,快到文山二分局時她說被
告欺負她,她要報案等語(偵卷第21、22頁),並隨即前往
警局報案及醫院驗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78 頁)
附卷可稽。另原告
嗣因
本案
身心受創接受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理諮
商及社工進行輔導,有心理諮商報告(不公開偵卷第195 、
196 頁)存卷可參。準此,綜合原告於事發後語氣憤怒、無
助,第一時間即與被告爭執,並有打被告之激烈動作,且隨
即報案,嗣因本案身心受創,接受心理諮商等情,足認原告
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
洵可採信。綜上,被
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⒍承上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為違反意
願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
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依強制性交罪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查明
無訛。益見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為違反意願強
制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法有據。
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 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行性交之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則
其主張因被告之上開性侵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折
磨痛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
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違反原告意願而為強制性
交行為,致使原告身心蒙受重大打擊,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壓
力症候群、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0頁)
。又斟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班肄業,從事電影、電視劇、各報
散文專欄小說發表作家,為300 萬元資本額之獨資公司之負
責人,名下有房屋1 筆;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導演編
劇,為資本額1750萬元之獨資公司負責人,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及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卑劣,偏離社會常態甚
鉅、迄今臨訟復行否認上情,且無意願與被告達成和解,顯
然不知悔悟,加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其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於103 年3 月
3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詳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
3 號卷第5 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
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固以聲請傳訊證人或聲請鑑定以為
釐清
系爭事實云云,然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並未影響
本院上開
心證,且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該等聲請,
自無調查之必要。除此,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亦
均與本院心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