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單聯璜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秀葉間請求確認合建
法律關係存在事件,雖原
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700元;
惟「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
」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
始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倘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
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
其價額,以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
裁判、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
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
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合建
法律關
係存在。」,
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
、104年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87,780元,及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准許變更在
案;而依照原告變更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其書
狀記載係解除
兩造於84年10月2日簽訂之
合建契約後,依
上開契
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與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
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保證
金返還
請求權明顯不同,且違約金之請求並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
消滅不得請求(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情亦經原告於104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卷第
191頁),足見上開二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各自獨立之請
求,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等關係存在,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仍應就該二項聲明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7,187,78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1,272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8,700元後,尚欠
242,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242,572元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或未繳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