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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建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聯璜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秀葉間請求確認合建法律關係存在事件,雖原 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700元;惟「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 」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 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倘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 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 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 裁判、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 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合建法律關 係存在。」,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104年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87,780元,及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准許變更在 案;而依照原告變更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其書 狀記載係解除兩造於84年10月2日簽訂之合建契約後,依上開契 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保證 金返還請求權明顯不同,且違約金之請求並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 消滅不得請求(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情亦經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卷第 191頁),足見上開二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各自獨立之請 求,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等關係存在,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仍應就該二項聲明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7,187,78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1,272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8,700元後,尚欠 242,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242,572元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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