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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建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聯璜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許秀葉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民國 103年1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 告於84年10月2日就被告所提供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存在。」,復於 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7,187,780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合建契約所為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4年10月2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33、634、635、6 44、645、646、647、648等8筆土地,由被告提供受讓土地 所有權人之文件,而由原告負責出資興建地上10層(總樓高 原則不超過36米)、地下2層(總樓高不超過6米50)之大樓 ,並約定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保證金為4000萬元(其中1000 萬元已於簽訂契約時先行給付),餘則按履約進度(即換約 完成、地號合併與拆屋、開工)支付,被告則須依興建工程 之進度階段分次退還保證金予原告,然因原定應由被告先行 完成概括承受合建基地地主之原合建契約後,始由被告攜同 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新合建契約書,再與原告完成正式合 建契約,惟因被告未能於約定之84年10月2日完成,故兩造 約定於簽訂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時起五個月內完成(即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是故為擔保被告確實能依約履 行,被告乃開具付款日為85年3月3日之銀行本票(票面金額 為520萬元)、訴外人紀速增簽發發票日為84年12月9日之支 票(面額為500萬元)予原告收執,以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足見該合建保證金之目的係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被告則至 遲應於85年3月3日前完成前述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簽屬新合 建契約契約之義務,否則原告即得要求被告將已收取之1000 萬元加計銀行放款利息退還予原告,雙方並將上開契約書正 本、附件二正本於84年10月3日簽字密封寄存於原告指定之 陳國雄律師處,原告並已依約及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受款人 為訴外人蕭柏煌、被告許秀葉之支票交付該二人;詎被告未 能於85年3月3日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條件,原告乃將被 告交付之上開銀行本票及支票予以提示,惟悉遭存款不足而 退票,經原告於104年1月12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條後段及民法第259條、第26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780元,及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卷二第25頁),其面額為100萬 元、400萬元,受款人為蕭柏煌,另票據號碼為SA0000000之 支票發票人為紀速增(發票日為84年12月9日,面額500萬元 ,卷二第26頁),足見本件係由被告及訴外人蕭柏煌,分別 向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高南華借貸500萬元。 ㈡依84年9月29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高南華親自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AN0000000,發 票日:84年10月2日)予被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兩造約 定於84年10月2日10時30分簽訂正式合約,合約無法簽訂時 由被告與訴外人蕭柏煌各自退回500萬元;而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高南華親自交付面額400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乃依84年10月2日另行簽訂之協議書簽 發票據號碼為RG00000000、面額為520萬元、發票日85年3月 2日、到期日85年3月3日之本票交付高南華,至於原告所提 出訴外人紀速增簽發、票據號碼SA0000000、面額500萬元、 發票日84年12月9日之支票,因該紙支票無論面額、發票日 等,均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不同,顯與被 告無關,且與B2協議書之約定條款不同,斷無可能於約定期 限未屆時之84年12月9日即須清償該筆500萬元,該發票人事 紀速增之支票,亦非被告所交付,原告從未提出原本,故無 法證明與本件之關連。 ㈢依證A6起訴書,原告前曾以被告積欠520萬元,聲請本票裁 定後,於強制執行之際以被告毀損債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5772、19696 號提起公訴,然原告從未主張被告積欠1000萬元或有保留其 於債權請求權之陳述;且該案經兩造協商清償後,原告撤回 告訴,因此乃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 28號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㈣依證A7兩造於86年4月11日簽定並由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第一 頁第4行之記載,原告亦未主張被告許秀葉積欠1000萬元或 有保留其餘債權請求權之陳述,原告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先法定代理人高南華自84年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對被告 主張有1000萬之債權存在,若被告真有積欠1000萬元或1040 萬元,原告手中應有憑據,斷無可能對被告僅主張520萬元 之理。縱使嗣後被告與原告簽訂證A1之合建契約書,其第五 條內固有1040萬元之文字,但其括號內載明:簽約之同時甲 方開具付款日期為民國85年3月3日之甲方(即被告)本人銀 行商業本票為新台幣1040萬元正給乙方留存,然原告從未提 出其持有被告許秀葉所開立之銀行本票1040萬元,而僅持有 由被告許秀葉所開立之銀行本票520萬元,益足證原告對被 告並無104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復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 ,該證A1之合建契約書並非應由被告許秀葉返還1040萬元, 此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充其 量亦僅有銀行本票520萬元之債權而已。 ㈤兩造於88年5月30日既已結算,被告許秀葉僅積欠本金3,719 ,637。縱加計利息後,被告亦僅積欠400萬元,再依原告已 於103年11月12日準備㈠狀第5至6頁中自承,被告已兌現之 金額為4,594,405元整,即可證明被告已清償本息全部;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為7,187,780元云云,惟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04年2月9日之言詞辯論係陳述「證A16的利息應該是 106,223元,扣除利息後聲明請求的本金為7,081,557元,利 息的部份請求本金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從而,其請求之金額屬利滾利,已有未合, 其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更遑論其請求之利息自88年10 月23日起算,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超過五年者,其請求 權已消滅;又若依證A1之契約書被告應償還1040萬元計算, 何以被告於88年7月30日已清償4,594,405元後(依原告所自 承),尚有餘額7,187,780元,其數額顯不相符,益可證證 A16該紙之支票款與證A1之契約書無關。 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許秀葉部分已全部清償,於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就依證A8而言,被告 許秀葉部分本金0000000元部分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蕭伯煌 部分,從證A8到證A16均未清償,本金仍為500萬元。」,再 審酌原告僅依證B1交付伍佰萬元予被告許秀葉,而被告許秀 葉於每次結算時均有計付利息(依前所述被告主張已全部清 償完畢),原告對於本合建契約並未付出其他金錢,或投入 任何人力物力,更談不上有訂購任何建築材等,其請求變更 訴之聲明第二項20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其請求顯屬過高,為此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 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㈦兩造既未特別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原告 亦應舉證其損害金額為若干而不能逕以1000萬元之一倍作為 請求之金額。 ㈧依證B1及證B2其當事人均為高南華個人,且高南華個人簽約 的時候並未出示任何原告將作公司的代理文件,且其所借貸 與被告許秀葉及紀速增之金錢,均是以高南華個人為借貸之 人,從頭到尾並沒有原告將作公司之名義,故其起訴請求均 與證據不合,難認有請求權,應予駁回。 ㈨依原告104年6月所提準備A-2狀第五段㈠第9頁所述,許秀葉 部份至88年5月30日止積欠403萬8609元,證A10兌領兩紙各 50萬、50萬3500元後,證A11僅欠309萬元,證A8至證A12雖 一再換票,但最後至A12兌現309萬7725元後,已全部清償完 畢;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7,187,780元係 依據A16之支票,此觀原告104年6月所提準備A-2狀第五段㈡ 第2小段第10頁所述,證A8之670萬元至證A16止係積欠718萬 7780元,而該部份係由訴外人蕭柏煌所積欠之借款,原告僅 得據以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迄至其起訴時,顯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 ㈩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保管文件明細、起訴書、協議書 、本利計算書、簽收影本、民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央行貼放利率表等文件以為佐證(卷2第19、72、88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協議書、刑 事判決書、個人房貸利率資料表、共有人持份資料、建造執 照、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判決書、投標書、 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以資為據(卷2第52、87 、15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約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加計銀行放款 利息返還合建保證金7,187,780元,及自88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2000萬元,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係依照雙方所簽定之 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以為請求 ,原告主張乃略以:原告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 之約定支付1000萬元與被告,並依照被告指示分成二筆,分 別支付予被告及被告所指定之蕭柏煌各500萬元,而其中被 告所取得之500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告清償完畢,而依照指 示支付予蕭柏煌之部分,則均未清償,因此依照雙方所簽定 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為請求,而本金500萬 元依照複利為計算,即為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等語(卷2第 58、84頁),而被告則以:本件因無法於合建契約於5個月 內完成相關地主合建契約之簽訂,因此被告已經將原告所支 付之500萬元返還予原告,但原告支付予蕭柏煌500萬元並非 兩造間關於本件合建契約關係所支付,且雙方亦未有複利之 約定,另就原告請求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而,就原告 支付蕭柏煌500萬元之部分,乃係由被告與原告會算計算並 簽立本利計算書,之後再由被告開立支票做為支付之用,此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利計算書等文件以 資為證(卷2第25-44頁),則原告主張該部分款項即為合作 興建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係因被告之指示而支付予蕭柏煌等 情,乃非無由,被告前揭答辯主張,並無從合理說明;另外 ,被告與原告會算計算及簽立本利計算書乃持續至88年10月 22日,並簽立票載到期日為88年10月22日之支票以為佐據, 而於103年7月1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應堪確定,是被告前揭主張,尚無從遽以採信,是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合作興建契約所約定款項之本金500萬元部 分尚未返還,應堪確定。 ㈢其次,依照原告(即乙方)與被告(即甲方)所簽訂之合作 興建契約書(卷1第127頁)第5條約定:「㈠保證金…㈡給 付:⑴簽約:雙方簽訂正式合約由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1000 萬元正。若甲方與相關地主之合建契約於5個月內無法簽訂 完成時,乙方得要求甲方加計銀行放款利息退還之(簽約之 同時甲方開具付款日期為民國85年3月3日之甲方本人銀行商 業本票金額為新台幣1040萬元正給乙方留存)…」等語,足 見雙方就利息部分係以「銀行放款利息」作為計算利息之標 準,並非以複利作為計算,應堪確定,原告雖另以:雙方所 簽立本利計算書乃係將前期利息作為本金一併記入,足見雙 方有複利之默示同意等語,然而,本件雙方合作興建契約書 並未有複利之約定,已如前述,自難認為原告得依照複利之 計算而向被告請求,而雙方本利計算書究竟依照如何之約定 而為複利之計算,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為 雙方已有複利之約定;其次,本件雙方於依照本利計算書作 為計算之後,即由被告依照計算結果開立支付交予原告,但 是合作興建契約書中卻未為相關計算暨利率之記載,自難認 為因為開立系爭支票所為之本利計算書,亦同時成為合作興 建契約書有關利率之約定,甚至變更取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 ,顯非有據;尤其,本利計算書之期間並非固定,則以如何 之期間作為複利期間,並無從予以確定(尤其,依照本利計 算書之計算,其複利回算利息亦已逾利率上限),況且,最 後一次簽立本利計算書及開立支票之時間乃為88年10月22日 (卷2第44頁),被告所開立該次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亦為88 年10月22日,而其後即未再為計算及簽立支票(是原告所取 得依照本利計算書開立之支票,乃均已逾支票期限),則依 照如何之利率及期間作為複利之計算,實際上並無證據足以 完成,因此,被告主張雙方未有複利之約定,即堪採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合作興 建契約書第5條係以「銀行放款利息」作為利息之計算依據 ,但是金融自由化之後,乃由市場機制決定放款利率,而已 無「銀行放款利息」之制訂,而各金融單位對於放款之情狀 不同,也各有其利息之彈性空間,尤其放款對於短期融通或 長期融通、有無擔保品、是否逾越基本貸款數額等情形造成 利率之影響甚大,是各銀行暨不同放款情況有所不同,造成 利率區間差異甚大,是本件並無從以「銀行放款利息」作為 利率之決定,則原告主張依照法定利率即年息5%作為計算之 依據,乃以請求可能之最低計算而為主張,是本院認為應可 作為替代「銀行放款利息」之依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就此 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8日起訴時起回 溯5年即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㈤再者,就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二之部分,係以其已依照雙方 所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約定支付1000萬元,而因認為被 告有違反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條之情形,因此,係以雙方所 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條後段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以為 請求(卷2第58頁),然而,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 「本約經簽訂後,乙方對甲方所簽約地主及房屋所有權人之 義務,諸如營建施工、設計請照、稅捐負擔、工程完成、交 屋保固、價款收付等事項,均應依附件㈠建材表確實履行, 若有違誤,致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責依附件㈠之內容 賠償之,若甲方未能依(附件三)行使而損害乙方權益,甲方 承諾加倍賠償乙方所支付之金額為違約金及其他所受之一切 損失;若為甲方所簽約之地主違約,則此損害責任由該地主 負責,甲方應配合乙方向地主索賠至合理解決,否則由甲方 負責賠償之」等語,而以被告符合所約定「若甲方未能依( 附件三)行使而損害乙方權益,甲方承諾加倍賠償乙方所支 付之金額為違約金及其他所受之一切損失」之情形時,約定 由被告加倍賠償。 ㈥然而,合作興建契約書之「附件」則記載:「附件㈠:建材 表。(以銷售海報為準,若其他地主有異議時雙方再議)。 ㈡:本案例次所簽之合建契約書、讓渡書及拋棄同意書、解 約書等正本。㈢甲方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新合建契約書影 本,84.10.2尚無上述文件,待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再 補齊。」等語(其中㈢之部分,原打字內容為『甲方與所有 土地所有權人之新合建契約書影本。』等語,經雙方增加成 為上揭內容);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特約」則記載:「特約 :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完成時將相關文件(附件二)正本、 本契約書正本,經雙方簽字密封寄存乙方之指定律師。至民 國85年3月3日甲方若無法履行右列各事項,則所開具之銀行 本票兌現後,本合約自動作廢。乙方律師所保存之相關文件 及契約書須歸返甲方。」等語,因此,依照上揭內容以觀, 雙方已經合意被告得以至「待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再補 齊」,即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違反該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 原告前揭主張有據。 ㈦況且,就被告所應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並提出之部分,合 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乃約定:「…㈡給付:⑴簽約:…若甲 方與相關地主之合建契約於5個月內無法簽訂完成時,乙方 得要求甲方加計銀行放款利息退還之…」等語,已如前述, 因此,就雙方對於被告所應完成之「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 約」部分,乃係約定以5個月期間為限,如未能完成是,則 被告須返還所收受款項並加計利息,已如前述,因此,總和 上揭雙方約定之違反責任之情形以觀,其對於已經「與其他 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締約完成之部分,特別加重被告提出該 合建契約書之提出義務,但對於是否於期限內完成合建契約 之簽訂,則較為寬鬆,被告僅需負責返還款項及利息,而此 約定之情形,乃以合建契約簽訂有其困難之處,但已經簽訂 完成之合建契約乃具有可預期之經濟利益等情節之考量,亦 與市場上約定情節相吻合,應堪確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未 於第5條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因 而主張依照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條後段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 以為請求,即難認屬有據。 ㈧末按稱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被告雖抗辯500萬元為其向原告之原法定代理 人高南華之借款,然就其與高南華間究有何互為借貸、貸予 之意思表示,以及意思合致之情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其辯稱500萬元乃其向高南華之借款乙節,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500萬 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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