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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許妙玲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原任職富邦銀 行,熟稔投資理財,交往期間,原告經常將金錢委請被告代為 投資,被告先後於民國 94年9月30日及95年9月5日,向原告 佯稱訴外人和信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信欣公司)欠缺週轉 金,欲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遂於上開日期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70萬元至和信欣公司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於96年間兩 造因故分手,數年後原告始發現和信欣公司並未返還系爭兩筆 款項,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和信欣公司 訴請返還借款,案經士林地院審理時和信欣公司抗辯系爭款項 係被告用以償還其個人對和信欣公司之借款 100萬元債務等語 ,原告始悉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向其騙取款項,且無法律上原 因受領該債務清償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及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4年10月1日起;其中 70萬元自95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多次將款項存入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關於70萬元部分,係訴外人李東和即豪倫企業 社(下稱李東和)於94年8月8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自帳 戶內領取現金交付,並由李東和簽發到期日為95年9月1日面額 7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中華商業銀行帳戶 ,借用原告帳戶託收,95年9月1日被告接獲李東和來電表示 希望能換票展延還款,因不及抽票,故向被告借款70萬元用以 兌付系爭支票,被告因時間急迫,遂商請和信欣公司借款70萬 元,並直接存入李東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待 支票兌現,被告即委請原告將帳戶內屬被告所有之款項70萬元 匯給和信欣公司,而李東和則於95年10月17日再度簽發支票交 付被告;又關於系爭 30萬元部分,係94年9月間李東和向被告 借款過票,因需款孔急,被告遂央請和信欣公司開立30萬元之 支票,由李東和之妻即訴外人李淑貞持往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兌領,嗣後被告再委請原告匯款30萬元予和信欣公司,實則 系爭款項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9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原告於95年9月5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和信欣公司借款為由,詐騙原告匯入上開款 項,實則用以清償被告對和信欣公司之私人債務,被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 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 10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其匯款至和信欣公司帳戶等情,雖提 出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8、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返還借款事件卷證為憑。惟查: 系爭中華商業銀行委託書證明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 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時間,匯款系爭款項至和信欣公司 帳戶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其匯款之原因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又和信欣公司於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返還借款事 件中亦稱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亦無借貸關係,而係和信欣 公司股東以公司資金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 原告與和信欣公司素無往來,亦無相關借款契約、利息、還款 期限等具體約定,又豈有因被告口頭指示,即將自己之金錢出 借之理,認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借款予和信欣公司等情,不足 為採。佐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0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 件中自承與被告交往期間確實有頻繁之金錢上之往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 170頁),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抗辯前 詞,並無據。則上開證據並未證明被告於指示原告匯款之際 ,有向原告佯稱系爭匯款係為和信欣公司週轉金之借貸用途, 且被告抗辯係因兩造交往期間互有金錢往來,單純指示原告將 其所有之款項匯入和信欣公司帳戶,以協助被告處理與他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主 張係因遭受被告詐騙而借款與和信欣公司等情,委無足採,據 此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受有對和信欣公司債務清償之利益,尚非直接因原告 之給付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應為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依卷附和信欣公司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及支票影本所 示(見本院卷第113、114、126頁),和信欣公司於94年9月26 日支出30萬元,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由李淑貞兌領支票; 另於同年月30日收受原告匯入系爭30萬元款項;於95年9月1日 支出70萬元,於同年月 5日即由原告匯入系爭70萬元之款項;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於94年8月8日確有領現70萬元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167頁),核與被告抗辯上開李東和週轉 款項及票據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與和信欣公司間確有 100萬 元之債務存在;又關於被告抗辯系爭 100萬元係屬被告所有, 僅借存原告帳戶之事實,有卷附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0號審判筆錄及刑 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4、169、170頁),堪認兩造於交往 期間確實互有金錢往來,且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協助處理系爭款 項,並非與和信欣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是被告取得對和信欣 公司債務之清償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據此請求,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以詐騙方式匯款和信 欣公司,而被告業已證明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受有對和信 欣公司債務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4年10 月1日起;其中70萬元自 95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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