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司師
被 告 金生麗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與被告簽立經銷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代為銷售被告所代理訴外人
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禮儀金生禮儀服務契約」
,每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客戶分期付款繳納六期分
期款後,即為成功銷售,被告需支付伊每件七千元銷售佣金
,伊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已成功
銷售共計一○一件,被告依約應給付伊七十萬七千元,
詎被
告
迄未給付,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九條
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七千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
書、品安生命生前契約客戶名單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被告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佣金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