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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原創品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君 被   告 金億華服飾(即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 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 二、查原告主張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 原創品味 Pro Taste」商標,作為服飾品牌,並於102 年7 月12日由經濟部同意延展商標權利至112 年11月30日。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近似於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販售與 原告經營進口服飾相類似之商品,且原告營業據點遍布大臺 北地區,為消費者所熟知,被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品已造成 消費者混淆,致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8、68、 7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 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 ,或被告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 ,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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