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林靖文
訴訟
代理人 曹肇揆
律師
被 告 富邦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福安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即富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男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松山字第一八七九九O號所設定
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富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82年1 月19日更
名為福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8 月24日更名為富邦
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3 年9 月15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3 年9 月15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被告名稱雖前
後不同,然前後法人格仍係同一,是
本件以富邦興記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富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並請求被告塗銷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富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並追加富
邦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基本事實
均係依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等
事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其所追加及變
更者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73年5 月23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作為訴外人群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泰電子公
司)向被告公司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自73年5 月8 日起至83年5 月8 日止共10年
存續期間之擔
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距今已有20年之久,群泰公
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借款應已清償完畢,否則,被告公司豈會
不於存續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而任其時效消滅?且被告公
司亦未於對群泰公司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15年
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法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
所有
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乃為擔保群泰電子公司對被告之債
務,群泰電子公司業已清償,故被告並未向群泰電子公司為
任何清償債務之請求,亦無對於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
等情
,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
非但未舉證證明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甚且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已受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
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
抵押物
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
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
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
法律關係所
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
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
)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
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
第1055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
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
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
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
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
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
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
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
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至83年5 月8 日止,故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於此
時屆至,算至98年5 月8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自
斯
時起算,至103 年5 月8 日亦應已屆滿,被告未於103 年5
月8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
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並定有明文
可參。查原
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有被
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存
續期間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不存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
縱有擔保之債權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
5 條及第880 條規定,
上開抵押權亦已因逾時效而消滅。
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
在,對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
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六、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建 │494 │14分之1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
│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1 │臺北市松山│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區○○○路│6層 │總 面 積:128.40 │全部○
○ ○區○○段一│美仁段一小段│145 巷18弄2號3樓 │ │層次面積:128.40 │ │
│ │小段01901-│0000-0000 地│ │ │附屬建物面積: │ │
│ │000建號 │號 │ │ │陽台:17.79 │ │
│ ├─────┴──────┴──────────┴──┴─────────┴──┤
│ │共有部分:美仁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31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