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4號
原 告 楊進雄
被 告 楊陳素香
楊憲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1,600 元,及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金額,
暨自96年度起至
清償日止,按銀行利息2%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1月27日
當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6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前開變更,係基於原告因被告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從事宗教服務業,本
無庸申報個人綜合稅
。被告2 人為浩程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程公司)
及保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之負責人,均明
知並未僱用原告,亦未支付原告任何薪資或
報酬,竟擅自製
作原告受領浩程公司96年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97年
薪資25萬元、98年薪資25萬元、保誠公司99年薪資25萬元及
伙食費2 萬1,600 元、100 年薪資25萬元之不實薪資資料,
並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浩程公司97、98
年及保誠公司99、100 年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導致國稅
局於101年發函通知原告補繳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7,706元
,害原告成為逃漏稅之共犯,而被告 2人上開不法行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綜上,原告因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致所受損害為122
萬1,600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1,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2 人製作原告受領浩程公司、保誠公司
薪資之扣繳憑單而逃漏上2 公司之營業所得稅乙事,係經由
原告主動提供其身分證供被告2 人使用,並非被告2 人非法
取得,原告
嗣後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地檢署檢舉
,致被告2 人遭國稅局裁罰及本院刑事處罰。且原告起訴所
主張受損害金額122 萬1,600 元,實為被告2 人使用原告為
人頭,虛報96至100 年度上2 公司不實薪資之總額,並非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所核定原告應補繳之所得稅數額
,更遑論原告有何實際補繳稅款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經查,被告楊陳素香為浩程公司之名義之負責人,被告楊憲
騰為浩程公司、保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 人均明知浩
程公司於96年、97年、98年間及保誠公司於99年、100 年間
,並未僱用原告,亦未支付原告薪資或報酬;又被告楊陳素
香於97年農曆過年前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後,將該證件交
由被告楊憲騰製作原告受領浩程公司96年薪資、97年薪資25
萬元、98年薪資25萬元及保誠公司99年薪資25萬元、伙食費
2 萬1600元、100 年薪資25萬元之不實薪資資料及扣繳憑單
,憑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6、97、98、99及100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浩程公司97、98年
及保誠公司99、100 年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2萬8,247
元。因被告2 人上開逃漏稅行為,國稅局於101 年間通知原
告補繳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7,706 元,
嗣經原告向國稅局
檢舉被告2 人涉嫌逃漏稅情事後,國稅局已更正、取消上開
課稅處分,故原告於96至100 年間並未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又被告楊陳素香、楊憲騰上開虛報原告薪資之逃漏稅行為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9 月,均
諭知緩刑2 年確定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復有檢舉函、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通知原告補繳99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
1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之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 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信
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
單、96年度至98年度浩程公司及99年度至100 年度保誠公司
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浩程公司96、97、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保誠公司99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4 至9 、36至38頁;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129
號偵查卷第7 、8 、62至68、76至80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11549 號卷第12至15頁及外放資料),並經本院調
閱102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其
構成要件之一,以「受有損害」為前提,如無法證明損害
存在,縱使有損害權益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能請
求賠償。本件兩造對於被告2 人持用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不
實製作原告受領浩程公司、保誠公司薪資之扣繳憑單而逃漏
上2 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均不否認,僅對於被告
2 人利用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虛報員工薪資而逃漏稅捐,事前
是否經過原告同意乙節,兩造為相反之陳述,然原告既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受有
損害」之要件盡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
2 人不實製作原告受領浩程公司96年薪資20萬元、97年薪資
25萬元、98年薪資25萬元、保誠公司99年薪資25萬元、伙食
費2 萬1,600 元、100 年薪資25萬元之不實薪資資料等語,
而上開虛報不實薪資金額合計122 萬1,600 元(計算式:20
萬+25萬+25萬+25萬+2 萬1,600 +25萬=122 萬1,600
),故主張以上開金額為其本件受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背面)。
惟查,上開金額實為被告2 人以原告名義虛報
上2 公司96至100 年度員工薪資之總額,尚
難認作原告之損
害金額;且國稅局於101 年間雖通知原告補繳99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7,706 元,但經原告向國稅局檢舉被告2 人涉嫌逃
漏稅後,國稅局已更正、取消上開課稅處分,已如前述,
堪
認原告並未因被告2 人本件逃漏稅行為致遭受損害,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122 萬1,600 元之損害
云云,
於法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2 人虛報其薪資之逃漏
稅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122 萬1,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此
外,被告雖
聲請函詢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關於國稅局是否
重新核定浩程公司、保誠公司之應納稅額,及原告是否因該
局通知補繳稅額而有實際繳納之事實等情,因原告已
自承其
向國稅局檢舉被告涉嫌逃漏稅後,國稅局嗣後已更正、取消
課稅處分,其並未繳納任何稅捐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是本院認被告之請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