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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9號 原   告 陳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郭哲宇律師 被   告 吳忠祥       永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被 告永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吳忠祥 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 本院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先請求財物毀損 部分,將聲明減縮為為1,468,5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忠祥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被告永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則為吳 忠祥之僱用人,吳忠祥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時,沿臺北市 ○○區○○路由向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市○○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及原告所騎 乘沿市○○道○○○○○○○○○○○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左手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271元、增加之生活需要334 ,517元、就醫車資47,430元、照護費用72,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14,282元、精神賠償80萬元,扣除吳忠祥已給付之7萬 元,合計1,468,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11日至103年4月7日期間之 醫療費用收據,經核算後僅152,313元。又原告請求就醫之 車資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以佐,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照護費用、勞動力減損費用之部分, 因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原告需人看護或無法工作,且操持家 務應為全家所有成員之事務,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及勞動力減損之費用亦無理由。復原告已於102年9月23 日向永康公司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26,58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 得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且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故原告就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計176,948元 應向汽車強制責任險請領,方合投保之意義。另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誠意與原告協商,絕無不願賠償和解之意,原告 請求慰撫金80萬元,數額過高,爰請法院酌量慎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永康公司為吳忠祥之僱用人,吳忠祥係營業小客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 ,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幹開放性 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 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又原告於102年7月11日經急診 住院,102年7月11日施行清創併左手肱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 固定手術及左鎖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02年7月17 日出院;原告術後宜有全日看護約1週,後續半日看護約2至 3週;被告吳忠祥因系爭車禍已給付原告7萬元;原告於102 年9月23日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6,583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 決、國泰綜合醫院10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4)管歷 字第220號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57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4至6頁、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8頁),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應由吳忠祥負過失肇事責任,永康公司為吳忠祥 之僱用人,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之傷害等事實均不 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被告爭執各項損害之賠償 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㈡、原 告就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逕 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 理由部分: ⒈關於醫療費用170,27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62,5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29頁、本院卷第40至61頁、 第101至112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162,524元均屬 原告因系爭車禍及傷害致受之損害,堪可採信。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醫療費用, 因無單據可佐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334,517元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334,517元,惟 原告並未證明有何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事,及與系爭車禍之關 聯,自不能遽命被告賠償,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 又原告雖以其需往來醫院進行復建治療,且將來需接受肩膀 之開刀手術,而主張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惟此部 分既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將來必定支出此部分醫療費,及其有何於現在預為請求之 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關於就醫車資47,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搭乘計程車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依據距離,以單次日間車資90 至430元不等之價格,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47,430元。惟 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肱骨幹骨折、左鎖骨骨折,其 所受之傷害,難認有以計程車前往治療代步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關於照護費用72,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須仰賴家人 照料,而請求被告賠償照護費用,依上說明,即屬有據。原 告雖請求以全日看護2,000元,共36日,總計72,000元之照 護費用,惟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依原告所受之傷害, 有無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術後宜有 全日看護約1週,後續半日看護約2至3週等語,有該院(104 )管歷字第2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之傷害,認應有全日看護1週、半日看護2週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此部分照護費用共計28,000元 (計算式:2,000元×7日+1,000×14日=28,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114,282元部分: 按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 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其於家中處 理家務及照顧家人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 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就業, 家務由陳星為之,是陳星並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 ,依上說明,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 。本院復參酌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一般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 自102年4月1日起為19,047元,應屬合理。依此計算,陳星 因系爭車禍,最長須共計1個月之全日及半日看護,有本院 104年1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堪 認其喪失1個月之勞動能力,即19,047元。原告主張其喪失6 個月之勞動能力,尚非可採,故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⒍關於精神賠償80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為家管,有4個小孩,年齡20至27歲不等,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 害,且因前揭傷害而於10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共計 7日,出院後尚需他人看護及傷口照護,致原告在身體及精 神上均受有痛苦;吳忠祥為高職畢業,受僱於永康公司擔任 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永康公司共有22輛車輛 ,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等一切情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 學、經歷與財力狀況,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 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 應以15萬元為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162,524元、照護費 用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047元及精神賠償15萬元之損 害,合計共359,571元(計算式:162,524+28,000+19,047 +150,000=259,571),扣除吳忠祥已給付之7萬元及原告 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6,583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2,988元(計算式:359,571-70,000-26,583 =262,98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就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以被害人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倘若被害人未領取保險金 ,自無應予扣減此部分金額之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就醫療 費用部分,因未逾可請領最高20萬元之限制,自應向保險公 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無庸給付云云。惟查: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而制定,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 參酌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 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 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 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係為 提供受害人得迅速獲得賠償之制度性保障,非因此而加重被 害人之義務。 ⒉從而,被害人是否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而逕向保險人 申請領取保險金,核屬被害人權利之行使,與加害人即被保 險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並 無先後順序關係,而得由被害人自由斟酌擇一行使權利。是 被告抗辯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 無庸給付云云,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03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送達永康公司及吳忠祥,有送 達達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4、135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被告翌日即永康公司自103年4月18 日起、吳忠祥自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吳忠祥負肇事責任,永康公司為吳 忠祥之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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