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被 告 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成堂
被 告 江修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修辰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瑛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百士
德國際有限公司、林成堂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修辰於被繼承人陳瑛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百
士德國際有限公司、林成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士德公司)、林成堂
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及其中70
萬元、其餘285 萬元分別自民國103 年1 月21日、102 年12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計算之利息,
暨各自103 年1 月21日、103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江修辰則以
繼承陳瑛純之財產為限」,
嗣於103 年11月14日具狀將其中
本金70萬元之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03 年2 月21日,前開訴
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103 年12月3
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士德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
林成堂與訴外人即被告江修辰之被繼承人陳瑛純為連帶
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被告林成堂、訴外人陳瑛純就
被告百士德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500 萬元之限度
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被告百士德公司分別於101 年7 月
19日、101 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200 萬元、3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止
、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被告百士德公
司應各於每月19日、28日按月付息,到期應清償全部本金及
其他應付款項,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3 %
計算,並隨該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給付利息或屆
期不履行,均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
償本金,百士德公司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與被告百士德公司、林成堂、訴外人陳瑛純就前開2
筆借款各於102 年1 月21日、102 年3 月1 日簽訂借款展期
約定書,將清償日各延至103 年1 月19日、103 年2 月28日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則與原約定相同。
詎上開2 筆借款均
屆清償期,被告百士德公司尚各欠本金70萬元、285 萬元未
清償,復各僅繳息至103 年1 月20日、102 年12月28日,被
告百士德公司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成堂、訴外人陳瑛純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百士德公司負連帶
清償之責,又訴外人陳瑛純已於102 年4 月8 日死亡,被告
江修辰為其之繼承人,並已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自應於繼
承訴外人陳瑛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百士德公司、林成堂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江修辰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瑛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百士德公司、林成堂連帶給
付原告35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均提出異議狀以:依
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被告江修
辰之被繼承人陳瑛純就被告百士德公司上開債務不負保證之
責。
㈡被告江修辰另提出書狀以:原告主張以逾所欠本金計算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部分,不應准許,又訴外人陳瑛純已提供
抵押物為
擔保,原告未先
拍賣抵押物取償,依民法第751 條
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訴外人陳瑛純業已死亡
,原告即不得再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另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因擔任法人董事、
監察人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
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
第740 條、第75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
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債務關係如於擔保物權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
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
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51 條固規定:「債權人拋
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
度內,免其責任。」惟其立法目的僅是為保護保證人之利益
,並未禁止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可直接向保證人
求償,故若
債權人並未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自無民法第751 條
之
適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定有明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
展期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
繼承系統表、民事
陳報狀、民事聲明
限定繼承暨
呈報遺產清冊狀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繼
字第1077號卷查核無誤,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應
堪信
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陳瑛純就被告百士德公司上開債務不負
保證之責
云云,惟被告就訴外人陳瑛純係於擔任被告百士德
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期間擔任被告百士德
公司本件債務保證人,或本件債務非於訴外人陳瑛純任職期
間所生等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項抗辯,自無足
取。又被告江修辰另抗辯:訴外人陳瑛純已提供抵押物為擔
保,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陳瑛純業已死亡,原告即
不得再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另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查訴外人陳瑛純就其所負債務固提出
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
限額
抵押權以供擔保,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1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至71頁反面),惟原告與被告百
士德公司、被告林成堂、訴外人陳瑛純已於約定書第13條第
1 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即陳瑛純、被告林成堂所保證之債務
,如主債務人即被告百士德公司未依約履行,訴外人陳瑛純
、被告林成堂當即負責,並同意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
得逕向訴外人陳瑛純、被告林成堂求償,有約定書在卷
足憑
(見訴字卷第26頁),又被告江修辰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拋
棄抵押權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得逕向連帶保證人
求償,而無須先主張抵押權並待求償無效果後,始得為之。
另保證債務所擔保者,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
觀諸前開民法第740 條自
明,是倘主債務未完全清償,債權人本得依約請求利息及違
約金,與連帶保證人是否死亡
無涉。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
惟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之利息為週年利率4.09%
,而違約金係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即
週年利率0.409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
20%即週年利率0.818 %計算,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復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限制,
則本件借款關於違約金利率之約定,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
事。是被告江修辰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末被告江修辰稱原
告主張以逾所欠本金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不應
准許云云,惟原告就該部分本即未起訴請求,前開被告江修
辰
所稱,
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百士德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已死亡之訴外人陳瑛純及被告林成堂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百士德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
被告江修辰為陳瑛純之繼承人,未為
拋棄繼承,自以繼承陳
瑛純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修辰於繼承陳
瑛純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百士德公司、林成堂連帶給付原
告35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
被告江修辰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見訴字卷第47頁),
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餘欠金額即本│利息 │違約金 │
│ │金(新臺幣)│ │ │
├──┼──────┼──────────┼────────────┤
│ 1 │70萬元 │自民國103 年1 月21日│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利率4.09%計算。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 │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率20%計算。 │
├──┼──────┼──────────┼────────────┤
│ 2 │285萬元 │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4.09%計算。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
│ │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