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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毅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翁秋陽即國泰當舖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秋陽即國泰當舖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    陸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柒佰    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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