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毅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翁秋陽即國泰當舖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翁秋陽即國泰當舖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
陸拾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柒佰
伍拾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