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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元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嘉聰 被   告 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規範。又民事訴訟法第6 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 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823 號裁定可參)。必須經營業務之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者,始得依本條定管轄法院,且凡自然人、法人、法人 團體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均在本條用之列,其立法意旨係因 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 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 ,並有助工商業之發展,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有利於訴訟 之進行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繼續持有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3 %一年以上之股東,被 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透過其100 %持 有之宏誠公司、真宏公司持有被告宏寶公司73.34 %股份, 是被告聯電公司為控制公司,被告宏寶公司為從屬公司,被 告宏寶公司設立之目的為發展研究、開發、設計及銷售三維 矽穿孔影像感測器、三維矽穿孔記憶體、三維積體電路封裝 等產品,被告聯電公司於被告宏寶公司投入研發成本後,一 反原本通過之增資計畫,拒絕增資,逕自撤銷增資決議接收 被告宏寶公司全部研究成果,並將被告宏寶公司解散、清算 ,此等不利益經營造成被告宏寶公司之損害,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4 規定請求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洪嘉聰就其等對被 告宏寶公司之不利益經營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本件被告聯電公司及宏寶公司主營業所均設於新竹市,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被告洪嘉聰住所地在臺北市,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前開條文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本件係被 告洪嘉聰擔任被告聯電公司董事長經營業務所生訴訟,得由 其所經營之聯電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復因本件共同 被告聯電公司及宏寶公司營業所,與被告洪嘉聰住所地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6 條之規 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㈢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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