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元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銘源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嘉聰
被 告 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規範。又民事訴訟法第6 條
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
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823 號裁定
可參)。必須經營業務之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者,始得依本條定管轄法院,且凡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
團體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均在本條
適用之列,其立法意旨係因
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
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
,並有助工商業之發展,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有利於訴訟
之進行
二、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繼續
持有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3 %一年以上之股東,被
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透過其100 %持
有之宏誠公司、真宏公司持有被告宏寶公司73.34 %股份,
是被告聯電公司為控制公司,被告宏寶公司為從屬公司,被
告宏寶公司設立之目的為發展研究、開發、設計及銷售三維
矽穿孔影像感測器、三維矽穿孔記憶體、三維積體電路封裝
等產品,被告聯電公司於被告宏寶公司投入研發成本後,一
反原本通過之增資計畫,拒絕增資,逕自撤銷增資決議接收
被告宏寶公司全部研究成果,並將被告宏寶公司解散、清算
,此等不利益經營造成被告宏寶公司之損害,
爰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4 規定請求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洪嘉聰就其等對被
告宏寶公司之不利益經營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本件被告聯電公司及宏寶公司主營業所均設於新竹市,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被告洪嘉聰住所地在臺北市,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依前開條文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
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本件係被
告洪嘉聰擔任被告聯電公司董事長經營業務所生訴訟,得由
其所經營之聯電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復因本件共同
被告聯電公司及宏寶公司營業所,與被告洪嘉聰住所地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6 條之規
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㈢
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