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1號
原 告 郭淑敏
訴訟
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告 李鴻翔
被 告 栗一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被 告 廖慶瑜
被 告 楊月伯
被 告 楊啟旭
被 告 黎岱昀
被 告 陳玉卿
被 告 張麟鑫
被 告 賴永超
被 告 李文傳
被 告 葉維岳
被 告 王惠蘭
被 告 邱淑珍
被 告 林意君
被 告 蔡佳芬
被 告 張譯心
被 告 蔡正雄
被 告 葉維銓
被 告 王藪霓
被 告 林淑華
被 告 許秋絨
被 告 胡國桄
被 告 張靜嫻
被 告 邱堅臺
被 告 邱茂林
被 告 孫淑貞
被 告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被 告 王博志
被 告 孔玉蘭
兼訴訟代理 張文政
人
被 告 張文政
被 告 黃瑞暎
被 告 張正
被 告 李子鋐
被 告 周繼英
被 告 劉安生
被 告 晟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
被 告 方陳喜雀
被 告 楊家蒝
被 告 蘇俞安
被 告 石亞東
被 告 張秀娟
被 告 劉柏廷
被 告 陳麗惠
被 告 許佑任
被 告 劉賴偉
被 告 周賢清
被 告 郭貴真
被 告 曾美足
訴訟代理人 李子銓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
二一二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
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
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李鴻翔、廖慶瑜、楊月伯、楊啟旭、陳玉卿、張麟
鑫、賴永超、葉維岳、邱淑珍、林意君、蔡佳芬、葉維銓、
王藪霓、林淑華、許秋絨、胡國桄、張靜嫻、邱堅臺、邱茂
林、孫淑貞、黃瑞暎、張正、周繼英、劉安生、晟亨企業有
限公司、方陳喜雀、楊家蒝、蘇俞安、張秀娟、劉柏廷、陳
麗惠、許佑任、劉賴偉、周賢清、郭貴真經
合法通知後,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同
小段2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
宅區,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
(司北調卷第8至37頁)。
系爭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同小段2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
尺,原規劃興建停車塔,
惟建商倒閉,一直未興建,加以
共有人眾多,每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為此,依
民
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並聲明:請准兩造
所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
尺、同小段2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二筆與予變賣
,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之。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當時停車位一個賣150萬元,現在根
本沒有這個價值,伊在100年訴字第290號也有請
不動產估
價師去估價,當時是每一單位八十分之一價值是九十八萬
元,關於被告李子鋐等人所述部分,會製造更多共有關係
,會讓共有關係更為複雜等語。
三、被告蔡佳芬則抗辯以:聲明:願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陳金樹則抗辯以:系爭土地原係興建停車塔出售,因此
兩造共有人均係購買車位而花費巨資始取得共有土地之產權
,今停車塔無法使用而拆除僅於土地殘值致全體共有人損失
不貲。又今土地已無法興建停車塔原有用途盡失,故變賣共
有土地按比例分配,被告同意為解決方案之一。惟各共用人
均遭鉅額損失,故處分該土地自應擇期最優時機及單價方足
減少損失。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
五、被告石亞東則抗辯以:共有人數眾多計49人,就以原告所提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
本案因兩宗土地如合併興建尚
可符合台北市基地最小面積之長寬比,應可就其有效利用,
謀最大之利益,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同條第3項: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本條之立法理由謂協議變賣共有物者,
各共有人於判決外得以金錢補償之,有省費、和諧、迅速之
利益。然協議決裂時,亦應民法物權編第823條第1項前段列
有「
法令另有規定外」一語,對共有物分割自由設除外規定
。欲分割之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
為分割同意之判決,而以此項
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
欲分割而不得分割之弊,以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
。但以實務而論210、212地號兩筆土地(本院卷第109頁)
係屬台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最小面積長寬比,為免面
積過小,將有害於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
原物分割之方
案實有困難。就兩造不同意見之主張變價
拍賣者依第824條
第2項,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
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即共有人
眾多,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應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機能良好之經濟效用、
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
適當。
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
六、被告李子鋐則抗辯以:原告之前就提出很多次分割了,共有
人太多了,我們不同意變價分割,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請原告提出一個公訂價位,我們可以賣給原告也可以向
原告買。希望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現在都有夠人數基
礎,希望原告可以以此基礎來審酌。
七、被告栗一華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八、被告黎岱昀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九、被告賴永超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十、被告李文傳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原告要我們提出
價額,不是要由我們出價,我們如果出價高,原告會同意嗎
。
十一、被告邱淑珍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十二、被告王惠蘭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
十三、被告林意君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十四、被告王藪霓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我們原有的
持
有價位比較高,如經法院變價分割我們都受有損失。
十五、被告蔡正雄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如果原告要提
出合理價額,我們可以討論,但是現在原告不提出價額,
我們無法同意。
十六、被告王博志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請原告提出價
額,希望原告提出合理價額大家商討,原告一直不講價額
只想要拍賣。
十七、被告孔玉蘭、張文政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原告
不是原來車位承購戶,是拍賣取得的,原告是存心以低價
來吃我們的車位,我們情何以
堪。
十八、被告許佑任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十九、被告曾美足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希望
雙方談到一個價格不要到拍賣時階段,我們散戶不可能與
他們競爭。
二十、被告張譯心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
二十一、被告李鴻翔、廖慶瑜、楊月伯、楊啟旭、陳玉卿、張麟
鑫、葉維岳、葉維銓、林淑華、許秋絨、胡國桄、張靜
嫻、邱堅臺、邱茂林、孫淑貞、黃瑞暎、張正、周繼英
、劉安生、晟亨企業有限公司、方陳喜雀、楊家蒝、蘇
俞安、張秀娟、劉柏廷、陳麗惠、劉賴偉、周賢清、郭
貴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十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分割共有物,
究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83平方公尺、同小段2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二筆為兩造
分別共有,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司北調卷第8至3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83平方公
尺、86平方公尺,共有人合計49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
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
將成為袋地,徒增
彼此
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認為應以變賣分割,
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
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其公平性。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共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十三、綜上所述,
上訴人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認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效益,
應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宜,且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二十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逐一論述,
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
┌──┬─────┬─────────┬─────────┐
│編號│所有權人 │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
│ │ │二小段210地號權利 │二小段212號地號權 │
│ │ │範圍(應有部分) │利範圍(應有部分)│
├──┼─────┼─────────┼─────────┤
│1 │李鴻翔 │80分之1 │80分之1 │
├──┼─────┼─────────┼─────────┤
│2 │栗一華 │80分之1 │80分之1 │
├──┼─────┼─────────┼─────────┤
│3 │廖慶瑜 │80分之1 │80分之1 │
├──┼─────┼─────────┼─────────┤
│4 │楊月伯 │80分之1 │80分之1 │
├──┼─────┼─────────┼─────────┤
│5 │楊啟旭 │80分之1 │80分之1 │
├──┼─────┼─────────┼─────────┤
│6 │黎岱昀 │80分之1 │80分之1 │
├──┼─────┼─────────┼─────────┤
│7 │陳玉卿 │80分之1 │80分之1 │
├──┼─────┼─────────┼─────────┤
│8 │張麟鑫 │80分之1 │80分之1 │
├──┼─────┼─────────┼─────────┤
│9 │賴永超 │80分之1 │80分之1 │
├──┼─────┼─────────┼─────────┤
│10 │李文傳 │80分之1 │80分之1 │
├──┼─────┼─────────┼─────────┤
│11 │葉維岳 │80分之1 │80分之1 │
├──┼─────┼─────────┼─────────┤
│12 │王惠蘭 │80分之1 │80分之1 │
├──┼─────┼─────────┼─────────┤
│13 │邱淑珍 │80分之1 │80分之1 │
├──┼─────┼─────────┼─────────┤
│14 │林意君 │80分之4 │80分之4 │
├──┼─────┼─────────┼─────────┤
│15 │蔡佳芬 │80分之1 │80分之1 │
├──┼─────┼─────────┼─────────┤
│16 │張譯心 │80分之1 │80分之1 │
├──┼─────┼─────────┼─────────┤
│17 │蔡正雄 │80分之1 │80分之1 │
├──┼─────┼─────────┼─────────┤
│18 │葉維銓 │80分之1 │80分之1 │
├──┼─────┼─────────┼─────────┤
│19 │王藪霓 │80分之1 │80分之1 │
├──┼─────┼─────────┼─────────┤
│20 │林淑華 │80分之1 │80分之1 │
├──┼─────┼─────────┼─────────┤
│21 │許秋絨 │80分之1 │80分之1 │
├──┼─────┼─────────┼─────────┤
│22 │胡國桄 │80分之1 │80分之1 │
├──┼─────┼─────────┼─────────┤
│23 │張靜嫻 │80分之1 │80分之1 │
├──┼─────┼─────────┼─────────┤
│24 │邱堅臺 │80分之2 │80分之2 │
├──┼─────┼─────────┼─────────┤
│25 │邱茂林 │80分之1 │80分之1 │
├──┼─────┼─────────┼─────────┤
│26 │孫淑貞 │80分之1 │80分之1 │
├──┼─────┼─────────┼─────────┤
│27 │陳金樹 │80分之1 │80分之1 │
├──┼─────┼─────────┼─────────┤
│28 │王博志 │80分之1 │80分之1 │
├──┼─────┼─────────┼─────────┤
│29 │孔玉蘭 │80分之1 │80分之1 │
├──┼─────┼─────────┼─────────┤
│30 │張文政 │80分之1 │80分之1 │
├──┼─────┼─────────┼─────────┤
│31 │黃瑞暎 │80分之1 │80分之1 │
├──┼─────┼─────────┼─────────┤
│32 │張正 │80分之1 │80分之1 │
├──┼─────┼─────────┼─────────┤
│33 │李子鋐 │80分之1 │80分之1 │
├──┼─────┼─────────┼─────────┤
│34 │周繼英 │80分之1 │80分之1 │
├──┼─────┼─────────┼─────────┤
│35 │劉安生 │80分之1 │80分之1 │
├──┼─────┼─────────┼─────────┤
│36 │晟亨企業有│80分之1 │80分之1 │
│ │限公司 │ │ │
├──┼─────┼─────────┼─────────┤
│37 │方陳喜雀 │80分之4 │80分之4 │
├──┼─────┼─────────┼─────────┤
│38 │楊家蒝 │80分之9 │80分之9 │
├──┼─────┼─────────┼─────────┤
│39 │蘇俞安 │80分之1 │80分之1 │
├──┼─────┼─────────┼─────────┤
│40 │石亞東 │80分之1 │80分之1 │
├──┼─────┼─────────┼─────────┤
│41 │張秀娟 │80分之1 │80分之1 │
├──┼─────┼─────────┼─────────┤
│42 │劉柏廷 │100分之9 │100分之9 │
├──┼─────┼─────────┼─────────┤
│43 │陳麗惠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44 │許佑任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45 │郭淑敏 │400分之34 │400分之34 │
├──┼─────┼─────────┼─────────┤
│46 │劉賴偉 │80分之6 │80分之6 │
├──┼─────┼─────────┼─────────┤
│47 │周賢清 │80分之1 │80分之1 │
├──┼─────┼─────────┼─────────┤
│48 │郭貴真 │80分之1 │80分之1 │
├──┼─────┼─────────┼─────────┤
│49 │曾美足 │80分之1 │8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