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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1號 原   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李鴻翔 被   告 栗一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被   告 廖慶瑜 被   告 楊月伯 被   告 楊啟旭 被   告 黎岱昀 被   告 陳玉卿 被   告 張麟鑫 被   告 賴永超 被   告 李文傳 被   告 葉維岳 被   告 王惠蘭 被   告 邱淑珍 被   告 林意君 被   告 蔡佳芬 被   告 張譯心 被   告 蔡正雄 被   告 葉維銓 被   告 王藪霓 被   告 林淑華 被   告 許秋絨 被   告 胡國桄 被   告 張靜嫻 被   告 邱堅臺 被   告 邱茂林 被   告 孫淑貞 被   告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被   告 王博志 被   告 孔玉蘭 兼訴訟代理 張文政 人 被   告 張文政 被   告 黃瑞暎 被   告 張正 被   告 李子鋐 被   告 周繼英 被   告 劉安生 被   告 晟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 被   告 方陳喜雀 被   告 楊家蒝 被   告 蘇俞安 被   告 石亞東 被   告 張秀娟 被   告 劉柏廷 被   告 陳麗惠 被   告 許佑任 被   告 劉賴偉 被   告 周賢清 被   告 郭貴真 被   告 曾美足 訴訟代理人 李子銓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 二一二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鴻翔、廖慶瑜、楊月伯、楊啟旭、陳玉卿、張麟 鑫、賴永超、葉維岳、邱淑珍、林意君、蔡佳芬、葉維銓、 王藪霓、林淑華、許秋絨、胡國桄、張靜嫻、邱堅臺、邱茂 林、孫淑貞、黃瑞暎、張正、周繼英、劉安生、晟亨企業有 限公司、方陳喜雀、楊家蒝、蘇俞安、張秀娟、劉柏廷、陳 麗惠、許佑任、劉賴偉、周賢清、郭貴真經合法通知後,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同 小段2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 宅區,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司北調卷第8至37頁)。系爭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同小段2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 尺,原規劃興建停車塔,建商倒閉,一直未興建,加以 共有人眾多,每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請准兩造 所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 尺、同小段2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二筆與予變賣 ,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停車位一個賣150萬元,現在根 本沒有這個價值,伊在100年訴字第290號也有請不動產估 價師去估價,當時是每一單位八十分之一價值是九十八萬 元,關於被告李子鋐等人所述部分,會製造更多共有關係 ,會讓共有關係更為複雜等語。 三、被告蔡佳芬則抗辯以:聲明:願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陳金樹則抗辯以:系爭土地原係興建停車塔出售,因此 兩造共有人均係購買車位而花費巨資始取得共有土地之產權 ,今停車塔無法使用而拆除僅於土地殘值致全體共有人損失 不貲。又今土地已無法興建停車塔原有用途盡失,故變賣共 有土地按比例分配,被告同意為解決方案之一。惟各共用人 均遭鉅額損失,故處分該土地自應擇期最優時機及單價方足 減少損失。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 五、被告石亞東則抗辯以:共有人數眾多計49人,就以原告所提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本案因兩宗土地如合併興建尚 可符合台北市基地最小面積之長寬比,應可就其有效利用, 謀最大之利益,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同條第3項: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本條之立法理由謂協議變賣共有物者, 各共有人於判決外得以金錢補償之,有省費、和諧、迅速之 利益。然協議決裂時,亦應民法物權編第823條第1項前段列 有「法令另有規定外」一語,對共有物分割自由設除外規定 。欲分割之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 為分割同意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 欲分割而不得分割之弊,以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 。但以實務而論210、212地號兩筆土地(本院卷第109頁) 係屬台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最小面積長寬比,為免面 積過小,將有害於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割之方 案實有困難。就兩造不同意見之主張變價拍賣者依第824條 第2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 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即共有人 眾多,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應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機能良好之經濟效用、 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當。 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 六、被告李子鋐則抗辯以:原告之前就提出很多次分割了,共有 人太多了,我們不同意變價分割,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請原告提出一個公訂價位,我們可以賣給原告也可以向 原告買。希望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現在都有夠人數基 礎,希望原告可以以此基礎來審酌。 七、被告栗一華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八、被告黎岱昀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九、被告賴永超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十、被告李文傳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原告要我們提出 價額,不是要由我們出價,我們如果出價高,原告會同意嗎 。 十一、被告邱淑珍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十二、被告王惠蘭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 十三、被告林意君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十四、被告王藪霓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我們原有的持 有價位比較高,如經法院變價分割我們都受有損失。 十五、被告蔡正雄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如果原告要提 出合理價額,我們可以討論,但是現在原告不提出價額, 我們無法同意。 十六、被告王博志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請原告提出價 額,希望原告提出合理價額大家商討,原告一直不講價額 只想要拍賣。 十七、被告孔玉蘭、張文政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原告 不是原來車位承購戶,是拍賣取得的,原告是存心以低價 來吃我們的車位,我們情何以。 十八、被告許佑任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十九、被告曾美足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希望 雙方談到一個價格不要到拍賣時階段,我們散戶不可能與 他們競爭。 二十、被告張譯心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 二十一、被告李鴻翔、廖慶瑜、楊月伯、楊啟旭、陳玉卿、張麟 鑫、葉維岳、葉維銓、林淑華、許秋絨、胡國桄、張靜 嫻、邱堅臺、邱茂林、孫淑貞、黃瑞暎、張正、周繼英 、劉安生、晟亨企業有限公司、方陳喜雀、楊家蒝、蘇 俞安、張秀娟、劉柏廷、陳麗惠、劉賴偉、周賢清、郭 貴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十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分割共有物, 究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83平方公尺、同小段2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二筆為兩造分別共有,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司北調卷第8至3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83平方公 尺、86平方公尺,共有人合計49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 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 將成為袋地,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認為應以變賣分割, 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 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其公平性。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認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效益, 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宜,且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二十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 ┌──┬─────┬─────────┬─────────┐ │編號│所有權人 │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 │ │ │二小段210地號權利 │二小段212號地號權 │ │ │ │範圍(應有部分) │利範圍(應有部分)│ ├──┼─────┼─────────┼─────────┤ │1 │李鴻翔 │80分之1 │80分之1 │ ├──┼─────┼─────────┼─────────┤ │2 │栗一華 │80分之1 │80分之1 │ ├──┼─────┼─────────┼─────────┤ │3 │廖慶瑜 │80分之1 │80分之1 │ ├──┼─────┼─────────┼─────────┤ │4 │楊月伯 │80分之1 │80分之1 │ ├──┼─────┼─────────┼─────────┤ │5 │楊啟旭 │80分之1 │80分之1 │ ├──┼─────┼─────────┼─────────┤ │6 │黎岱昀 │80分之1 │80分之1 │ ├──┼─────┼─────────┼─────────┤ │7 │陳玉卿 │80分之1 │80分之1 │ ├──┼─────┼─────────┼─────────┤ │8 │張麟鑫 │80分之1 │80分之1 │ ├──┼─────┼─────────┼─────────┤ │9 │賴永超 │80分之1 │80分之1 │ ├──┼─────┼─────────┼─────────┤ │10 │李文傳 │80分之1 │80分之1 │ ├──┼─────┼─────────┼─────────┤ │11 │葉維岳 │80分之1 │80分之1 │ ├──┼─────┼─────────┼─────────┤ │12 │王惠蘭 │80分之1 │80分之1 │ ├──┼─────┼─────────┼─────────┤ │13 │邱淑珍 │80分之1 │80分之1 │ ├──┼─────┼─────────┼─────────┤ │14 │林意君 │80分之4 │80分之4 │ ├──┼─────┼─────────┼─────────┤ │15 │蔡佳芬 │80分之1 │80分之1 │ ├──┼─────┼─────────┼─────────┤ │16 │張譯心 │80分之1 │80分之1 │ ├──┼─────┼─────────┼─────────┤ │17 │蔡正雄 │80分之1 │80分之1 │ ├──┼─────┼─────────┼─────────┤ │18 │葉維銓 │80分之1 │80分之1 │ ├──┼─────┼─────────┼─────────┤ │19 │王藪霓 │80分之1 │80分之1 │ ├──┼─────┼─────────┼─────────┤ │20 │林淑華 │80分之1 │80分之1 │ ├──┼─────┼─────────┼─────────┤ │21 │許秋絨 │80分之1 │80分之1 │ ├──┼─────┼─────────┼─────────┤ │22 │胡國桄 │80分之1 │80分之1 │ ├──┼─────┼─────────┼─────────┤ │23 │張靜嫻 │80分之1 │80分之1 │ ├──┼─────┼─────────┼─────────┤ │24 │邱堅臺 │80分之2 │80分之2 │ ├──┼─────┼─────────┼─────────┤ │25 │邱茂林 │80分之1 │80分之1 │ ├──┼─────┼─────────┼─────────┤ │26 │孫淑貞 │80分之1 │80分之1 │ ├──┼─────┼─────────┼─────────┤ │27 │陳金樹 │80分之1 │80分之1 │ ├──┼─────┼─────────┼─────────┤ │28 │王博志 │80分之1 │80分之1 │ ├──┼─────┼─────────┼─────────┤ │29 │孔玉蘭 │80分之1 │80分之1 │ ├──┼─────┼─────────┼─────────┤ │30 │張文政 │80分之1 │80分之1 │ ├──┼─────┼─────────┼─────────┤ │31 │黃瑞暎 │80分之1 │80分之1 │ ├──┼─────┼─────────┼─────────┤ │32 │張正 │80分之1 │80分之1 │ ├──┼─────┼─────────┼─────────┤ │33 │李子鋐 │80分之1 │80分之1 │ ├──┼─────┼─────────┼─────────┤ │34 │周繼英 │80分之1 │80分之1 │ ├──┼─────┼─────────┼─────────┤ │35 │劉安生 │80分之1 │80分之1 │ ├──┼─────┼─────────┼─────────┤ │36 │晟亨企業有│80分之1 │80分之1 │ │ │限公司 │ │ │ ├──┼─────┼─────────┼─────────┤ │37 │方陳喜雀 │80分之4 │80分之4 │ ├──┼─────┼─────────┼─────────┤ │38 │楊家蒝 │80分之9 │80分之9 │ ├──┼─────┼─────────┼─────────┤ │39 │蘇俞安 │80分之1 │80分之1 │ ├──┼─────┼─────────┼─────────┤ │40 │石亞東 │80分之1 │80分之1 │ ├──┼─────┼─────────┼─────────┤ │41 │張秀娟 │80分之1 │80分之1 │ ├──┼─────┼─────────┼─────────┤ │42 │劉柏廷 │100分之9 │100分之9 │ ├──┼─────┼─────────┼─────────┤ │43 │陳麗惠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44 │許佑任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45 │郭淑敏 │400分之34 │400分之34 │ ├──┼─────┼─────────┼─────────┤ │46 │劉賴偉 │80分之6 │80分之6 │ ├──┼─────┼─────────┼─────────┤ │47 │周賢清 │80分之1 │80分之1 │ ├──┼─────┼─────────┼─────────┤ │48 │郭貴真 │80分之1 │80分之1 │ ├──┼─────┼─────────┼─────────┤ │49 │曾美足 │80分之1 │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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