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5號
原 告 赤壁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培中
訴訟代理人 鍾秋江
被 告 王堯弘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3 年度訴字第158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約定兩造
因臥龍網站合約書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臥龍網站合約書第9 條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
張依
民法第495 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另
依合作同意書第4 條(
系爭約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
),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具狀就附表編號4 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
請求權基礎,於103 年11月20日
準備程序則就附表編號2 部分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並就附表編號4 部分之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有民事補充書狀㈣、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4 、165 頁),被
告對於原告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
一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
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作訴外人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堡公司)之「富堡宅配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建置
工程,並於102 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立「臥龍網站合約書」
,將系爭網站部分建置工程轉包予被告,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之後兩造復簽立「合作同意書」,變更部
分契約內容,報酬並提高為55萬元,嗣因被告於102 年10月
25日前上線,原告即依約支付被告412,500 元(含第一期款
275,000 元、第二期款137,500 元)。
詎原告測試被告所建
置完成之系爭網站前、後臺時,發現串接系爭網站EC系統部
分至叡揚公司承作之CRM 系統部分有瑕疵,且系爭網站亦有
其他瑕疵,僅有相當於契約總價之15%價值即82,500元,原
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
乃聘請工程師修補,並請求減少報酬467,500 元。又
被告發
存證信函給富堡公司,指摘原告違約未給付款項,散
布不實資訊,違反系爭約款,且侵害原告之商譽,致富堡公
司與原告解除手機版網站契約,原告因而受有損失30萬元,
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179 條、臥
龍網站合約書第11條、系爭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1,003,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承作之工作有何具體瑕疵及瑕疵
所需減少之報酬,亦未舉證其雇工修復之費用,縱被告承作
之工作確有串接系統瑕疵,該瑕疵
非被告
承攬範疇,原告亦
未定期請求被告修補,被告自無違約情事。況被告已依法
解
除契約,依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7條,被告
無庸返還原告支付
之款項;又被告發存證信函,係依法行使權利,未侵害原告
之商譽,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與富堡公司簽立契約,承攬系爭網站
建置計畫,後原告又與富堡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簽立第二
份契約,補充前次契約內容。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與被告簽立「臥龍網站合約書」,以
35萬元之價格,將完成建置系爭網站前臺、後臺網站之工作
(下稱系爭工作)交由被告承攬。嗣兩造
復於同年8月12日
簽立「合作同意書」,變更契約總價為55萬元,約定原告先
付款275,000元,於102年10月25日上線後再付款137,500元
,完成上線測試一個月(即102年11月25日)後,如無問題
結案則付尾款137,500元。
㈢、原告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275,00
0 元、137,500 元,合計共支付被告412,500 元,被告則於
102 年10月25日上線。
㈣、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原告應於
15個工作天內校稿確認,並於102 年11月26日寄送永和永安
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下稱A 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
告履行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復於同年12月9 日
寄送永和永安郵局第186 號存證信函(下稱B 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
㈤、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
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另富堡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傳送電
子郵件及會議紀錄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之系統有瑕疵,致其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㈠、兩造
承攬契約之範圍;㈡、系爭工作有無瑕疵;㈢、
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解除;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
號3 所示之懲罰性
違約金;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編號4 所示之金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
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包括所有串接系爭網站EC系統
部分至叡揚公司承作之CRM 系統部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僅承作會員資料串接部分
云云,是本件首應探究兩造
約定被告負責串接之範圍。查:
⒈依照兩造第一次簽立之臥龍網站合約書補充說明⒈之記載:
「系爭網站規格詳見附件一」,該附件一則記載新增服務包
括編號3之「系爭網站相關會員資料轉換系統轉給叡揚CRM」
,有臥龍網站合約書、附件一專案系統新增功能規格各1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嗣兩造復簽立合作同
意書,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負責系爭網站
全部系統開發完成,並配合甲方(即原告)對富堡公司該案
件結案,後續不得加價,以本合約附件規格為主」,該合作
同意書附件「購物網站功能說明」則記載編號11「聯絡我們
系統」之功能為「串接叡揚系統」,編號29「客服中心」之
功能為「表單連結至叡揚」,編號31「購物FAQ」之功能為
「串接叡揚之CRM現有功能」,編號32「問答集」之功能為
「串接叡揚之CRM現有功能」,亦有合作同意書及附件購物
網站功能說明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至15頁),顯見兩
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前後有所更易,約定增加部分契約內容,
故被告承作範圍非僅限於會員資料串接,尚包括串接叡揚系
統之其他功能。
⒉再參之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上午2 時2 分對原告
法定代理
人所撰寫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明確記載兩造簽第二次約時,
已將規格附在附件,約定以該規格為準,之後富堡公司要求
重談規格,重寫規格書,雖然最終之規格書較原先約定之規
格書增加若干內容,但被告未要求增加費用,多開1 個月會
議,亦未要求額外收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而
稽諸被告於兩造第一次簽約前,於102 年7 月22日與原告員
工林鴻志一同出席富堡公司「Heart-CRM 行銷銷售服務管理
系統建置案」需求訪談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即記載資料
交換項目包括「會員資料、產品、補貨資料、訂單資料」,
被告於簽立第二次之合作同意書後,復代表原告出席富堡公
司「Heart-CRM 行銷銷售服務管理系統建置案」系統整合會
議,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亦記載第一階段需交換之資料包括「
客戶主檔、客戶其他地址檔、商品分類檔、商品主檔、商品
單位代碼檔、商品單位換算檔、區域代碼檔、銷售分類代碼
檔」,且該次會議僅有被告一人代表原告公司出席;之後被
告於102 年10月23日又出席富堡公司「工業局第1 場POC 預
演」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包括原告EC系統安裝至富堡主
機時程及EC與CRM 資料交換,並檢附附件二EC與CRM 資料交
換程式資料,而依附件二資料,EC傳送給CRM 之程式包括「
會員資料、訂單資料、自動補貨設定、信息接收、其他地址
資訊、商品資訊」,有102 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及所附會議
/ 教育訓練出席簽到表、102 年9 月5 日會議紀錄及所附會
議/ 教育訓練出席簽到表、102 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及所附
附件二EC與CRM 資料交換程式、會議/ 教育訓練出席簽到表
各1 份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89至92、116 至
121 頁),而EC為原告委由被告承作之系統,ERP 為富堡公
司自己所有之系統,CRM 則係叡揚公司承作之系統,
業據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在卷,被告亦未對此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67 頁),則綜合上開各節可知,兩造於第二次簽
立合作同意書後,復合意在不增加總價之情形下,變更部分
契約內容。
⒊又審諸被告自行製作之EC購物網站系統建置案軟體測試報告
書,於測試結果摘要之「需求名稱」欄已明載「同步會員資
料」之功能包括「與CRM 資料雙向同步更新」,「同步訂單
狀態」之功能包括「待確認後改成已出貨狀態即可拋入CRM
」,「串接退貨流程」之功能包括「退貨處理由ERP 處理退
貨流程轉到CRM 再到EC」,「設定自動補貨」之功能包括「
EC與CRM 同步更新」,有軟體測試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89至95、97頁),
益徵串接EC與CRM 系統之會員
資料、訂單、退貨及補貨資料,均為兩造約定被告承作之承
攬契約範圍,要無庸疑。
⒋
是以,兩造於簽立合作同意書後,已合意變更部分契約內容
,最終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包括「會員資料、訂單資料、退
貨流程、自動補貨設定、信息接收、其他地址資訊、商品資
訊」之資料交換,至為明確。被告一再辯稱其承作串接之範
圍僅限於會員資料交換部分,
要屬無據。
㈡、系爭工作有無瑕疵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作之
系爭工作有串接及其他瑕疵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瑕疵負
舉證責任。查,富堡公司與原告及叡揚公司於
102 年11月14日召開三系統資料串接測試會議,測試結果為
「CRM 同步會員新增資料至EC,無法登入且密碼未加密處理
」、「CRM 同步會員收貨地址新增資料至EC,EC畫面上未顯
示資料,後臺缺送貨地址維護功能」、「EC後臺添加會員缺
email 欄位,會員名稱目前是用email ,建議改成身分證字
號」、「CRM 同步會員至EC,改為自動驗證」、「EC前後臺
收貨地址未同步至CRM ,CRM 後臺新增/ 修改送貨地址至EC
成功,但EC畫面上未顯示資料」、「會員資料之死亡註記,
失效註記UI欄位要預設為否」、「EC前臺下訂單,同步至
CRM 失敗」等情,有富堡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傳送之電子
郵件及附加之三系統資料串接測試會議紀錄檔案
可佐(見本
院卷㈡第93至94頁),而上開資料交換均屬被告承作之範疇
,亦已詳述如前,
堪認被告承作之系爭工作確有會員資料、
地址資訊、訂單資料等資料交換之瑕疵,至
臻明
灼。
㈢、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解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修補瑕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
抗辯因原告
未依契約提出書面修改意見,被告已對原告合法解除契約等
情,是此處應依序探究兩造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經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第493 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細譯上開條文文義,定作人依
該條主張解除契約時,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不能修補。
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訂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
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若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當得直
接主張解除契約,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
若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始能
解除契約,實為無益之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
參照)。關於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部分,原告曾於
102 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
請求被告修補系爭工作之串接問題乙節,有上開電子郵件各
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34頁、本院卷㈡第15
頁),
惟細繹該等電子郵件,原告均僅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修
補串接系統,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原告既未依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請求被告修補,揆諸上開說明,
其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而
不生效力。
⒉至於被告以A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及與
被告確認,並以B 存證信函表示依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3條對
原告解除契約部分,參以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3條固約定:「
合約之解除及終止條件,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
,致延誤本合約執行
期間,情節重大者,由乙方(即被告)
提出限期改善通知,若甲方無善意回應者、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合約者、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乙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惟對照臥龍網站合約書第
3 條:「本網站製作為求進度順利,於每一製作流程中由甲
方(即原告)校稿確認,確認天數不得超過15個工作天,如
甲方因素致使本網站無法於雙方訂定期限內完工,由乙方(
即被告)提出履約保證書,並先做結案付款…」,足見兩造
契約未約明原告要求被告修補系爭工作時,必須提出書面修
改意見,僅要求原告必須就系爭工作各製作流程與被告確認
是否完善、無瑕疵;於原告未在期限內確認時,契約亦僅規
定被告得以履約保證書要求原告先付款結案。由此可見,原
告未提出書面修改意見或於期限內與被告確認製作流程有無
瑕疵,均非屬臥龍網站合約第13條
所載「延誤本合約執行期
間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於催告原告履行未果後
,以之作為解約事由。況本件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6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系爭工作有串
接之瑕疵,已詳述如前,富堡公司亦曾於102 年11月14日以
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工作有會員資料、地址資訊、訂單資
料交換之瑕疵,有富堡公司102 年11月14日傳送之電子郵件
及所附三系統資料串接測試會議紀錄1 份
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93至94頁),該等電子郵件復係在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
催告原告履約及同年12月9 日表示解除契約之前即傳送給被
告,要
難認原告未與被告確認系爭工作有無瑕疵,而有違約
情事。
⒊綜上,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作之瑕疵,其
對被告解約並不合法;又原告無延誤契約執行期間而情節重
大之情事,被告解約亦不合法。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
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第493 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
害賠償,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
作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467,500 元,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
33萬元
不當得利,以及應給付原告雇工修繕之費用212,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系爭工作之殘餘價值及
雇工修繕費用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就系爭工作殘餘價值部分,僅陳稱該價值為系爭工作開
會之車馬費,經本院闡明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則提出自行製作以瑕疵比例計算之報價表格,有民事補充
書狀、本院103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價值比例報價表
格各1 份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8頁反面、95至98頁),
足見原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
要非
無疑。況觀之前開價值比例報價表格係原告逐一就個別工作
項目記載價值比例及報價,其上以紅筆標示者為被告未製作
或製作卻無法使用部分,報價則係原告依自己經驗計算,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前開價值比例報價表格可據(見本院
卷㈡第95至98、109 頁),而細繹上開報價表格,其上所載
未製作或瑕疵之項目為產品介紹系統、會員管理系統、供應
商管理系統、供應商權限管理系統、紅利管理系統、購物車
系統、購物車報表系統、右方購物車與最近瀏覽選單、商品
導購問卷、快速購物功能及促銷管理功能,以及聯絡我們系
統、客服中心、線上諮詢及問答集與叡揚公司串接之問題,
與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工作有會員資料、地址資訊、訂單資料
等串接瑕疵迥異,故尚難據此逕認該報價為系爭工作之殘餘
價值。
⒉另就雇工修繕之費用,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該費用係
原告與廠商口頭約定,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
,經本院數次詢問原告是否欲補具雇工修繕費用之證據資料
,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據(見本
院卷㈡第19至23頁),未具體指明究竟與何廠商有口頭約定
,亦未補具其他證據資料;又細觀前開電子郵件上所載收件
者為赤璧上海程式顧問KAI ,電子郵件內容並明確記載請求
修正之瑕疵為「配送至這個地址」、「顯示『您已確認收貨
』之對話視窗文字」、「商品信息之『料號』改為『富堡料
號』」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佐,是原告是否確有支出額外
修繕費用給其公司所屬顧問,已有疑問;再者,上開瑕疵要
非本院所認定系爭工作有會員資料、地址資訊、訂單資料等
之「串接」瑕疵,益見原告未因系爭工作有瑕疵而受有雇工
修繕之損害。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受有何實際損害,本院自難依原告前
揭主張及所提證據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以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時
,依全辯論意旨定其數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金額,要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理會原告所提修正程式錯誤之請求,應
依臥龍網站合約第11條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此處應先探究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1
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稽諸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1條,
明載:「乙方(即被告)應根據雙方同意之時程,分別完成
本合約內容之範圍。若因可歸責乙方而造成合約延遲或無法
完成,或未履行服務約定範圍項目之內容,延誤10日內不列
入計算,超過10天乙方將罰則每日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合
約總金額。」,足見本條款係有關被告應於時間內完成系爭
工作之約定,如被告未依期完工,始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
,至系爭工作完成後如有瑕疵,則屬
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與此處懲罰性違約金
無涉。本件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5日上
線,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就系爭工作是否有瑕疵一事,
意見紛歧,則依兩造所簽立之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 條、合作
同意書第6 條,應認被告已依約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網
站上線,至上線測試後有無瑕疵,則屬事後驗收及
瑕疵擔保
責任之問題,原告尚難憑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發存證信函給富堡公司,散布不實資訊,違反
系爭約款,且侵害原告之商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應依
序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約款及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
⒈被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約款部分:
按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
例
要旨參照)。又
言論自由係促進民主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
缺之一環,故本件被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約款,首須檢視系
爭約款是否因過度侵害言論自由而違反
公序良俗無效,次則
討論被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約款。查:
①系爭約款明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告知富堡公司相關人
員對甲方(即原告)不利之事項,如有發現甲方得隨時解約
,並向乙方請求賠償,以2013年8 月12日後為依據。」,此
涉及原告「名譽權」及被告「言論自由」二者之基本權利衝
突。若認為被告所陳述一切對原告不利之事項,無論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一律均屬違反
系爭約款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系爭約款未對言論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是以,審諸合作同意書第6 條明定:「結
案定義為甲方(即原告)與富堡公司結案為原則。」,應認
系爭約款之主要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傳布不實之資訊,俾免系
爭工作無法結案。本院考量被告身分為私人,向富堡公司陳
述有關原告之事實亦僅涉及私人事項,與公共利益無涉,故
系爭約款所謂「告知富堡公司相關人員對原告不利之事項」
,依合憲解釋原則,應僅限於被告「故意或
重大過失向富堡
公司傳述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被告始應負賠償責任,否
則系爭約款即可能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②本件被告有寄送B 存證信函予富堡公司,富堡公司並以函文
請原告妥善處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B 存證信函及
富堡公司102 年12月30日富新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6至41頁),而
觀諸B 存證信函之內
容,主要係記載原告未履約,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原告不得
再使用被告所開發之系爭網站系統等語,
核屬被告依法行使
其契約上之權利,並將兩造契約之存否告知身為契約
利害關
係人之富堡公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傳
述不實訊息之情事。至被告對原告及富堡公司提起違反著作
權法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本案屬民事契約糾紛,與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無涉,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
、第1437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9至
102 頁),原告自亦無法憑此作為被告有向富堡公司傳述不
實訊息之證據。
③綜上,被告未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富堡公司傳述有關原告之不
實訊息,故被告行為未違反系爭約款,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⒉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富堡公司發B存證信函、對原告提起違反
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均係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訴訟上權利
,難謂該等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此外,原告就商譽
損害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公司名譽遭受損
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精
神慰撫金。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要屬
無據,難以憑取。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作雖有瑕疵,惟原告未能舉
證系爭工作之殘餘價值及受有雇工修繕之損害,故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已如期將
系爭網站上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完工之懲罰性
違約金;另被告向富堡公司發B 存證信函之行為,未故意或
重大過失傳述對原告之不實訊息,未違反系爭約款,亦不構
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
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 │
├──┼────────────┼───────┼───────┤
│1 │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得利 │33萬元 │民法第495 條第│
│ │ │ │1項、第179 條 │
├──┼────────────┼───────┼───────┤
│2 │雇工修正瑕疵之損失 │212,500元 │民法第493 條第│
│ │ │ │2 項 │
├──┼────────────┼───────┼───────┤
│3 │懲罰性違約金(102 年11月│160,500元 │臥龍網站合約書│
│ │26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 │第11條 │
│ │,以每日新臺幣1,500 元計│ │ │
│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07 │ │ │
│ │日) │ │ │
├──┼────────────┼───────┼───────┤
│4 │商譽損害 │30萬元 │合作同意書第4 │
│ │ │ │條、民法第184 │
│ │ │ │條第1 項後段、│
│ │ │ │第195 條第1 項│
├──┴────────────┼───────┴───────┤
│合計 │1,00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