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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歐瑞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衡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宏宇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3年12月 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訂「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研發 產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 內容包括1「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下稱系爭耳視鏡 )完成製作」、2「系爭耳視鏡之專利登記」、3「系爭耳視 鏡之外?及製造技術提供於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工廠生產」 、4「研發、PCB、光學鏡頭、firmware及機電整合」等,前 3項給付義務之期限末日均為103年2月6日,第4項之末日分 別為研發:102年5月22日、PCB:102年8月7日、光學鏡頭10 2年11月7日、firmware:103年1月22日、機電整合:103年2 月22日。原告並依約於102年2月7日給付研發費用500,000元 予被告。被告竟未於上開期日前完成給付義務,屬於給付遲 延,原告已於103年3月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應已解除 。又被告亦有嗣後主觀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以103年4月 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時作為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研發費 用500,000元,並賠償原告預期可以每支600美金即17,883元 (以103年4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日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29 .805計算,計算式:600x229.805=17,883)之價格銷售系爭 耳視鏡1,000支,扣除每支成本1,000元所可獲得之預期利益 16,883,000元(計算式:17,883x1,000- 1,000x1,000=16,8 83,000)而於本件所暫先請求之100,000元,及法定利息。 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第2款、第222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2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委請訴外人亞柏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亞柏公司)於103年7月8日將系爭耳視鏡之外觀 及結構予以設計完成,經原告認可後,被告於102年7月31日 將系爭耳視鏡研製完成,並通知原告及亞柏公司,原告是否 滿意是另外一回事,產品仍可調整修正,並無原告所謂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同意後,被告才會申請專利及 洽談量產。系爭契約為「研發產銷」,因此包括「研發」及 「產銷」二部分,必先有研發,始有量產及銷售,原告自始 主張研發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不應再以產銷予以朦混。 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研發契約承攬契約,被告並未承諾定 能在契約有效間內完成研發工作並有一定成果產生。系爭契 約於103年2月6日期滿失效後,原告要與被告續約,遭被 告拒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訂「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研發 產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目的在於共同研發高解析 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系列產品,為使產品快速進入市場令雙 方獲利,雙方將建立研發產銷合作關係。 ㈡、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申請中華民國新型發明專利,雙 方共享專利權。第三1條約定被告同意提供高解析度數位影 像式耳視鏡生產所需之外?及技術諮詢給原告或原告所指定 之工廠生產。第四4條約定原告同意於合約書簽約時一次支 付研發費總金額50萬元。第四5條約定研發期間為3.5個月, PCB2.5個月,光學鏡頭3個月,firmware 2.5個月,機電整 合1個月。第五條約定系爭合約書自簽約日起有效期間為1年 。 ㈢、原告於簽約時一次支付500,000元研發費用給被告。 ㈣、原告請張鴻欣律師於103年3月5日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 29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簽約後從未依約履行任何應盡義務 ,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將500,000元加計法定利息 ,於函到10日內返還原告。 ㈤、原告主張以103年4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作為給 付不能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委託陳志生律師以103年3月13日律師函,表示系爭合約 書已於103年2月6日期滿失效,原告已無約可解,研發合約 與承攬契約不同,被告並未承諾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定能完 成研發工作並有一定之成果產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情形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研發費用及一部分之損害賠 償金。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研發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也 已完成研發並將產品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被告依系爭契約是否需負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義務,原告 能否進而以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以下析述之。 ㈠、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包括1「高解 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下稱系爭耳視鏡)完成製作」、2 「系爭耳視鏡之專利登記」、3「系爭耳視鏡之外?及製造技 術提供於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工廠生產」、4「研發、PCB、 光學鏡頭、firmware及機電整合」,惟查,系爭契約並無明 文約定有系爭耳視鏡「完成製作」之給付義務,遑論應由何 人負有該項給付義務。次查,依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係兩造 本「誠信原則」、「共同研發」系爭耳視鏡系列產品,兩造 將建立研發產銷合作關係,第二條約定專利權由兩造共同享 有,第三2條約定系爭耳視鏡系列產品所有權為兩造共同所 有,第三3條約定兩造為生產投料必須主動控管物料流程, 以利生產之流暢,可證系爭契約甚為強調兩造應合作以共同 獲利。又系爭契約主要係針對耳視鏡之研發與量產而為約定 ,關於系爭耳視鏡之研發,僅約定由原告支付研發費用(第 四4條)及研發流程(第四5條),被告同意提供系爭耳視鏡 生產所需之外?及技術諮詢給原告或其指定之工廠生產(第 三1條參照),卻並未約定系爭耳視鏡應由被告單獨憑己力 完成研發,且參以耳視鏡之所有權由兩造共有(第三2條) ,專利權共享(第二條),是仍應依系爭契約前言所揭示的 由兩造本「誠信原則」、「共同研發」之原則處理。至於專 利權之登記,雖約定由甲方申請,惟亦約定專利權應由兩造 共享,是其申請登記之前提仍應係兩造已同意申請專利之標 的,被告始能依約為申請。又關於提供系爭耳視鏡生產所需 之外?及技術諮詢,亦有待共同研發完成系爭耳視鏡之後, 始能令被告負該項義務。至「研發、PCB、光學鏡頭、 firmware及機電整合」之流程與期間約定,系爭契約亦未明 定係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仍應依前言之拘束,由兩造本 「誠信原則」、「共同研發」之原則處理。 ㈡、又查,訴外人黃國峰係亞柏公司負責研發系爭耳視鏡之人員 ,其工作職責係繪製產品設計圖並予以組裝測試,曾於102 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以電子郵件將其所完成之耳視鏡產品 鏡頭部位之外觀及結構示意圖3張提供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吳 進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全、訴外人王文魁,並附帶下列 說明: ⒈目前需製作模型,以便驗證導光及結構的零件如下:(1) 鏡頭座支架、(2) LED燈板支架、(3)導光管轉接座、(4)導 光管、(5)倍增器固定環。 ⒉因模型製作驗證重點在於LED燈板的導光,目前導光管先不 以拆左,右件的方式製作模型。改以(4)一體成型+(5)倍增 器固定環黏貼的方式製作。3透明薄膜耳套,目前不設計, 待導光驗證完成後即開模前,再加入結構設計。4待導光效 果驗證可行後,再視模具成型及加工方式需要,再評估改成 「拆左,右件+金屬套環」或「一體成型+超音波溶接」的 組裝方式。5待模型製作完成及組裝驗證後,會再對組裝及 細部結構…等需要改進處,進行結構設計小修改。(見本院 卷第50至54頁) ㈢、證人黃國峰亦到庭證稱:伊以電腦繪製設計圖,將產品製做 出來再作組裝測試。當初開會時兩造有針對產品之結構外觀 溝通,伊再依開會之指示將產品製做出來。伊所寫的102年7 月8日下午2時45分電子郵件所附示意圖係以電腦繪製的圖, 可以之製作及組裝,當時產品尚未做出來,要實際組裝測試 後才能決定可否量產。兩造有來亞柏公司作第一次組裝測試 ,其職責即已結束,當時有關投光的問題尚未解決,惟伊此 後未再參與任何過程。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全則於102年7月31日下午3時28分,以 電子郵件將耳視鏡手工樣品相片及功能測試之照相圖片,包 括耳視鏡左視圖、耳視鏡觀看紙本印刷圖片、耳視鏡觀看布 料圖片、耳視鏡觀看耳內圖片、耳視鏡觀看毛髮圖片、耳視 鏡上視圖、耳視鏡右視圖等照片提供給吳進衡、王文魁,副 知黃國峰等人,並說明如下:「第一次耳視鏡手工樣品的功 能測試。由於手工樣品的導光功能沒有完全運作,所以圖片 品質不是非常清晰。我希望我們可以在正式開模前修正它。 請參考耳視鏡手工樣品相片,和功能品質之照相圖片。」( 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㈤、證人王文魁證稱:伊與吳進衡、陳建全每個禮拜都會碰面瞭 解進度,剛開始對光學設計及影像取像都有展示與進展,但 後來機構的設計因會影響光學取像,遇到問題就沒有進展而 卡住,都還在試,本院卷第58、59頁之照片是用手持方式將 光學及投光放在一起去看影像品質,在不同紙張上取得的不 同影像,本院卷第60頁照片是拍攝耳內照片,因為沒有投光 所以影像非常暗,不可能給醫生用。因為需要把鏡頭、投光 及所有其他外?機件及電子線路全部組裝成完整機器,但這 些都沒有完成,需要用手把鏡頭、導光設備及不同的設備湊 在一起,才能看出影像,成品必須已整合完畢,本件產品因 投光不行以致需要另外拿手電筒照著文件才能看到影像,耳 內部分也照不清楚。差不多是合約到期前的那段時間就沒有 做下去,當時有討論是否要延長合約年限,但因陳建全不願 意,所以無法看到成品。(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㈥、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簽訂後,吳進衡、陳建全、黃國峰、王 文魁等人均有開會商討如何研發系爭耳視鏡,並由黃國峰繪 製示意圖,說明後續應如何開模驗證導光,評估組裝方式, 最後針對需要做結構小修改,陳建全並於102年7月底提供組 裝測試之照片,敘明導光功能沒有完全運作,照片品質不清 晰,希望可以在正式開模前修正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2紙 及所附照片10張與證人黃國峰、王文魁之證述附卷可稽,互 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王文魁證稱「差不多是合約到期前的 那段時間就沒有作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吳 進衡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原告與美國公司合作的舊有產 品所做的更改,確實有被告照片的產品,也有這些信件的往 來,因為比我提供給被告的舊有產品還要差,被告也知道不 能用」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證兩造自系爭契約簽訂起 至契約到期之前仍有持續合作研發,被告確實有完成兩造所 共同研發之產品,以及被告辯稱研發遇到困難有向原告報告 (見本院卷第46頁)之事實,均以認定。再參以系爭契約 之前言載明兩造「本誠信原則,擬共同研發高解析度數位影 像式耳視鏡系列產品,為了使產品能快速進入市場令雙方獲 利,甲方與乙方建立研發產銷合作關係」,故兩造需依誠信 原則共同研發系爭耳視鏡,以及被告已依約投入研發系爭耳 視鏡,並將研發瓶頸向原告報告,黃國峰也提及製作模型做 LED導光測試,原告對此均有所瞭解等情,實難謂被告有何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 既已在兩造合作之下共同完成研發產品而無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情形,原告卻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以之作為解除契約之 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2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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