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金發
被 告 施清祥
施寶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被告施寶貴
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0條、
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
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固約定:「如
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惟被告施寶貴以:被
告施寶貴與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原告不得以原告與
被告施清祥簽立之合意管轄約定
拘束被告施寶貴,聲請本件
移送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查,
觀諸原告起訴
意旨,係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
自系爭買賣合約書形式上觀之,被告施寶貴並
非契約當事人
,且未見有被告施寶貴之簽名印章,且原告亦
自認當初是被
告施清祥與原告簽約。原告雖以立約人載明「鈦一雅緻陶齒
工作室」,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在被告施寶貴住所地,由被告
施寶貴簽收,被告施寶貴已給付2 期分期貨款
等情,主張被
告施寶貴與施清祥為合夥關係,當初係被告施清祥代表合夥
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自應受系爭買賣合約書合意管
轄條款之拘束等語,然新竹市政府登記者為鈦一雅致牙體技
術所,負責人為施清祥,有被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施寶貴與施清祥內部
縱有合
夥之實體法上關係存在,亦與管轄權決定之訴訟法事項
無涉
,訴訟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尚難以原告主
張之
上開情事認定被告施寶貴與原告間定有管轄法院之合意
,故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
難認得據以拘束
被告施寶貴。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施寶貴間
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本院即不因前開合意管轄約
定,而得為原告與被告施寶貴間因債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訴訟
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兩人之住所地均在新竹市,有
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
是以,本件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被告施寶貴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自屬有據,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