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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天文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雄 被   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楊毓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 )。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 ,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 法院起訴。 二、經查: ꆼ、被告銢傑企業有限公司、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臺北市中山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是本件被告事務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 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ꆼ、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過失未固定裝載壓克力板(下稱系 爭壓克力板),使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浩雲駕駛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載運系爭壓克力板,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6 公里700 公尺五堵入口匣道時翻覆,致其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 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基 隆市七堵區」,有民事起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另本院考量系爭貨 櫃車係自基隆市七堵區臺陽貨櫃廠載運系爭壓克力板,並於 基隆市七堵區發生事故,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 ,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亦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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