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天文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被 告 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雄
被 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楊毓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
)。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
,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
法院起訴。
二、
經查:
ꆼ、被告銢傑企業有限公司、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臺北市中山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是本件被告事務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
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ꆼ、
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過失未固定裝載壓克力板(下稱
系
爭壓克力板),使原告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浩雲駕駛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載運系爭壓克力板,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6 公里700 公尺五堵入口匣道時翻覆,致其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
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基
隆市七堵區」,有民事
起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另本院考量系爭貨
櫃車係自基隆市七堵區臺陽貨櫃廠載運系爭壓克力板,並於
基隆市七堵區發生事故,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
,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亦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