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哈佛視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樂盈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訂之車輛
租
賃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確認契約不存在之訴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
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保時捷之跑
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租賃
期間3年、共36期,每
期租金新台幣(下同)121,000元,由原告一次逐期開立足
額之支票交付被告,
嗣於102年11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訴
外人呂俊憲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台北市○○路○段內線車道時
,突遭訴外人丁光明騎乘機車逆向由對向巷弄中衝撞,導致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全毀,訴外人丁光明更因此不治死亡,系
爭車輛則由到場處理之員警以保全刑事證據為由扣押,
迄今
仍未發還,被告竟無視原告自102年11月9日起即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事實,仍持續按月兌領原告簽發之支票,而系爭車
輛既遭扣押處於不能達租賃目的之狀態,被告提供之系爭租
賃物(即系爭車輛)顯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兩造原定租賃
契約之目的短期內已無法達成,衡諸
上開車禍事故並
非可歸
責於原告,系爭車輛雖未處於物理上毀損滅失之狀態,然基
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許原告得類推
適用
民法
第435條規定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03年7月8日發函終止契約
,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7月9日終止,被告繼續
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租金支票及保證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環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1月9日後
已兌領支票之利益968,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
所示票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有購車需求,
乃與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到
期移轉
所有權為目的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到期後
換車為系爭車輛後,並改向被告為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兩
造亦以到期移轉車輛所有權為目的,將車輛保證金131萬元
之
債權移轉予被告,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實為融資分期買賣。
㈡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呂俊憲與訴外人丁光明發生車禍,造
成丁光明死亡之事實,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17號偵查中,系爭車輛亦由刑事偵查機關
予以
扣押,原告雖以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為由,主張終止契約
云云,然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倘原告欲終止
契約,必須先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
自不得主張終止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未到期租金票據及返
還已收受之租金,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14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卷第13-21
頁),原告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保時捷之跑
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3年、共36期,每
期租金新台幣(下同)121,000元,由原告一次逐期開立足
額之支票交付被告。
㈡於102年11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訴外人呂俊憲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與訴外人丁光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光明因而死亡
,系爭車輛因此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
訟法規定予以扣押。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
約書、每月租金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律師函等文件為
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融資分期
買賣契約、原告
迄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不得終止契約等為由茲為
抗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類推
民法第435條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及被
告已兌領租金支票之利益968,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
論述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兩造於101年9月14日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卷第
13-21頁),即已明載「茲就車輛租賃事宜,秉持誠信公平
原則,雙方訂定如後之契約條款,共資遵守:…貳、租金及
其給付:所謂租金為依租賃契約使用標的車輛含選用配件
及依承租人自選服務項目之
對價。租金未包含項目之費用或
責人應由承租人自負。各期租金應於期初時支付。租金
給
付遲延者,應另按日加計該期租金依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滯納金,計算至該期清償日止。遲延逾三十日,即為違約
。租金支票:⒈承租人於簽約時應依所約定之給付期數一
次逐期開立足額之租金支票予出租人。⒉承租人因支票數量
不足而暫以租金餘額開立一張押租支票以備屆期換票者,換
票時其剩餘租期之租金支票應於押票日期十日前交付出租人
,出租人於收票後十個工作日內返還押票予承租人。承租人
了解倘未及時更換將有至押票兌現之可能。於依法律或契
約完成終止租賃契約程序前,承租人同意不以任何理由拒絕
給付租金。承租人與租金付款人非同一人時,付款人應出
具聲明書,聲明代付租金且發票仍應開立予承租人。」,是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以由原告支付相當之代價予被告,被告
則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使原告得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
,且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租賃期限屆滿所有權歸屬承租人」
等文字,
堪認兩造間於101年9月14日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
約書」之法律性質當屬「租賃」無疑,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
即屬無據。
㈡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5
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租人依民法
第43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乃需具
備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為其要件,倘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完全
毀損滅失者,其租賃關係無待當事人終止即歸於消滅,然而
,本件系爭租賃物(即系爭車輛)係因原告同意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林樂盈之配偶即訴外人呂俊憲使用,而呂俊憲駕駛該
車輛肇事導致訴外人丁光明死亡,因呂俊憲涉有刑事過失致
死罪嫌,系爭車輛為該刑事案件之證物,因而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扣押,雙方所
不爭執,
應堪確定,是系爭車輛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遭受刑事扣押,並非系爭租賃物滅失之情形,並不相符,即
非符合「租賃
標的物已陷於毀損或滅失」之情況。
㈢其次,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3、14條業約定「契約期滿
或終止或解除之當日,承租人應回復租賃車輛原狀並交出租
人檢視後,由租賃雙方共同簽署【租賃車輛取回事向表】,
完成取回手續。倘租賃車輛有應修付部份,保證金扣除修復
金額後無息返還,扣除後仍有不足額應由承租人負擔。承
租人故意遲延清償或拒絕交回車輛,依原租金二倍按日計收
遲延金。」、「租賃車輛生失竊、全損等事故致已無殘餘價
值之處理:⒈租賃契約於保險理賠完成後終止,租賃雙方依
下列公式計算終止契約之金額。…◎期數為三年內租賃契約
之終止契約金額為(購入車價含配件*0.6+剩餘租金-保險
理賠金)…⒉前述終止契約時間以保險實際理賠日為準,於
此前之租金仍應繼續給付。無保險或保險不理賠案件,以承
租人結清金額日期為契約終止日期。」、「租賃車輛因事故
經維修後有殘餘價值而承租人申請終止契約之處理:⒈承租
人返還租賃車輛,並給付出租人【剩餘租金*28%+折舊損失
(即修復費用/2)】。⒉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仍應正常給付
。⒊承租人選擇依前述無殘餘價值之公式清償後,可主張取
得租賃車輛殘餘價值之利益。」、「租賃車輛無事故但承租
人申請終止契約之處理:⒈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並給付出
租人【剩餘租金*28%】。⒉承租人選擇依前述無殘餘價值之
公式清償後,可主張取得租賃車輛殘餘價值之利益。」(卷
第17頁),
是故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租
賃物無論是否發生失竊或全損等事故,倘承租人欲於租賃期
限屆滿前終止租約,必須先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以及給
付出租人依契約約定之公式計算之車輛殘餘價值後,始得謂
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8日
委由至遠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終止契約,
惟其並無終止契約
之事由,其以該律師函主張終止契約,顯屬無據;且原告是
否已依
上揭約定給付車輛殘餘價值及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已與民法第435、455條規定要件
有所扞格,而原告於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及給付車輛殘餘
價值之前,依約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
告迄未依約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於契約
約定,即非無據。原告依該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
請求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出租人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
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
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
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然而,本件出租人即被告既以將系爭車輛交付承租
人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契約內亦已明定關於系爭車輛
保養維修之相關事項(系爭租賃契約第7、8條),足見被告
已盡其合於民法第423條所規定之保持義務,原告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乃因系爭車輛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遭受刑
事扣押,並非系爭租賃物滅失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系爭車
輛本身並非具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況,而該無法使用收益之
情形,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被告未積極地保持租
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更非被告所得排除,即
難認為與「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
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之情形相符,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441條反面解釋主張免支付租金之義務,尚
難謂為有據,
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及依
約給付被告車輛殘餘價值,其於103年7月8日委由至遠法律
事務所以律師函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況
原告迄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實乃訴外人呂俊憲駕駛
車輛發生事故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扣押,
並無被告未盡保持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435條、第
441條反面解釋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票據,及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受租金支票之利益968,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