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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李沛潔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鍾運凱 被   告 頂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琦 被   告 麻少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 )及頂碩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碩公司)之 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北市信義區,有其等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背 面),而上開地點均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道鵬全權 代理原告與中信房屋忠孝加盟店即頂碩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被告頂碩公司之經紀人即被告甲○○銷售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之建物及其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業於同年8 月 31日以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麗娟。詎 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竟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認定上開交易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課徵標準,須補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 侈稅)164 萬9,999 元之稅款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317 元 ,又因逾期繳納而遭處罰前開本稅金額1 倍之罰緩,致原告 受有合計330 萬6,315 元之重大財產損失。而被告頂碩公司 及甲○○於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時,未善盡不動產經紀業者 所負調查及告知委託人是否需負擔奢侈稅之義務,亦未請求 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致原告於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後,始知 張道鵬之父親前於97年10月3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份五 分之一(下稱汐止房地)過戶予張道鵬,又將汐止房地出租 予他人,惟張道鵬全然不知上情,以致在出售系爭不動產後 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因而蒙受重大財產上損失。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 、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 項規定,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委任被告頂碩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系爭 契約,因該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頂碩公司自須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告知原告關於奢侈稅課徵之規定, 以使原告能正確評估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出售之合理價格 ,詎被告頂碩公司、甲○○為脫免責任,竟指稱系爭契約為 居間契約而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抗辯系爭契約縱 屬委任契約,其等受任範圍不包括告知奢侈稅云云,惟依照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告知系爭不動產銷 售相關之必要資訊應屬原告委任之範圍,而奢侈稅課徵問題 確為不動產銷售之必要資訊,又上開條文雖於100 年12月30 日始施行,惟該條所規定之責任,應為不動產經紀業普遍在 仲介時應注意之事項,係不動產經紀業在執行業務時之規範 ,本不待法律明文規定,為應有之義務。 ㈢復按加盟經營者,係指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 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 監督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 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例意旨,公司許他人以其 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告中信公司授權被告頂碩公司 使用「中信房屋忠孝加盟店」之服務標章對外公開從事仲介 業務,被告頂碩公司所使用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中,均有「中信 房屋」字樣,並蓋有「中信房屋」標章,足認係表示以代理 權授予被告頂碩公司,則被告中信公司既賺取加盟金,即應 就其加盟店被告頂碩公司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行為,依 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被告等雖主張訴外人即經紀營業員陳學儀與訴外人即地政士 王雯靜曾詢問、提醒張道鵬,有關系爭不動產持有期間未滿 2 年,此時出售將課徵奢侈稅等事宜,惟此係被告等憑空捏 造,被告等從未告知張道鵬奢侈稅申報事宜。 ㈤綜上,被告頂碩公司及甲○○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依契約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頂碩公司、甲 ○○連帶為損害賠償。另被告中信公司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 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其對於被告頂碩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亦應 負責,且與被告頂碩公司、甲○○之責任係本於個別發生之 原因,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頂碩公司 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 萬6,3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中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 萬6,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債務於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時,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3人分別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㈠被告中信公司: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頂碩公司、甲○○2 人未告知原告須繳納奢 侈稅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頂碩公司受委任處理係不動產交易 ,此屬居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自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可言。縱認系爭契約之處理部份事務具有委任性質,惟委 任之具體內容仍應視雙方之意思表示而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奢侈稅報告義務,應不在被告頂碩公司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 內,此由原告與被告頂碩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 ,原告僅委託被告頂碩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未委 託其代為辦理售屋後之奢侈稅繳納事宜,且依內政部頒訂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 未規定有此項義務,即可證明。另原告主張奢侈稅之課徵與 否,將影響其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價金為何之決定,惟此 為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但所有權人是否出售及如何 出售其所有物,其動機非僅奢侈稅,尚包括財務考量、對不 動產之需求、出售後能否另覓不動產等等,原告係委託被告 銷售不動產,而非如財務顧問、稅務顧問為其考量是否銷售 之動機問題。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中信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本件事實 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蓋被告頂碩公司係以自己之名 義使用被告中信公司之服務標章,被告頂碩公司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時,已表明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非代理人,自無 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頂碩公司及甲○○: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委託人(即原告)同意將下列標示之不動 產委託中信公司忠孝加盟店居間仲介銷售,足見原告僅委託 被告頂碩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未委託被告頂碩 公司代為辦理原告個人稅務申報事宜,且被告頂碩公司乃房 屋仲介公司,業務範圍乃居間為不動產交易之媒介並提供買 方仲介物件相關資訊,至於稅務申報或諮詢,並非被告頂碩 公司之業務範圍。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5 條及同法第544 條委任契約之規定, 被告等有代原告查悉交易是否可能被課徵奢侈稅之義務,然 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為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並由 原告給付報酬,系爭契約應屬居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此觀 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明確記載「居間仲介銷售 」等文字即可證明。況若欲查悉原告是否可能被課徵奢侈稅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規定,需調閱所有權人與 其配偶及全體未成年直系親屬是否另有其他房屋及其座落基 地,而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告不可能自行調閱委 託人、其配偶及全體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看比對, 且被告頂碩公司及甲○○受託居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僅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暨建物謄本,不可能要求原告提供其 本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之所有財產清冊。原告雖 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告知系爭不 動產銷售相關之必要資訊應屬原告委任之範圍云云,惟上開 條文並未規定經紀人負有告知有關奢侈稅申報事宜之義務, 況系爭條文係於100 年12月30日始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 定,而本件訂約之時間為100 年8 月31日,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⒊退步言之,張道鵬委任之賣方仲介陳學儀及地政士王雯靜均 曾詢問及提醒張道鵬,有關系爭不動產持有期間未滿2 年, 此時出售將可能課徵奢侈稅事宜,並詢問張道鵬除系爭不動 產外,原告、原告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有無其餘不動 產,當時張道鵬皆答稱其名下無其餘不動產等語,實則張道 鵬曾於97年10月3 日以買賣取得汐止房地,並於100 年間出 租予捷灃工程有限公司、鈞皓國際有限公司及夢想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是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其與配偶張道鵬名 下非僅持有一戶房地(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汐止房地)。 張道鵬於陳學儀、王雯靜詢問時,卻稱其名下無其餘不動產 ,且於遭國稅局通知補繳奢侈稅後,又主張無人提醒及告知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11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 弄○○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0 年8 月間授權其 配偶張道鵬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 ㈡張道鵬先後於100 年8 月24日、31日代理原告與被告中信公 司之加盟店即被告頂碩公司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嗣於同年月31日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麗娟。 ㈢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契約簽署、交屋、過戶等過程中,原告未 曾出面,均委託張道鵬為之,被告頂碩公司則由該公司經紀 營業員陳學儀及特約地政士王雯靜負責處理相關事宜。上開 過程中,張道鵬並未告知陳學儀、王雯靜,其名下另有汐止 房地一事。 ㈣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因持有系爭不動產未逾2 年即出售 ,且未依規定申報奢侈稅,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稅額 為164 萬9,999 元。原告不服,陸續申請復查、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0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 度裁字第863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提起上開行政救濟 期間,並未先繳納國稅局核定之奢侈稅,嗣行政救濟敗訴確 定後,國稅局對原告加計利息6,317 元及課處罰鍰164 萬9, 999 元,故原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遭課處合計330 萬6,31 5 元之奢侈稅、利息及罰鍰。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卷第214 頁及背面),並有 授權書、系爭契約、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應 記載事項、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 臺北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稅款及財務 罰鍰繳款書、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函102 年1 月7 日財北 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執照存根、產權調 查結果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度裁字第863 號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至21、24、77至100 、133 至135 、153 至158 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及民法第 535 條、第544 條規定,被告等人有奢侈稅告知義務,因被 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遭課徵奢侈稅 、利息及罰鍰之損害,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中,被告頂碩公司、甲○○是否對原告 或其代理人張道鵬有奢侈稅告知義務?㈡系爭不動產交易過 程中,陳學儀、王雯靜曾否告知或提醒張道鵬相關奢侈稅規 定?㈢原告請求被告頂碩公司、甲○○連帶賠償330 萬6,31 5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中信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中信公司賠償330 萬6,315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不動產仲介業之營業性質而言,係在媒介不動產的買賣 雙方達成交易,以賺取酬勞為目的之一種行為,其性質較傾 向民法「居間」之範圍,惟就現今不動產仲介業者實際執行 業務情形觀之,經營方法不盡相同,並不只單純報告訂約機 會或媒介訂約而已,有時係受出賣人或承買人委託,代為處 理找尋買主或賣主之一切事務,其性質又類似委任契約,故 關於不動產仲介契約之性質,不一而足,應參酌各個仲介契 約條款內容,斟酌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以決定雙方所訂立之 契約為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查 依本件原告與被告頂碩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委託銷售/ 出 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被告頂碩公司提供予交易雙方簽署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可知被告頂碩公司 除向原告報告締約機會、媒介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外,並提供 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調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更由特約 地政士協助買賣雙方辦理產權過戶、移轉登記及設置付款安 全專戶等服務,堪認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居間」及「委任 」之混合契約,先予敘明。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頂碩公司 、甲○○負有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告知原告 奢侈稅課徵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原告與被告頂碩公司簽署 之系爭契約,雙方僅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頂碩公司居間仲 介銷售,及被告頂碩公司為促成不動產買賣交易、保障交易 安全等目的得使用電腦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77、78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受託人應對原告負有奢侈 稅告知或查證之義務。又按不動產經紀業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 條已有明訂。而 依內政部92年6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及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 本」,均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受託人之義務為:㈠受託人 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㈡受託人於 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 ,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 。㈢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 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 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 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㈣受託人製作之不動 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 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 ,如有隱瞞不實,受託人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 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㈤如 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 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 者,不在此限。㈥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 報告銷售狀況。㈦契約成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 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㈧受託人 應於收受定金後廿四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之事 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㈨有前款但書情形者,受託人 應於2 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 知委託人。㈩受託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 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 ,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等語, 可知不動產經紀業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亦未將出售不動產所 課徵之稅賦或奢侈稅調查、告知列為不動委託銷售之受託人 義務。 ㈢原告又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經 營仲介業務者應提供委託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而 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否會被課徵奢侈稅,關乎原告能否正 確評估是否出售及出售之價格,該資訊與原告委託被告銷售 系爭不動產之事務相關,故被告頂碩公司對於原告是否被課 徵奢侈稅負有查證之義務云云。然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之制定目的,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 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第1 條參照),依該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 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 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 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可知上開規定內容主要係規範不動產經紀業者同時接 受交易雙方當事人之委託時,對交易雙方公平提供有關不動 產交易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即不動產經紀業者對交易雙方 提供之契約說明應相同,並應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系爭 不動產之瑕疵、必要之資訊,及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為 必要之檢查,是依上開規範內容及意旨,尚難認不動產經紀 人員負有主動告知交易雙方奢侈稅課徵範圍之義務。尤以被 告頂碩公司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同時受買受 人陳麗娟之委託處理事務,且上開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係於 100 年12月30日增訂、於101 年8 月1 日始施行,則原告於 100 年8 月24日委託被告頂碩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及於同年月 31日與陳麗娟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上開條例第24條之2 規 定尚未增訂及施行,而上開條例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準此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 代理業務。」、「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 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 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 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及民法第5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頂碩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契 約之性質雖為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然參酌兩造之約定及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頂碩公司、甲○○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 在於不動產交易之居間相關事項,並非受任處理出賣人是否 被課徵稅負之事項,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被告負有主動告 知及調查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應課徵奢侈稅之義務,始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不足取。 ㈤實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乃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 ,衡諸常理,其是否須因出售房屋而繳納奢侈稅及如何可避 免繳納奢侈稅等事項,本應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先行查明, 以決定是否從事出售交易行為並核算合理期待之利益。而證 人張道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遭國稅局核課奢侈稅前,伊 根本不知伊父親有將汐止房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過戶給伊 ;系爭不動產交易時,伊未告知陳學儀、王雯靜等人,其名 下有系爭汐止房地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170 頁),則本件奢侈稅之產生,實乃肇因於原告不知其配偶名 下另有系爭汐止房地並對外出租,造成原告出售持有期間未 滿1 年之系爭不動產時,因其與配偶名下有2 戶房屋(即系 爭不動產及系爭汐止房地),而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5 條第1 款之排除課稅規定,致遭國稅局核課系爭奢侈 稅。從而,被告頂碩公司、甲○○既未負有奢侈稅告知之義 務,且原告之代理人張道鵬又未告知被告頂碩公司人員、地 政士王雯靜等人其名下另有系爭汐止房地,則被告等自無從 提供奢侈稅相關資訊予原告;況原告因漏報奢侈稅而遭裁罰 ,本不能歸責於被告等,亦難認被告頂碩公司、甲○○處理 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㈥綜此,奢侈稅告知非屬被告頂碩公司、甲○○受任處理事務 之範圍,其等縱未告知原告奢侈稅相關規定,尚無違反委任 契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頂 碩公司、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被告中 信公司雖授權被告頂碩公司使用其服務標章對外公開從事仲 介業務,然被告頂碩公司既無違約之事實,被告中信公司即 無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頂碩公司、甲○○連帶給付330 萬6,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信公司給付330 萬6,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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