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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1號 原   告 日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賢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複代理人  楊莉時 被   告 魏鈺玲       冠暘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守星 被   告 擁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鈺玲、賴守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叁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守星、冠暘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 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鈺玲、沈銘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叁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銘俊、擁鑫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鈺玲、賴守星、冠暘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十九,其餘由被告魏鈺玲、沈銘俊、擁鑫實業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為被告魏鈺玲、 賴守星、冠暘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鈺玲 、賴守星、冠暘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叁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鈺玲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員,處理原告 國外客戶之訂單事宜,並每月向原告領取固定薪資及績效獎 金,惟自民國103 年3 月開始,原告之國外客戶業務異常減 少,經詢問被告魏鈺玲,該員誆稱:不景氣,故客戶下單量 銳減,原告遂清查公司內部資料,發現被告魏鈺玲、賴守星 、沈銘俊等人透過由被告賴守星成立之被告冠暘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冠暘公司)、及被告沈銘俊成立被告擁鑫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擁鑫公司),相互勾結而有下列情事。 ㈡被告魏鈺玲多次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之關係,明知應 將客戶所下訂單交由原告公司處理,竟違背其任務,偽造簽 有原告公司總經理英文名稱「Jay Chen」及公司英文名稱「 NIIKA CORP」字樣之商業發票提示予國外客戶,而將原告公 司客戶之訂單,轉由被告冠暘公司或擁鑫公司出貨,並由該 二家公司向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之供應商進貨,再轉賣予原 告公司之客戶,以賺取不法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魏 鈺玲與被告賴守星、沈銘俊以上開偽造文書、背信之手法, 使被告擁鑫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16,13 2 元及使被告冠暘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302,636 元。 ㈢又被告魏鈺玲利用接洽土耳其客戶Entasis Endustriyel Ta hrik Aktarma ve Otomasyon Sistemleri San. Ve Tic . S ti . Ltd . Baglarbasi mah .Bagdat Cad .Gedik Is Merk 公司(下稱土耳其客戶)多日而取得其信賴之關係,在土耳 其客戶於103 年4 月27日向原告購買機械零件之訂單中,先 在公司內部建立訂單流程,並由原告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 出貨予土耳其客戶,嗣於收款時則提出FAMA International Co . , Ltd .公司之商業發票,並偽造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啟 仁之英文名稱Jay Chen,使國外客戶誤認FAMA公司係屬NIIK A 集團體系之公司,並向該客戶誆稱FAMA公司屬於原告公司 所有,兩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原告公司以FAMA出口可減少稅 負等語,請客戶直接將貨款美金5,934 元匯入FAMA公司之銀 行帳戶,而經原告調查,FAMA International Co . , Ltd .公司之中文名稱為冠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賴守 星,顯見渠二人係利用被告魏鈺玲背信之行為,造成原告之 損失美金5,934 元;又被告魏鈺玲離職後,原告清查其經手 之交易,發現被告魏鈺玲就原告之英國客戶Abcoma Ltd. ( Roll Parts Ltd .)公司(下稱英國客戶),亦使用前開相 同犯罪手法,由原告將商品出貨予英國客戶後,被告魏鈺玲 即偽造與原告NIIKA 商標無關之FAMA公司冠用NIIKA CORP. 字眼,並偽造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啟仁之英文名稱Jay Chen, 使國外客戶誤認FAMA公司係屬NIIKA 集團體系之公司,並請 客戶直接將貨款美金20,192元匯入FAMA公司之銀行帳戶,被 告魏鈺玲、賴守星二人係利用被告魏鈺玲背信之行為,造成 原告之損失美金20,192元。被告魏鈺玲、冠暘公司以上開偽 造文書、背信之手法所獲不法利益共計605,760 元。 ㈣被告魏鈺玲係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對原告本負有忠實義 務,渠明知原告之國外客戶所下訂單,依其業務職掌,應忠 實報告予原告,並由原告出貨予客戶,方屬正辦,然渠竟為 賺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賴守星、沈銘俊三人互為勾結,於 知悉國外客戶下單予原告公司後,先對國外客戶欺騙被告冠 暘公司或擁鑫公司為原告集團之公司,並偽造「NIIKA CORP .」抬頭等字眼開立商業發票,以取信原告之國外客戶,使 原告國外客戶誤信而將貨款匯入被告魏鈺玲指定之被告冠暘 公司帳戶,造成原告損失貨款605,760 元。同時,被告魏鈺 玲多次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之關係,明知應將客戶所 下訂單交由原告處理,竟違背其任務,而將原告客戶之訂單 ,轉由被告冠暘公司或被告擁鑫公司出貨,並由該二家公司 向原告或原告之供應商進貨,再轉賣予原告之客戶,被告冠 暘公司與擁鑫公司取得貨款後,以六四方式進行拆帳,造成 原告損失商業利益達418,768 元。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 法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自已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賴守星為被告冠暘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沈銘俊為被告擁鑫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被告冠暘公司及擁鑫公司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被告魏鈺玲、賴守星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使被告 冠暘公司獲得不法利益為908,396元(計算式:605,760+30 2,636=908,396),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魏鈺玲 、賴守星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 法第28條規定,被告賴守星及被告冠暘公司亦應就上開金額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者屬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又 被告魏鈺玲、沈銘俊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使被告擁鑫公 司獲得不法利益為116,132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被告魏鈺玲、沈銘俊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沈銘俊及被告擁鑫公司應就 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者屬不真正連帶之 關係。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魏鈺玲辯稱其非原告之正式員工,並提出聲明書以證明 其僅為原告義務協助業務人員訓練云云,惟被告魏鈺玲係經 友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文賢之妻介紹,於101 年7 月到原 告任職,至103 年5 月17日因爆發本案後始離職,有被告魏 鈺玲在原告以指紋刷卡之資料、請假單可證,並有被告魏鈺 玲代表原告於西元2012年9 月11日所簽訂之承攬書、西元20 13年上海工博展攤位費訂金繳費通知、西元2014年4 月22日 之工廠訂單、出差至南非、馬來西亞、菲律賓、泰國及印尼 等地之旅費報告表可證,足證被告魏鈺玲確實在原告擔任外 銷部門之業務乙職,被告魏鈺玲辯稱其僅擔任原告義務指導 業務員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魏鈺玲於任職期間,其每月薪資之計算係以底薪加獎 金之方式給付,原告獎金給付標準則有NIIKA 外銷部業績準 則為其依據,上開外銷部業績準則並有被告魏鈺玲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吳文賢之親筆簽名,顯見被告魏鈺玲亦知悉原告給 付業績獎金之標準。惟被告魏鈺玲希望原告給付其月薪能以 現金之方式給付,故原告就被告魏鈺玲月薪部分幾乎依其要 求給付現金,然原告偶而亦會用轉帳方式給付被告魏鈺玲薪 資,有被告魏鈺鈴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1日之對帳單可稽,亦足證被告魏鈺玲確實在原告工作。 再者,原告一再要將被告魏鈺玲納入公司之勞健保,惟被告 魏鈺玲一直以各種理由搪塞不願加入,直至原告怕被稅務或 勞保局等行政機關發現而處以相關之行政裁處為由,強硬要 將被告魏鈺玲加入原告之勞健保時,被告魏鈺玲始提出渠願 意簽署聲明書,以免除原告將來被相關行政機關發現後,將 受行政裁處之責任,故此為被告魏鈺玲所提簽署聲明書之緣 由。且原告發現被告魏鈺鈴、賴守星、沈銘俊等人為背信、 偽造文書及侵害商標權等侵權行為,先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假 扣押聲請後,始發現被告魏鈺鈴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造成 其信用不良,故被告魏鈺鈴一再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薪資、 堅持不加入原告公司勞健保之目的,係在規避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 ⒊原告公司係在79年4 月24日成立,其主要營業項目為機械用 離合器、五金機械零件之加工製造買賣,並於84年8 月23日 將原告英文圖樣即「NIIKA 」申請註冊商標,故原告為國外 客戶客制化機械用離合器之加工製造已行之多年,在此行業 享有一定之公司商譽。另原告之國外客戶欲與原告訂製機械 用離合器等相關產品之流程,一般係由國外客戶就其欲訂製 之產品向原告詢價,原告就該等訂製之產品再報價予國外客 戶,就商品價格達成一致後,始會簽訂訂單,之後再出貨予 國外客戶。且無論係JRC 公司、兩發五金公司(即Leon fua t Hardware ( Klang) Sdn. Bhd )、Machineco 公司、Pap erlink 公司、Inozagam公司、Hualing 公司、General Pow er Mechanic Co. (即GPM )公司、Double E公司或Abcoma 公司均為原告之國外客戶,與原告商業往來行之多年。若本 案真如被告魏鈺玲所出示之證物,上開國外客戶均係直接向 被告擁鑫公司下單,則被告擁鑫公司(即Yong Sin Industr ial Co . ,Ltd )所出示予JRC 公司、Inozagam公司之商業 發票上為何會冠有原告已申請註冊之「NIIKA 」CORP .之字 樣?顯見被告魏鈺玲所辯不足採信。事實上,被告魏鈺鈴利 用其擔任原告之外銷部門之機會,知悉國外客戶下單予原告 後,先以欺騙國外客戶之手法,偽稱被告冠暘公司或擁鑫公 司為原告集團之公司,並偽造「NIIKA CORP .」抬頭等字眼 開立商業發票,以取信原告之國外客戶,使原告國外客戶誤 信而將貨款匯入魏女指定之冠暘公司帳戶,造成原告損失貨 款。 ⒋次者,被告魏鈺玲以Abcoma公司與Roll Parts Ltd實為不同 之兩家公司,基於Roll Parts Ltd為新成立之公司遂要求其 先付款,以利被告冠暘公司先行採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原 證20-1號之出口報單所示,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4日將Roll Parts Ltd. (Abcoma Ltd .)所訂製之產品運送至該公司 ,該筆貨款為美金18,148元,運費為美金238 元,保險費為 美金10元,共計美金18,396元,但依原證20-2號所示向Roll Parts Ltd . (Abcoma Ltd .)請款美金18,396元的卻是以 冠有原告「NIIKA 」CORP .字樣之被告冠暘公司請款書,且 原告因該筆產品已於103 年2 月26日運抵Roll Parts Ltd. (Abcoma Ltd .),卻遲遲未收到貨款,並於7 月7 日詢問 該國外客戶,依其回覆該筆款項業於5 月14日匯至FamaInte rnational- Niika,足證被告魏鈺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魏鈺玲以土耳其客戶即Entasis 公司將其他廠商之貨 款誤匯到冠暘之帳戶,或Machineco 公司亦因會計作業失誤 ,將其他廠商貨款匯至被告擁鑫公司等語為辯。惟依被告魏 鈺玲使用原告業務信箱帳號時,於2014年4 月28日與土耳其 客戶通信時,是以貨款匯至FAMA帳戶會比直接匯到NIIKA 帳 戶,減少負擔14% 之稅賦為由,請土耳其客戶直接將貨款匯 至FAMA帳戶,此部分亦有原告所提之原證19-4號之信件內容 為證,足證被告魏鈺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於103 年5 月17日將被告魏鈺玲解聘後,清查被告魏女所經手之國外客 戶訂單,於103 年5 月21日發現土耳其客戶已將貨款美金5, 934 元匯予FAMA International Co . , Ltd . 公司即中文 名稱為冠暘公司後,FAMAInternational Co . , Ltd .公司 即於同年月23日將該筆貨款匯入原告。亦可證明被告等發現 渠等背信之犯罪行為,已遭原告發覺,即將部分之不法利益 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魏鈺玲所提證物4a、4b、5a、5b、5c及冠暘公司所提證 物1 至5 號,被告擁鑫公司給客戶JRC 的銷售確認書,訂單 號碼5739、5742、5760、5767、5771等,經原告向國外客戶 JRC 公司確認後,上開訂單確實係下給NIIKA 即原告,而非 下單予被告擁鑫公司,有該JRC 公司於2014年11月6日之e-m ail回函稱「In answer to you question #1regarding po #s 5739,5742,5760,5767 and 5771, Thesewere issued to Niika only( copies attached) and NOT to Yong Sin 」《針對你的第一個問題回答,訂單編號5739,5742,5760, 5767,5771 ,僅下單給Niika ,並非下單給被告擁鑫公司, 且依上開國外客戶JRC 回函內容該訂單既然僅下給原告,又 下單之日期均係在被告魏女任職於原告期間,足證被告魏女 係利用其職務之便,將JRC 下單予原告之訂單轉給被告擁鑫 公司出貨,明顯違背其任務。 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被告魏 鈺玲背信案件於103 年12月4 日之偵查筆錄,證人陳彥良證 稱:「(問:你在職期間的客戶裡面有包含JRC ?)JRC 是 美國客戶,聯絡人是TODD RYAN ,他們是日夏公司的經銷商 ,做日夏產品在美國的銷售,關係有七年左右」、「(問: 當初這個客戶誰找的?)我」「(問:有聽過MACHINECO ? )英國的客戶。也是我找的公司,他是在英國做日夏的經銷 商,這家客戶將近九年」、「(問:PAPERLINK 呢?)我認 識,是菲律賓華僑……跟日夏公司之客戶關係,日夏公司提 供零件賣給這家公司的機器,就是提供零件,滾軸膠管」、 「(問:INZOGAN 這家公司呢?)這是巴西客戶。也是從我 開始,總共八年」、「(問:HUALING 這家公司呢?)馬來 西亞客戶,也是從我開始」、「(問:GENERAL POWER 這家 公司呢?)也是我開始做,是泰國公司」、「(問:日夏公 司……外購來源有哪些?)獨大科技、昇陽興公司……」。 復依證人陳彥良於本院證稱「原證32內記載的公司, Double E Company、Leo fuat Hardware(Klang) Sdn . Bhd 、PGF Insulation Sdn Bhd這三家公司我不認識,其餘公司 都是任職期間日夏公司的國外客戶」,其中「Entasis Endu striyel Tahrik Aktarma ve Otomasyon Sistemleri San . Ve Tic . Sti . Ltd .Baglarbas imah.Bagdat Cad . Gedi k Is Merk 」(即土耳其公司)與原告業務往來於伊任職期 間配合最少有四年,伊甚至有到土耳其跟這家公司一起辦過 展覽,這家公司是原告在土耳其的代理商;而「Abcoma Ltd .」(Roll Parts Ltd .)公司在伊任職期間與原告業務往 來最少六年,原本公司名稱是ABBEY DESIGN,後來為Abcoma Ltd .,何時改的伊不記得,但伊記得中間有段期間付款不 正常,伊更改付款條件後才再跟原告交易。顯見被告的確是 將所經手之公司舊有客戶訂單以節稅、減少運費等理由欺騙 客戶,再藉以謀取不法利益。 ⒏上開偵查筆錄中,證人胡依芬證稱:「(問:他(指魏鈺玲 )都是全職在公司嗎?)我們公司都是八點半上班,五點半 下班,我都看到他整天都在公司」;證人張道隆證稱:「( 問:魏鈺玲在公司都有全職上班嗎?)有,他上下班都有打 卡」「(問:他薪水怎麼算?)我不曉得。我們是底薪加上 業務獎金」;證人陳啟仁證稱:「(問:魏鈺鈴在公司是向 聲明書所說只是義務協助訓練而非正式聘僱人員嗎?)不是 ,他有正常上班打卡紀錄,也有請假紀錄,也會特休,一年 七天,勞健保是後來才知道他沒有保。我之前都不曉得,他 是透過會計跟朋友知道他經濟狀況不好,他會希望錢不要被 銀行扣掉,所以叫公司不要加入勞健保」;另證人陳芬滿於 103 年10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他就來面試,隔 天就來了,兩萬元就是他的薪水,一個月試用後,我就給他 三萬元,除了薪水外還有業績獎金,我有列一個表給他,業 績就按照業績表,到達多少,獎金就多少」「(問:為何會 記載魏鈺鈴是義務協助業務人員訓練?)因為叫他加勞健保 他一直不肯,他就說不然就寫一份這個」「(問:你為何會 同意讓他聲明並非你們公司的正式聘僱人員?)因為我不知 道勞健保要怎麼做」「我可以證明他是我們公司正式的員工 ,當初他來一個月看看我們公司要不要用他,一個月後我問 他是要來幫忙,還是要來正式上班,他說要來上班,每天都 是上班」,可知被告魏鈺鈴確實屬於原告之員工,被告誆稱 渠為顧問,合法抽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 ⒈被告魏鈺玲、賴守星應連帶給付原告908,39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賴守星、冠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8,39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魏鈺玲、沈銘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3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沈銘俊、擁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3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⒌第一項、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⒎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魏鈺玲則以: ⒈被告魏鈺玲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文賢的妻子陳春滿為朋友關 係,訴外人陳春滿任原告公司副董事及財務職務,被告於10 2 年7 月間應訴外人陳春滿要求,協助培訓原告公司業務人 員。訴外人陳春滿條列協助內容與關係之聲明書以資證明, 被告絕非原告公司正式員工,因此原告公司基於被告非正式 員工之事實,未為被告加入勞健保、未提撥勞退基金、無薪 資扣繳憑單,同時未將被告納入原告公司員工團體保險。而 被告魏鈺玲自85年起即自行獨立接單作業,更於99年6 月申 請境外公司"Design House International Co . , Limited (帝堡國際有限公司) 〃及聯絡信"design .house .ltd@gm ail .comH" 自行接國外訂單與下單給供應廠或被告冠暘公 司,皆以抽傭金方式合作,被告僅負責國外接單事宜,不介 入訂單資金運作。原告亦依此一模式, 要求被告除培訓原告 業務人員外,若下單給原告,原告同樣給付被告佣金,同時 提出傭金表且言明僅給傭金,被告日後不可要求薪資補償要 求,雙方簽字同意,一式兩份交由雙方各執一份存證。 ⒉被告基於貿易市場策略與相關細節評估,將訂單下給適合的 供應單位- 原告公司或被告擁鑫公司,對國外報價統一,未 做任何削價以爭取訂單,確保各方權益且周全長期開發策略 。此訴訟所及的工業產品項目,在市場上已經有20至30年之 久,實屬於一個成熟開發工業用商品,相關供應商分兩大類 :「研發型供應大廠, 如日本Sanyo 、德國Lenze 、義大利 RE…」、「複製、拷貝以上大廠產品的供應廠, 散落台灣、 大陸、印度、印尼、泰國等」。原告公司是貿易公司非製造 工廠,主要產品來自原告公司轉投資工廠即鑫厦公司所加工 生產的產品,考慮該工業產品精密性與需要一定時間市場測 試,鑫厦公司組裝產品絕多數參考大廠商品,非原告或鑫厦 公司的專利註冊產品。被告所有訂單或銷售確認書都是合約 雙方確認簽章,因此後續出貨文件、匯款、傭金支付手續、 各供應廠訂單與發票開立、出貨後臺灣國內報稅等工作,才 能依約進行無所延宕GPM 公司的合併提單要求,證明被告的 貿易工作皆在產、經、銷同意下,依約行事,絕無原告所言 相關隱瞞的事實。另客戶Inozagam更在103 年8 月再下訂單 ,也顯示客戶是在雙方同意下進行一般質易詢價與訂單協商 。除了產品已經是成熟商品,同時市場結構在國際網路高度 普及,貿易在產、經、銷上已經沒有國界也無法限制,被告 既非原告公司員工,基於自由貿易基礎下,並無原告所控訴 侵權事實。 ⒊又被告與土耳其客戶洽商另一筆大金額交易,但基於金額超 過美金4 萬6 千餘元,利潤壓縮僅剩下5%,故協調客戶預付 訂金且傳送預示訂單及銀行帳戶給客戶,但發現客戶將其他 廠商貨款誤匯到被告冠暘公司戶頭,因土耳其為外匯管制國 家,客戶要求被告冠暘公司將款項匯至客戶指定銀行戶頭, 同時提供聲明書同意相關轉匯動作,以免有任何額外糾紛, 且足提供相關單位核帳與會計作帳作業。另案,客戶Machin eco 也因為客戶會計作業失誤, 將其他廠商貨款匯至被告擁 鑫公司,因為英國無外匯管制問題,是故被告冠暘公司在協 調過後,將該筆錯誤匯入款匯至客戶指定銀行戶頭,並將匯 款單傳真給Machineco 公司追蹤入款。被告冠暘公司同時將 相關處理程序與結果,書明原委經關係單位確認簽章,由被 告冠暘公司與擁鑫公司分別留存,作為該單位會計部門核銷 及會計作業。以上是會計銀行作業失誤,但都迅速處理且立 據證明相關作業,除免日後不必要糾紛,也順應會計實際作 業上需要,或財務單位核實工作。 ⒋再者,英國客戶與Roll Parts Ltd實為不同股東組成的公司 。Mr .David Cummaford 曾任職於英國客戶。但於103 年1 月起Mr .David Cummaford 加入新公司"Roll Parts Ltd", 且下訂單,欲為新公司Roll Parts Ltdo 進行市場行銷用, 被告冠暘公司逐依客戶訂購內容,傳送銷售確認書給Roll Parts Ltd . 基於Roll Parts Ltd .是新成立公司,且不清 楚兩家公司實際狀況,及於風險控管,逐要求Roll Parts Ltd . 需要先付款,被告冠暘公司才能進行採購出貨工作。 客戶依銷售確認書,以Mr .David Cummaford 個人戶頭,將 貨款匯至被告冠暘公司。以上,是實際交易狀況並非如原告 所指控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被告賴守星、冠暘公司則以: ⒈被告冠暘公司成立於95年I2月28日,負責人為何巧萍,被告 冠暘公司於99年6 月間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被告賴守星 為董事,資本額50萬元,被告冠暘公司由被告賴守星負責產 品之品管與出貨工作,訴外人何巧萍負責財務與會計工作。 被告冠暘公司與被告魏鈺玲在95年後, 便有外銷貿易合作關 係,被告魏鈺玲僅處理國外聯繫與接單工作,被告冠暘公司 處理找尋訂單商品與供應廠商,及後續的下單、驗貨、出貨 工作。但若貨款非客戶預付交易,被告冠陽公司會找尋可靠 廠商,由廠商直接接單,與該接單廠商分享利潤以分擔資金 運作,而其他相關驗貨、出貨工作依然由被告冠暘公司負責 。 ⒉被告魏鈺玲交付有關原告所舉犯罪事實之相關訂單時,被告 冠暘公司評估交易多數非預付款交易,小資本的被告冠暘公 司唯恐無法承擔相關資金運作與風險, 多方找尋合適配合廠 商後,交由被告賴守星原任職公司的離職主管即被告沈銘俊 所成立之被告擁鑫公司合作,訂單交由被告擁鑫公司,於了 解所有供應廠的價格、品質、規格、付款方式後, 由被告擁 鑫公司直接下單給選定供應商與後續出貨相關作業,被告冠 暘公司在旁協助相關訂單產品的品管、規格、出貨等相關支 援。被告魏鈺玲協助被告擁鑫公司確認與客戶訂單規格、出 貨要求無誤,同時催收應帳款,依銷售確認書付款條件, 如 期匯入被告擁鑫公司指定銀行帳號。相關交易的客戶訂購單 及被告擁鑫公司提交客戶確認的銷售確認書,皆經交易雙方 確認簽字,所有交易,被告擁鑫公司皆基於一般貿易程序進 行,且被告冠暘公司或被告擁鑫公司,所有費用、獲利也都 依憑證,如實進行會計作帳及報稅,包括傭金支付也都依協 議,每個月進行核實訂單所有細節後,雙方簽章以利後續作 業。此外,被告交易獲利5-20% ,但卻需承擔「100%訂單金 額之應收帳款的眾帳風險」、「95% -80%訂單金額的代塾款 項,預先支付各供應工廠」、「1-3 年售後服務保證作業」 。所有訂單產品既非原告專利研發產品外,相關關產品的生 產工廠遍布大陸、台灣、印度、越南、印尼、泰國…各地, 大多複製國外大廠產品銷售市場,因此產品的價格、品質、 交貨期、售後服務十分混亂,且工廠的英文溝通能力、效率 也嚴重不足,這是客戶評估找合適中間商,進行有效作業原 因,工業用產品並非消費性商品,客戶在價格、品質、交貨 期、作業效率等考量上,自有評斷,非被告所能自由操縱。 ⒊原告提示的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銷售確認書,上面 加一欄原告公司名稱,被告從未見過該文件,無法對沒有存 在的事物提出說明。被告冠暘公司成立八年, 一直從事貿易 工作,對於貿易工作任一環節都須依合約行事且小心翼翼, 因為收受傭金利潤只有l5-20% (淨利不5%),任何閃失都需 要賠上至少100%資金風險, 甚至退運與賠償高過訂單價格3 至5倍,原告超出常規要求全數貿易利潤行為, 嚴重違背權 利義務原則。被告在答辯狀內,有詳細訂單資料內載明買方 資料、賣方資料、雙方簽字, 連輸單位、國外匯款銀行、國 內收款銀行、國外海關/ 賦稅單位、國內財政報稅單位等, 都須依據一套文件進行相關作業督導、驗證、放行、稽徵稅 務等工作。所有訂單進行都環環相扣, 不是單憑一紙貼上原 告公司名字,且未完成確認簽字的形式發票、銷售確認書而 足以顛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告沈銘俊、擁鑫公司則以:本件中,被告冠暘公司下單給 被告擁鑫公司,被告擁鑫公司出貨。因被告沈銘俊對國外的 交易不是那麼熟悉,所以被告賴守星請被告魏鈺玲對被告沈 銘俊教導國際貿易的流程手續,因此得知被告魏鈺玲是在原 告公司兼職,不是原告的員工,又很多的客戶是原告不願意 去承接的,原因在於票期太長或數量太少,相對的被告擁鑫 公司要承接這些風險,故基於以上產生了這個合作,被告擁 鑫公司也是承擔風險,例如客戶不願意付款等等。是被告擁 鑫公司與被告冠暘公司合作,獲利由被告賴守星占60% ,被 告擁鑫公司占40% 。被告魏鈺玲純粹是教導國際貿易的處理 方式,非合作對象。再者,被告擁鑫公司收到被告冠暘公司 的訂單後再出貨,與客戶往來部分有定資料,例如稅務進關 、出關都有,匯款的部分,因本次訴訟關係而有金額上損失 、貨款收不到等情,故被告擁鑫公司是單純貿易上的買賣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魏鈺玲於102 年12月23日出具聲明書與原告公司,並於 聲明書中列明「本人魏鈺玲(身分證字號:…),僅此聲明 自西元2012年7 月起,至日夏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義務協助業務人員訓練;因非日夏企業有限公司的正式聘 僱人員,所以無須日夏企業有限公司將本人加入公司勞健保 ,相關費用支付皆為本人與日夏企業有限公司之私人借貸關 係。」,此有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45 頁),復為兩造 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魏鈺玲間為僱傭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 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 ,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 (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 。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 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魏鈺玲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員, 處理原告國外客戶之訂單事宜,並每月向原告領取固定薪資 及績效獎金,並提出被告魏鈺玲之指紋刷卡之資料、請假單 、被告魏鈺玲代表原告於西元2012年9 月11日所簽訂之承攬 書、西元2013年上海工博展攤位費訂金繳費通知、西元2014 年4 月22日之工廠訂單、出差至南非、馬來西亞、菲律賓、 泰國及印尼等地之旅費報告表為證(見卷第193 至205 頁) 。而被告魏鈺玲否認為原告公司正式員工,並辯稱原告公司 未為被告加入勞健保、未提撥勞退基金、無薪資扣繳憑單, 同時未將被告納入原告公司員工團體保險,業據提出聲明書 為證(見卷第145頁)。 ⒊經查,被告魏鈺玲於102 年12月23日出具聲明書與原告公司 ,並於聲明書中列明「本人魏鈺玲(身分證字號:…),僅 此聲明自西元2012年7 月起,至日夏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義務協助業務人員訓練;因非日夏企業有限公司的 正式聘僱人員,所以無須日夏企業有限公司將本人加入公司 勞健保,相關費用支付皆為本人與日夏企業有限公司之私人 借貸關係。」(見卷第145 頁),雖為兩造不爭執,惟由該 聲請書之內容觀之,未有兩造合意之簽署,僅可認係被告魏 鈺玲之單方意思表示。 ⒋又查,被告魏鈺玲曾分別於102 年2 月14日、103 年1 月17 日、103 年2 月27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4 月19日、 103 年4 月21日、103 年5 月3 日填寫假單向原告公司請假 ,有請假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96 至199 頁),且原告公司 亦提出被告魏鈺玲之出勤紀錄(見卷第193 至195 頁),足 見被告魏鈺玲受原告之指示於特定時間及地點工作,亦即受 原告之監督。復查,被告魏鈺玲曾分別於102 年8 月5日、 同年8 月11日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卷第203 至205 頁) 向原告申請出差費,若被告魏鈺玲與原告係以抽傭金方式合 作,其出差費或辦事費自應包含於傭金範圍內,應無庸再向 原告申請。末查,原告公司職員胡伊芬、張道隆、陳啟仁、 陳芬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963號案 件偵查中到庭均一致陳稱被告魏鈺玲為原告公司員工,上下 班均有打卡等語(見卷第312-323頁),被告魏鈺玲既受原 告之指示於特定時間及地點工作,亦需向原告申請出差費,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魏鈺玲間有僱傭關 係,被告魏鈺玲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員,處理 原告國外客戶之訂單事宜,並每月向原告領取固定薪資及績 效獎金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魏鈺玲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之關係,違 背其任務,偽造簽有原告公司總經理英文名稱「Jay Chen」 及公司英文名稱「NIIKA CORP」字樣之商業發票提示予國外 客戶,而將原告公司客戶之訂單,轉由被告冠暘公司或擁鑫 公司出貨,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 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 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 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 ,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 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 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 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魏鈺玲任職於原告 公司期間係擔任國外部業務員,處理原告國外客戶之訂單事 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魏鈺玲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應將客 戶所下訂單忠實回報原告公司處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魏鈺玲多次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之關係 ,明知應將客戶所下訂單交由原告公司處理,竟違背其任務 ,偽造簽有原告公司總經理英文名稱「Jay Chen」及公司英 文名稱「NIIKA CORP」字樣之商業發票提示予國外客戶,而 將原告公司客戶之訂單,轉由被告冠暘公司或擁鑫公司出貨 ,並由該二家公司向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之供應商進貨,再 轉賣予原告公司之客戶,以賺取不法利益,業據提出原證4 -1至原證20-2之文件為證(見卷第22至96頁)。經查,證人 陳彥良具結證稱「(問:任職日夏公司期間?工作內容為何 ?)我在日夏公司大概任職10年,從勞保日應該可以得知, 我離職時間是三年前的三月底,做開發外銷客戶為主,出國 參展、寄型錄、跟客戶EMAIL聯絡、報價、打電話,甚至實 際坐飛機去國外拜訪,催付帳款。」、「(問:訂單的接收 出貨這個部分是否你在處理?)是。」、「(問:整個國外 部的工作都是你處理嗎?)幾乎都是我處理,只有出貨的時 候有助理幫我打一些出貨文件。」、「(問:《提示原證32 號》你任職日夏公司期間,日夏公司的國外客戶有哪些?) 原證32內記載的公司,Double E Company、Leo fuat Hardwa re( Klang) Sdn. Bhd、PGF Insulation Sdn Bhd這 三家公司我不認識,其餘公司都是任職期間日夏公司的國外 客戶。」、「(問:你任職日夏公司期間,國外客戶之業務 從爭取到下單、出貨到收款的流程如何?)會先從網路上找 相關客戶然後寄開發信、型錄跟客戶介紹公司與產品,若覺 得這家客戶很重要就會撥打電話到開發公司找主要採購人員 ,等客戶有詢價時就報價,然後寄樣品,等客戶正式下訂單 後就安排出貨,有的客戶是先付款,有的客戶是出貨後一個 月收款。」、「(問:客戶是用什麼方式下訂單?)有的會 用正式的訂單,正式的訂單是客戶的內容,有的是用EMAIL 。我們會用我們公司的PI給客戶提供確認,客戶回簽後就安 排生產。」、「(問:客戶正式確認後還會開INVOIC嗎?) 出貨後才會開INVOIC。」、「(問:出貨後收款要如何告訴 客戶入到什麼樣的帳戶?)告訴客戶入到公司指定帳戶。」 、「(問:公司帳戶有哪些?)原本是華僑銀行,後來改到 花旗、再來是國泰世華,戶名都是NIIka corp這是外幣存款 帳戶,就是公司英文名稱,沒有匯到私人帳戶的情況。」、 「(問:『Entasis Endustriyel Tahrik Aktarma ve Otomasyon Sistemleri San. Ve Tic. Sti. Ltd.Baglarbas i mah .Bagdat Cad. Gedik Is Merk』即土耳其公司?往來 多久?)我任職期間跟我配合最少有四年,我甚至有到土耳 其跟這家公司一起辦過展覽,這家公司是日夏公司在土耳其 的代理商。」、「(問:『Abcoma Ltd.』Roll Parts Ltd. 公司在你任職期間與日夏公司往來多久?)最少六年,原本 公司名稱是ABBEY DESIGN,後來為AbcomaLtd.,何時改的我 不記得,但我記得中間有段期間付款不正常,我更改付款條 件後才再跟我們公司交易。」、「(問:台北地檢署有請你 到庭訊問,你所說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 當時提到魏鈺玲部分,你說魏鈺玲是他跟你交接工作嗎?) 沒有說交接,是我走了以後是他交接我的工作,我走的很匆 忙,魏鈺玲在公司時我沒有與他共事過,我知道他是因為我 有回公司過,我以前的助理也有跟我說過是魏鈺玲接手我的 工作。」等語(見卷第327至329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 告魏鈺玲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依規定應於客戶正式下訂單 後,將訂單交與原告,安排出貨,再請客戶將貨款匯入原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戶名均為NIIka corp,為外幣存款帳戶 。 ⒊次查,證人陳彥良於臺北地檢署10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中證 稱「(問:《提示告證4之1至4之4》以JRC為例,這些文件 格式跟你在的時候有無不同?或者是一樣?)提示告證4之1 的部份是JRC的訂單,JRC這個就是從以前都不變的格式。告 證4之2就不一樣了,因為下面擁鑫公司跟日夏公司沒有關係 ,日夏沒有這間公司,下面SHEN這個我不認識,MICHELLE LAI我不認識,這些也都不是公司的,全部都不是公司的。 」等語(見卷第315至316頁),足證被告魏鈺玲於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未完全依公司指示,將客戶訂單交由原告處理, 反而將客戶訂單轉至被告冠暘公司或擁鑫公司。 ⒋再查,訴外人胡伊芬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 中證稱「(問:《提示告證4 之2 、4 之3 》這些INVOICE 是你做的嗎?)INVOICE 面都會押名字,這些都不是我簽的 名字,不是我做的。我做的會押CLORIS HU 。」、「(問: 妳們公司有一個MICHELLE LAI嗎?)我任職期間沒有,但我 今年1 月離職後還有一個助理,我離職時魏鈺玲還沒離開。 」、「(問:你的INVOICE 上面會打擁鑫公司YONGSIN 嗎? 或者是冠暘公司?)不會。INVOICE 打的是客人的名字。」 、「(問:會不會指定到別的公司帳戶?)不會。」等語( 見卷第317 頁)、訴外人陳啟仁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中證稱「(問:妳們公司有無MICHELLE LAI這個 人?)沒有。」、「(問:你的英文名字?)JAY CHEN。」 、「(問:PROFORMA INVOICE、INVOICE 需要你簽名嗎?) 之前沒有,現在會簽。陳彥良的時期都沒有簽名,魏鈺玲的 時期有時候有簽有時候沒簽。」等語(見卷第319 至320 頁 )。綜上證人陳彥良於本院之證詞及與訴外人胡伊芬、陳啟 仁於臺北地檢署之證詞,可知原證4-1 至原證20-2之文件之 內容與原告公司之格式不符,且原告公司未與被告賴守星、 冠暘公司、被告沈銘俊、擁鑫公司有合作關係,亦未請求客 戶將貨款匯入被告冠暘公司、擁鑫公司之帳戶,顯見被告魏 鈺玲未經原告准許,違背其任務,提示偽簽有原告公司總經 理英文名稱「Jay Chen」及公司英文名稱「NIIKA CORP」字 樣之商業發票提示予國外客戶,而將原告公司客戶之訂單, 轉由知情被告冠暘公司或擁鑫公司出貨,造成原告之損害。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請求 被告魏鈺玲、賴守星間及被告賴守星、冠暘公司間均應連帶 賠償908,396元,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魏鈺玲、賴守星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使被 告冠暘公司獲得不法利益為908,396元(計算式:605,760+ 302,636=908,396),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魏鈺 玲、賴守星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賴守星及被告冠暘公司亦應就上開金 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原證4-1至原證20 -2之文件為證(見卷第22至96頁),堪認可採。又承前所述 ,被告魏鈺玲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之關係,違背其任 務,偽造簽有原告公司總經理英文名稱「Jay Chen」及公司 英文名稱「NIIKA CORP」字樣之商業發票提示予國外客戶, 而將原告公司客戶之訂單,轉由被告冠暘公司出貨,並將原 告土耳其客戶、英國客戶應支付貨款佯以被告冠暘公司名義 受匯款,致原告受有908,396元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魏 鈺玲、賴守星間及被告賴守星、冠暘公司間自應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⒊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 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魏鈺玲、賴守星間 及被告賴守星、冠暘公司間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 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 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請求 被告魏鈺玲、沈銘俊間及被告沈銘俊、擁鑫公司間均應連帶 賠償116,13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魏鈺玲、沈銘俊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使被 告擁鑫公司獲得不法利益為116,132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被告魏鈺玲、沈銘俊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沈銘俊及被告擁鑫 公司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原 證4-1至原證20-2之文件為證(見卷第22至96頁),堪認可 採。又承前所述,被告魏鈺玲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之 關係,違背其任務,偽造簽有原告公司總經理英文名稱「 Jay Chen」及公司英文名稱「NIIK A CORP」字樣之商業發 票提示予國外客戶,而將原告公司客戶之訂單,轉由被告擁 鑫公司出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魏鈺玲、沈 銘俊間及被告沈銘俊、擁鑫公司間自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 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魏鈺玲、沈銘俊間 及被告擁鑫公司、沈銘俊間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 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 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魏鈺玲、賴守星應連帶給 付原告90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守星 、冠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魏鈺玲、沈銘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沈銘俊、擁鑫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1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 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為有理由。 六、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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