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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49號 原   告 幸松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鶯鶯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林我宏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蕭素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及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就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該 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本息,並應賠償因瑕 疵給付致原告所受損害53萬7,417 元本息;嗣於訴狀繕本送 達後之民國104 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161-164 頁)就被告 應返還350 萬元部分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經核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 ,應准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9 月7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381、 2382、2383、2384、2390、2391、23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 號6 樓、6 樓之1 、6 樓之2 、6 樓 之3 、6 樓之4 、6 樓之5 、6 樓之6 建物,及坐落同上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 號房屋地下1 、2 層編號26、37號2 車位,兩造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每車位為350 萬元,房地及車位 總價共計5,522 萬元。詎37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遭訴外 人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率公司)以無權占有為由 訴請返還,本院並於103 年4 月30日判決原告除應返還系爭 車位予能率公司外,尚應給付能率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3萬7,417 元本息。被告就系爭車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而系爭車位既為能率公司所有,被告係給付不能,原告 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被告應依契約解除後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350 萬元,並應賠償原告遭能 率公司求償53萬7,417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259 條、第260 條、第349 條、第35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87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3萬7,417 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蕭素華辯稱:原告所指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買方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邵鶯鶯,原告僅為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無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無權利可主張。縱原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亦因系爭 車位為共有部分,不得為單獨解約之標的,是原告僅解除系 爭車位部分,而未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且被告已將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可使用多少車位是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 問題,而非物之瑕疵。又原告於87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車位 之買賣契約所訂標的物,迄今已逾5 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 365 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另系爭車 位之買賣契約所訂買賣標的包含建築改良物及土地,並未存 有單獨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故原告無從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 契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林我宏則以:原告所指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買方為邵鶯鶯而非原告,原告無從依該契約主張權利 。縱原告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該買賣契約於87年9 月7 日成立,原告於103 年7 月 28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雖遭 本院另案判決須返還占用系爭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惟原告既有使用系爭車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 本件出賣人間並未明示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亦無理由。另原告所指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僅約定買賣總價為5,522 萬元,並未約定個別停車位之價 格,原告主張車位為350 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 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買賣契約等情,並據以 行使權利,自應先就兩造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9 月7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2381、2382、2383、2384、2390、2391、2392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6 樓之1 、6 樓之2 、6 樓之3 、6 樓之4 、6 樓之5 、6 樓之6 建物,及坐落 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 號房屋地下1 、2 層編號26、37號之車位,兩 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 買賣契約之買方為邵鶯鶯個人,並非原告等語。經查,原告 就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22頁),惟該契約書之買方明載為「邵鶯鶯」,而 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且係由邵鶯鶯用印簽署(見本 院卷第18、19頁),顯見上開買賣契約書無從據以證明原告 為買受人。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八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存 檔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據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惟觀諸上開契 約係以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內容,應屬民法第758 條 所稱依法律行為取得、變更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即以物權變 動為內容之契約,性質上為物權行為,而非債權行為之買賣 契約。此再徵諸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 得或變更,須以書面為之,倘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解為債權之買賣契約,則該筆不動產買賣 無異欠缺民法第758 條所定之書面,此顯非合理等情,亦可 得證。另觀諸原證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1.約定 :「甲方(即邵鶯鶯)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 」,據此亦可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之所以由原告與被告訂立,應係因邵鶯鶯本於上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指定以原告為移轉登記名義人所 致。故綜上各情,可認原告上詞所指之不動產,應係由邵鶯 鶯向被告買受,而指定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由原告逕與 被告訂立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即上開「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物 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車位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非有據。且被告出 賣系爭車位予邵鶯鶯,因而取得買賣價金,係本於有效之買 賣契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買賣價金之利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349 條、第353 條之規定 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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