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依其
起訴狀
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尚非具體明確,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原告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已兌現票款及返還未兌現支票所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
並應具體說明
上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如:
兩造間就
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就系爭支票已無債權存在之具體
理由為何?),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