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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依其起訴狀 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具體明確,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原告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已兌現票款及返還未兌現支票所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 並應具體說明上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如:兩造間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就系爭支票已無債權存在之具體 理由為何?),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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