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合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
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二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經查
,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
稱
系爭支票)3紙,
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
權存在,卻將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兌現,並拒絕返還其
餘二紙支票,則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接工程,經業主要求開立票據作為
擔保,惟其票據信用不良,遂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
票,原告基於雙方商誼友好,
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供其用於工程之保證,被告並保證絕不挪作他用,亦絕不
提示兌現,
復於103年4月30日就
上開借票一事簽訂借票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31日
前,將所借票據總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060元匯
款入原告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倘逾期未給付,被告即應作
廢返還系爭支票,惟雙方約定期限屆至,被告卻遲未將前揭
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經原告多次口頭催促,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詎被告卻未置理,竟於
103年7月31日逕持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逕為提
示附表編號1、面額126萬元之支票,致原告受有該票據金額
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兌現之票款126萬元,並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之支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惟按
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
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票作為工程保證之用,乃於103
年4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紙,被告保證絕不挪
作他用,亦不提示兌現,兩造並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支票總票款
金額合計3,700,060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如逾
期未給付,則系爭支票作廢,被告應立即撕毀或返還系爭支
票予原告,惟被告
迄未依約匯款予原告,卻違約提示如附表
編號1之支票,並拒絕返還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2紙
等情,
業據提出借票立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
2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
告本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之被告,
參諸兩造所簽
定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已載明:「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按
指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向吉林營造有限公司(按指原告)
借下列支票三張(票號:LSA0000000,金額:126萬元;票
號:LSA0000000,金額1,522,500元;票號:LSA0000000,
金額:917,560元)…,為擔保上述三張支票絕不提示兌現
,雙方約定利東公司應於103年5月31日前,須匯款3,700,06
0元至吉林營造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作為保證金。如逾期未給付,則雙方約定上開三張支
票作廢,利東公司應立即撕毀或返還支票予吉林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向原告借票後,迄未依系爭
補充協議將保證金匯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依系爭補充協
議之約定,系爭支票已作廢,被告應立即撕毀或返還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3之2紙支
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將如附
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兌現,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該票款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
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103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返還如附表
編號2、3之支票2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支票(發票人: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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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LSA0000000│103年7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1,260,000元 │
│ │ │ │行龍山分行 │ │
├──┼─────┼──────┼───────┼──────┤
│ 2 │LSA0000000│103年8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1,522,500元 │
│ │ │ │行龍山分行 │ │
├──┼─────┼──────┼───────┼──────┤
│ 3 │LSA0000000│103年9月3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917,560元 │
│ │ │ │行龍山分行 │ │
├──┴─────┴──────┴───────┴──────┤
│票款金額總計:3,700,0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