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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合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 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二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3紙,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 權存在,卻將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兌現,並拒絕返還其 餘二紙支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接工程,經業主要求開立票據作為 擔保,惟其票據信用不良,遂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 票,原告基於雙方商誼友好,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供其用於工程之保證,被告並保證絕不挪作他用,亦絕不 提示兌現,復於103年4月30日就上開借票一事簽訂借票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31日 前,將所借票據總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060元匯 款入原告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倘逾期未給付,被告即應作 廢返還系爭支票,惟雙方約定期限屆至,被告卻遲未將前揭 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經原告多次口頭催促,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詎被告卻未置理,竟於 103年7月31日逕持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逕為提 示附表編號1、面額126萬元之支票,致原告受有該票據金額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兌現之票款126萬元,並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之支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 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票作為工程保證之用,乃於103 年4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紙,被告保證絕不挪 作他用,亦不提示兌現,兩造並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支票總票款 金額合計3,700,060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如逾 期未給付,則系爭支票作廢,被告應立即撕毀或返還系爭支 票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約匯款予原告,卻違約提示如附表 編號1之支票,並拒絕返還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2紙等情, 業據提出借票立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 2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 告本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之被告,參諸兩造所簽 定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已載明:「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按 指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向吉林營造有限公司(按指原告) 借下列支票三張(票號:LSA0000000,金額:126萬元;票 號:LSA0000000,金額1,522,500元;票號:LSA0000000, 金額:917,560元)…,為擔保上述三張支票絕不提示兌現 ,雙方約定利東公司應於103年5月31日前,須匯款3,700,06 0元至吉林營造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作為保證金。如逾期未給付,則雙方約定上開三張支 票作廢,利東公司應立即撕毀或返還支票予吉林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向原告借票後,迄未依系爭 補充協議將保證金匯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依系爭補充協 議之約定,系爭支票已作廢,被告應立即撕毀或返還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3之2紙支 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將如附 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兌現,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該票款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103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返還如附表 編號2、3之支票2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支票(發票人: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LSA0000000│103年7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1,260,000元 │ │ │ │ │行龍山分行 │ │ ├──┼─────┼──────┼───────┼──────┤ │ 2 │LSA0000000│103年8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1,522,500元 │ │ │ │ │行龍山分行 │ │ ├──┼─────┼──────┼───────┼──────┤ │ 3 │LSA0000000│103年9月3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917,560元 │ │ │ │ │行龍山分行 │ │ ├──┴─────┴──────┴───────┴──────┤ │票款金額總計:3,700,0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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