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合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
上訴人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奇
上列上訴人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參加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零陸拾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未據上訴人及參加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