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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合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 上訴人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奇 上列上訴人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參加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零陸拾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未據上訴人及參加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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