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
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彥君、喜來登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
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經以合議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
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簡上字85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劉彥君、喜來
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1 萬9760元,並自民國103 年4 月23日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 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
復於104 年8 月3 日
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
擴張聲明,並於104 年8 月5 日以更正狀確認請求之
數額為:被告劉彥君、喜來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1 萬21
90元,其中221 萬9310元自103 年4 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19 萬2799元自104 年7 月24日
補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
揆
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則原告就擴張之119 萬2430元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