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彥君、喜來登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 拾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經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簡上字85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劉彥君、喜來 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1 萬9760元,並自民國103 年4 月23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 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擴張聲明,並於104 年8 月5 日以更正狀確認請求之 數額為:被告劉彥君、喜來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1 萬21 90元,其中221 萬9310元自103 年4 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19 萬2799元自104 年7 月24日 補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揆 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則原告就擴張之119 萬2430元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