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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宗駿 被上訴人  劉彥君       喜來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添 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16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   決有如下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41 萬2109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僅需給付53萬28   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已於上訴時聲明請求廢棄對上   訴人不利部分,故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顯逾150 萬元,故縱   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即就訴請廢棄部分再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然本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仍逾越150 萬元。又本件標的金額顯   逾15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無庸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 、第436 條之3 、第436 條之4 之規定,需經   原審法院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後始得   上訴,是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否則即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意見相違背。另原審判決就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與減損時間,及看護所需時間與看護費用計算   之認定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之函   覆結果不符,亦未於審理時闡明釐清上訴人所需看護時間為   「共」3 個月或「再」3 個月,逕為不利判決,自屬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199 條法令之規定,並屬對於損害賠償計算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事項,爰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16號第二審判決是否   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之情事,係就本件第三審   上訴程序是否合法;並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   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者,經該刑事庭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後,該事件是否即屬簡易事件,或仍須視該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否逾150 萬元分屬地方法院合議庭按簡易事件   第二審程序審理,或地方法院合議庭按通常事件第二審程序   審理之事件;及原審判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與看護費用是否   違反證據法則、闡明義務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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