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訴訟
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張嘉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宗駿
被
上訴人 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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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福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
爰添
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
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16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
決有如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41 萬2109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僅需給付53萬28
7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已於上訴時聲明請求廢棄對上
訴人不利部分,故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顯逾150 萬元,故縱
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即就訴請廢棄部分再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然本於
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仍逾越150 萬元。又本件標的金額顯
逾15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
無庸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 、第436 條之3 、第436 條之4 之規定,需經
原審法院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後始得
上訴,是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否則即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意見相違背。另原審判決就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與減損時間,及看護所需時間與看護費用計算
之認定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之函
覆結果不符,亦未於審理時闡明釐清上訴人所需看護時間為
「共」3 個月或「再」3 個月,逕為不利判決,自屬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199 條
法令之規定,並屬對於損害賠償計算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事項,爰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16號第二審判決是否
有違反
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之情事,
乃係就本件第三審
上訴程序是否合法;並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
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者,經該刑事庭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
之
民事庭後,該事件是否即屬簡易事件,或仍須視該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否逾150 萬元分屬地方法院合議庭按簡易事件
第二審程序審理,或地方法院合議庭按通常事件第二審程序
審理之事件;及原審判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與看護費用是否
違
反證據法則、闡明義務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