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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惠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 上訴之意,惟並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係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2,982 元 ;如係就主參加之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 21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2,982 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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