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惠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吳西源
律師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
上訴之意,
惟並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係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2,982 元
;如係就主參加之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
21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2,982 元;如
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