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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64號 原   告 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白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啟申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啟駿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       虞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一百零三年第四次全球 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臨時動議決議:「原告管理委員資格 除權」無效。 確認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一百零三年第四次全球 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議案六決議:「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 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9條、 第37條、第38條分別規定:「管委會之職責:A.督導管理處 執行大會及廠戶會議之決議及推行會務。B.制訂、修正及執 行組織章程及廠戶公約。C.制訂、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 項規定。D.議決年度工作計劃。E.審核預算、決算及收支。 F.每月上旬公佈前月份之財務報表。G.保管園區資產、經費 及文件等。H任免管理處之處長及員工。I調解廠戶糾紛。J. 召開大會。K.其他必要事項」、「主委之職責:A.審核收支 。B.對外行文。C.主持管委會議。D.擔任大會主席」、「本 園區共有16座樓,由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計16名委 員組成管委會,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簡稱主委)」、「 主委及召集人選出後應於大會中當場辦理新舊兩屆之印信、 存摺、現金、帳本及財產清冊等之移交.. .」、「『大樓基 金』及管理經費均由管委會統籌管理...」、「本園區廠戶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其他公共收入均應作園區之管理經費... 」(見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為設有代表人,有一 定之事務所及以管理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為 目的之獨立組織,且有財產,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 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 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 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 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 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 張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召開103年第4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 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其除權、決議將廠戶大會 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違反系爭 章程,應為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會議 是否違反系爭章程有所爭執,此一爭執攸關廠戶、管理委員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席彼此間權利義務;又原告 於民國101年11月間當選為系爭園區管理委員,任期雖僅至1 03年12月31日止,然於起訴時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系爭 章程第33條、第34條復分別規定:「各座委員每月得視情況 召開該座之廠戶會議一次」、「各座委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 召集人及主席,對於該樓之公共事務需經該樓之廠戶會議議 決通過,始得憑會議紀錄報請管委會交由管理處執行,但遇 緊急狀況需立即處理時,得由廠戶會議於事後追認之」,原 告於103年8月21日起至103泥12月31日間是否被除權,仍對 系爭園區之管理有影響。是以,原告因系爭會議決議決議將 其除權,決議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主席應 有議案裁量權等所生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確認系爭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決議通過將原告之管理委員資 格除權之決議內容無效,原告被告間委任關係繼續存在;㈡ 系爭會議議案六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內容無效。嗣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會 議議案五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決定議案輕重緩急之決議內容 無效(見卷第48頁)。另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將原告之管理 委員資格除權之決議內容無效(見卷第71頁)。是核原告於 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為追加,及減縮部分請求,雖係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不生影響,揆諸首 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園區為商業辦公大樓,共有16座大樓,並設有被告管委 會,管理委員則由16座大樓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一人,共 計16名組成。原告為G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間當 選為G座管理委員,訴外人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城公司)則當選為H座管理委員,並均由被告公告。又 原告與長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然法人格不同,均為 廠戶,原告與長城公司分為G座大樓、H座大樓選舉為管理委 員,本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所定同一廠戶不得同時被選舉 為委員或監察之規定。系爭會議逕以原告與長城公司法定代 理人相同為由,決議將原告除權,顯已違反前述系爭章程規 定,應為無效。系爭會議復決議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然系爭章程第2條之廠戶定義廣於區分所有權人 ,且廠戶大會應否更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章程第 4條規定,須由廠戶大會決議,系爭會議擅自決議更名,亦 與系爭章程有違,應屬無效。系爭會議另決議主席應有裁量 議案輕重緩急之權,然此非系爭章程第6條所定主委權限, 主委如欲增加此一權限,依系爭章程第29條第2項規定尚須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26條及 第28條規定,管委會之會務運作、社區政策推行,均以出席 委員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難認主席有議案裁量權;況 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此一攸關自身利害關係事項,參與表決, 亦與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有違,此一決議自亦因違反系爭章 程而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 ,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確認系爭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決議通過將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 除權之決議內容無效。 ⒉確認系爭會議議案六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內容無效。 ⒊確認系爭會議議案五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決定議案輕重緩急 之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適用於以供人居住為目 的之住宅,系爭園區內各棟建築性質屬工業區內之大廈或建 築,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系爭章程第14條規範 目的,在避免被告管委會為少數人把持,而原告與長城公司 雖為不同法人,但法定代理人及經營決策者同一,倘二者均 取得委員席次,將使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失卻其意義,系爭 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自屬適法。又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僅係改變組織名稱,並無涉及廠戶權利義務之 變動,且園區歷年廠戶大會鮮有廠戶參加,與會者多屬無決 策權之基層員工,徒增大會流於形式之困擾,更名亦在提醒 廠戶積極參與大會,以維自身權益,非有違反章程。再者, 管理委員會之議案審議順序,本屬管理委員會自治事項,管 理委員會表決通過授權主席有裁量之權限,並無不法。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園區內建物均為辦公大樓。 ⒉系爭會議表決通過下列臨時動議:「依據全球工業廠戶大會 組織章程第14條: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 同時被數座選委員或監察,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得視為放棄 。不同公司名稱但若同一負責人,也只能擇一就任,投票機 制必須依據法人為基礎。G座、H座委員同一負責人,依上述 此兩家公司需捨棄其中一座委員資格,因此G座人人出版( 股)公司除權」。 ⒊系爭會議表決通過議案五:「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決定議 案輕重緩急,以免垃圾議案阻塞,影響會議進行,浪費委員 監察的寶貴時間及園區發展」。 ⒋系爭會議表決通過議案六:「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多年來廠戶大會幾乎都流於形式虛應故事,多 數與會者層級偏低,對於園區了解嚴重不足,人數寥寥無幾 (園區廠戶共288戶),以前甚至常發生比委員會人數更少 之情況,致使有些不利園區的議案,莫名通過,故廠戶大會 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並修訂為每年召開一次,不能讓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與義務被傷害或剝奪」。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⒉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是否有效? ⒊被告與管理委員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⒋系爭會議決議將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 ? ⒌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是否有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 ,使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管理及組織健全,以利共同 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此觀該法第1條及第53條立法理 由即可得知,而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本非即限於 人居,做工業或商業用途,亦非無不可。查全球工業總部有 A至P棟共16座大樓,彼此獨立,各樓廠戶均有其獨立所有權 ,大樓間並有共同設施,有全球工業總部配置圖、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可查(見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32頁至 第36頁),原告主張全球工業總部屬公寓大廈,而得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語,應為可取。 ㈡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將其除權,違反系 爭章程第14條規定,系爭會議決議將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條規定,及系爭會議 決議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裁量權,違反系爭系爭章程第6條 、第17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章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8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均為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將廠戶大會更名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是否有效,審 酌如下: ⒈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無效。 經查,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本章程所稱之廠戶係指廠房 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 」、第14條規定:「每一廠戶均得被選為委員或監察,但如 同時被數座樓選為委員或監察時,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則視 為放棄」(見卷第15頁、第17頁)。足徵,系爭章程業已明 文規範廠戶係指廠房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 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其中一人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且 同一廠戶僅於被數座樓選為委員或監察時,方需擇一就任。 又法人與自然人不同,原告與長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屬同一 ,但仍非同一法人,此意有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 、原告及長城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查(見卷第10頁、第28頁至第31頁);且原告與長 城公司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8號7樓 所有權人,亦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查(見卷第11頁至第 14頁、第32頁至第36頁,原告與長城公司依系爭章程第2條 所定,當屬不同廠戶。則系爭會議決議:「依據系爭章程第 14條: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 選委員或監察,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得視為放棄。不同公司 名稱但若同一負責人,也只能擇一就任,投票機制必須依據 法人為基礎。G座、H座委員同一負責人,依上述此兩家公司 需捨棄其中一座委員資格,因此G座人人出版(股)公司除 權」,自與系爭章程第14條規範不符,而增加系爭章程第14 條所無之限制。再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管委會之職權有 「督導管理處執行大會及廠戶會議之決議及推行會務」、「 制定、修正及執行組織章程及廠戶公約」、「制定、修正及 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審 核預算、決算及收支」、「每月上旬公布前月份之財務報表 」、「保管園區資產、經費及文件等」、「任免管理處之處 長及員工」、「調解廠戶糾紛」、「召開大會」、「其他必 要事項」,已如前述,被告依章程所定已非有權逕自決議解 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且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委員及 監察於任職期間如有重大過失時,經該樓3分之1以上廠戶之 連署得召開該樓之廠戶會議,即可罷免並通知管委會」,則 關於已當選之管理委員,依系爭章程應僅選出該名管理委員 之廠戶得以連署召開該樓廠戶會議為之,系爭會議逕自決議 原告應予除權,亦與系爭章程所定程序有違。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會議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14條規定,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無效等語,應為可取。兩 造雖另就其等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一節有爭執,然原告既已不 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此一爭點即無論述必要,併 此敘明。 ⒉系爭會議決議將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經查,系爭章程第2條、第3條規定廠戶係指廠房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且廠戶得 推派會員代表一人組成廠戶大會,議決管委會提出之章程變 更事項,已如前述;且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大會之職責 :A.議決預算。B.議決決算。C.議決各項費用之繳納。D.議 決各項提案。E.議決本組織章程。F.解散管委會」(見卷第 15頁);則系爭會議提案「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多年來廠戶大會幾乎都在流於虛應故事,多數與 會者層級偏低,對於園區了解嚴重不足,人數寥寥無幾(園 區廠戶共288戶),以前甚至常發生比委員會人數更少之情 況,致使有些不利園區之議案,莫名通過,故廠戶大會應正 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訂為每年召開一次,不能 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與義務被傷害或剝奪」(見卷第25頁 ),並決議通過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 提升廠戶大會出席率之良善目的,但內容已有排除系爭章程 第2條廠戶定義之嫌,且廠戶大會既為系爭章程所明定,更 名本需依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由廠戶大會議決之,容非被 告管委會所得逕行決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將廠 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 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第71條規定無效等語 ,洵為可採。 ⒊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有效。 ⑴經查,系爭會議決議五決議:「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決定 議案輕重緩急,以免垃圾議案阻塞,影響會議進行,浪費委 員監察的寶貴時間及園區發展」,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該決議顯僅賦予主席得就議案之輕重緩急予以排定順序之 權,並未賦予主席得就其認為不重要之議案可以逕自決定不 排入議程之權,原告主張此一決議容許管理委員會議主席得 以不將廠戶大會決議應由管委會執行事項排入議程之方式, 間接否決廠戶大會決議云云,不足為取。又被告管委會依系 爭章程第5條規定,有制定、修正及執行管理辦理及各項規 定之權,被告管委會主席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則有主持 管委會議之權,均如前述,是關於會議議案之表決、審議程 序,應屬章程第5條定管委會職權,且管委會主席既有主持 會議之權,基於管理自治,應得決定議案之順序。從而被告 ,管委會為使議事順暢,決議使管委會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 審查權,俾使廠區重要事項得以優先討論以利園區之正常運 行,應未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第26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 會議決議主席有議案裁量權,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擴大管委 會主席權限云云,非無可取。 ⑵次查,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廠戶對於會議之議案有自身 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園區利益之慮時,不得加入表決」、第 18條規定:「不論出席廠戶之多寡,大會或各樓廠戶會議概 以出席廠戶表決權過半之同意行之」、第28條則規定:「管 委會之決議,以出席委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卷 第17頁、第18頁)。可見,系爭章程已就大會、各樓廠戶會 議及管委會之表決程序分別定其規定,被告管委會決議並無 適用系爭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之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會議 決議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裁量權,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第 18條規定云云,不足為採。且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應有議案之 輕重緩急裁量權一事,已經出席過半數表決通過,亦有會議 紀錄可稽(見卷第25頁),應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章程第28 條之情。 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違反系 爭章程第6條、第17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足 憑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將其除權、決議將廠戶大會正 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裁量權,違反 系爭章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 定應為無效,其中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確有違反系爭 章程第2條、第14條,決議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與系爭章程第2條、第4條有違,其訴請確認系爭會議 於臨時動議中決議:「原告委員資格除權」之決議無效,及 確認系爭會議議案六:「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無效,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會議決議主 席有議案輕重緩急裁量權,則與系爭章程無違,原告訴請確 認該決議無效,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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