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64號
原 告 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元白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被 告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啟申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啟駿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
虞鎮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一百零三年第四次全球
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臨時動議決議:「原告管理委員資格
除權」無效。
確認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一百零三年第四次全球
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議案六決議:「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
年
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參照)。查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
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9條、
第37條、第38條分別規定:「管委會之職責:A.督導管理處
執行大會及廠戶會議之決議及推行會務。B.制訂、修正及執
行組織章程及廠戶公約。C.制訂、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
項規定。D.議決年度工作計劃。E.審核預算、決算及收支。
F.每月上旬公佈前月份之財務報表。G.保管園區資產、經費
及文件等。H任免管理處之處長及員工。I調解廠戶糾紛。J.
召開大會。K.其他必要事項」、「主委之職責:A.審核收支
。B.對外行文。C.主持管委會議。D.擔任大會主席」、「本
園區共有16座樓,由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計16名委
員組成管委會,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簡稱主委)」、「
主委及召集人選出後應於大會中當場辦理新舊兩屆之印信、
存摺、現金、帳本及財產清冊等之移交.. .」、「『大樓基
金』及管理經費均由管委會統籌管理...」、「本園區廠戶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其他公共收入均應作園區之管理經費...
」(見卷第15頁至第19頁)。
堪認被告為設有代表人,有一
定之事務所及以管理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為
目的之獨立組織,且有財產,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訂有明文。亦即
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
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
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
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
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
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
張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召開103年第4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
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其除權、決議將廠戶大會
正名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違反系爭
章程,應為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
兩造就系爭會議
是否違反系爭章程有所爭執,此一爭執攸關廠戶、管理委員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席
彼此間權利義務;又原告
於民國101年11月間當選為系爭園區管理委員,任期雖僅至1
03年12月31日止,然於起訴時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系爭
章程第33條、第34條復分別規定:「各座委員每月得視情況
召開該座之廠戶會議一次」、「各座委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
召集人及主席,對於該樓之公共事務需經該樓之廠戶會議議
決通過,始得憑會議紀錄報請管委會交由管理處執行,但遇
緊急狀況需立即處理時,得由廠戶會議於事後追認之」,原
告於103年8月21日起至103泥12月31日間是否被除權,仍對
系爭園區之管理有影響。
是以,原告因系爭會議決議決議將
其除權,決議將廠戶大會正名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主席應
有議案裁量權等所生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確認系爭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決議通過將原告之管理委員資
格除權之決議內容無效,原告被告間委任關係繼續存在;㈡
系爭會議議案六廠戶大會應正名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內容無效。
嗣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會
議議案五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決定議案輕重緩急之決議內容
無效(見卷第48頁)。另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期
日將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將原告之管理
委員資格除權之決議內容無效(見卷第71頁)。是核原告於
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為追加,及減縮部分請求,雖係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不生影響,
揆諸首
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園區為商業辦公大樓,共有16座大樓,並設有被告管委
會,管理委員則由16座大樓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一人,共
計16名組成。原告為G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間當
選為G座管理委員,訴外人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城公司)則當選為H座管理委員,並均由被告公告。又
原告與長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然法人格不同,均為
廠戶,原告與長城公司分為G座大樓、H座大樓選舉為管理委
員,本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所定同一廠戶不得同時被選舉
為委員或監察之規定。系爭會議逕以原告與長城公司法定代
理人相同為由,決議將原告除權,顯已違反前述系爭章程規
定,應為無效。系爭會議復決議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然系爭章程第2條之廠戶定義廣於區分所有權人
,且廠戶大會應否更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章程第
4條規定,須由廠戶大會決議,系爭會議擅自決議更名,亦
與系爭章程有違,應屬無效。系爭會議另決議主席應有裁量
議案輕重緩急之權,然此非系爭章程第6條所定主委權限,
主委如欲增加此一權限,依系爭章程第29條第2項規定尚須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26條及
第28條規定,管委會之會務運作、社區政策推行,均以出席
委員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難認主席有議案裁量權;況
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此一攸關自身利害關係事項,參與表決,
亦與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有違,此一決議自亦因違反系爭章
程而無效。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民法第71條規定
,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確認系爭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決議通過將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
除權之決議內容無效。
⒉確認系爭會議議案六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內容無效。
⒊確認系爭會議議案五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決定議案輕重緩急
之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
抗辯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
適用於以供人居住為目
的之住宅,系爭園區內各棟建築性質屬工業區內之大廈或建
築,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系爭章程第14條規範
目的,在避免被告管委會為少數人把持,而原告與長城公司
雖為不同法人,但法定代理人及經營決策者同一,倘二者均
取得委員席次,將使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失卻其意義,系爭
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自屬適法。又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僅係改變組織名稱,並
無涉及廠戶權利義務之
變動,且園區歷年廠戶大會鮮有廠戶參加,與會者多屬無決
策權之基層員工,徒增大會流於形式之困擾,更名亦在提醒
廠戶積極參與大會,以維自身權益,非有違反章程。再者,
管理委員會之議案審議順序,本屬管理委員會自治事項,管
理委員會表決通過授權主席有裁量之權限,並無不法。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園區內建物均為辦公大樓。
⒉系爭會議表決通過下列臨時動議:「依據全球工業廠戶大會
組織章程第14條: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
同時被數座選委員或監察,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得視為放棄
。不同公司名稱但若同一負責人,也只能擇一就任,投票機
制必須依據法人為基礎。G座、H座委員同一負責人,依上述
此兩家公司需
捨棄其中一座委員資格,因此G座人人出版(
股)公司除權」。
⒊系爭會議表決通過議案五:「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決定議
案輕重緩急,以免垃圾議案阻塞,影響會議進行,浪費委員
監察的寶貴時間及園區發展」。
⒋系爭會議表決通過議案六:「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多年來廠戶大會幾乎都流於形式虛應故事,多
數與會者層級偏低,對於園區了解嚴重不足,人數寥寥無幾
(園區廠戶共288戶),以前甚至常發生比委員會人數更少
之情況,致使有些不利園區的議案,莫名通過,故廠戶大會
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並修訂為每年召開一次,不能讓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與義務被傷害或剝奪」。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⒉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是否有效?
⒊被告與管理委員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⒋系爭會議決議將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
?
⒌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是否有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
,使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管理及組織健全,以利共同
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此觀該法第1條及第53條立法理
由即可得知,而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本非即限於
人居,做工業或商業用途,亦非無不可。查全球工業總部有
A至P棟共16座大樓,彼此獨立,各樓廠戶均有其獨立所有權
,大樓間並有共同設施,有全球工業總部配置圖、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可查(見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32頁至
第36頁),原告主張全球工業總部屬公寓大廈,而得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語,應為可取。
㈡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將其除權,違反系
爭章程第14條規定,系爭會議決議將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條規定,及系爭會議
決議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裁量權,違反系爭系爭章程第6條
、第17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章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8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均為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將廠戶大會更名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是否有效,審
酌如下:
⒈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無效。
經查,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本章程
所稱之廠戶係指廠房
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
」、第14條規定:「每一廠戶均得被選為委員或監察,但如
同時被數座樓選為委員或監察時,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則視
為放棄」(見卷第15頁、第17頁)。
足徵,系爭章程業已明
文規範廠戶係指廠房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
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其中一人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且
同一廠戶僅於被數座樓選為委員或監察時,方需擇一就任。
又法人與自然人不同,原告與長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屬同一
,但仍非同一法人,此意有原告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表
、原告及長城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查(見卷第10頁、第28頁至第31頁);且原告與長
城公司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8號7樓
所有權人,亦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查(見卷第11頁至第
14頁、第32頁至第36頁,原告與長城公司依系爭章程第2條
所定,當屬不同廠戶。則系爭會議決議:「依據系爭章程第
14條: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
選委員或監察,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得視為放棄。不同公司
名稱但若同一負責人,也只能擇一就任,投票機制必須依據
法人為基礎。G座、H座委員同一負責人,依上述此兩家公司
需捨棄其中一座委員資格,因此G座人人出版(股)公司除
權」,自與系爭章程第14條規範不符,而增加系爭章程第14
條所無之限制。再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管委會之職權有
「督導管理處執行大會及廠戶會議之決議及推行會務」、「
制定、修正及執行組織章程及廠戶公約」、「制定、修正及
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審
核預算、決算及收支」、「每月上旬公布前月份之財務報表
」、「保管園區資產、經費及文件等」、「任免管理處之處
長及員工」、「調解廠戶糾紛」、「召開大會」、「其他必
要事項」,已如前述,被告依章程所定已非有權逕自決議解
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且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委員及
監察於任職
期間如有
重大過失時,經該樓3分之1以上廠戶之
連署得召開該樓之廠戶會議,即可罷免並通知管委會」,則
關於已當選之管理委員,依系爭章程應僅選出該名管理委員
之廠戶得以連署召開該樓廠戶會議為之,系爭會議逕自決議
原告應予除權,亦與系爭章程所定程序有違。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會議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14條規定,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無效等語,應為可取。兩
造雖另就其等間是否有委任關係
一節有爭執,然原告既已不
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此一爭點即無論述必要,併
此敘明。
⒉系爭會議決議將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經查,系爭章程第2條、第3條規定廠戶係指廠房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且廠戶得
推派會員代表一人組成廠戶大會,議決管委會提出之章程變
更事項,已如前述;且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大會之職責
:A.議決預算。B.議決決算。C.議決各項費用之繳納。D.議
決各項提案。E.議決本組織章程。F.解散管委會」(見卷第
15頁);則系爭會議提案「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多年來廠戶大會幾乎都在流於虛應故事,多數與
會者層級偏低,對於園區了解嚴重不足,人數寥寥無幾(園
區廠戶共288戶),以前甚至常發生比委員會人數更少之情
況,致使有些不利園區之議案,莫名通過,故廠戶大會應正
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訂為每年召開一次,不能
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與義務被傷害或剝奪」(見卷第25頁
),並決議通過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
提升廠戶大會出席率之良善目的,但內容已有排除系爭章程
第2條廠戶定義之嫌,且廠戶大會既為系爭章程所明定,更
名本需依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由廠戶大會議決之,容非被
告管委會所得逕行決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將廠
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
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第71條規定無效等語
,
洵為可採。
⒊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有效。
⑴經查,系爭會議決議五決議:「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決定
議案輕重緩急,以免垃圾議案阻塞,影響會議進行,浪費委
員監察的寶貴時間及園區發展」,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該決議顯僅賦予主席得就議案之輕重緩急
予以排定順序之
權,並未賦予主席得就其認為不重要之議案可以逕自決定不
排入議程之權,原告主張此一決議容許管理委員會議主席得
以不將廠戶大會決議應由管委會執行事項排入議程之方式,
間接否決廠戶大會決議
云云,不足為取。又被告管委會依系
爭章程第5條規定,有制定、修正及執行管理辦理及各項規
定之權,被告管委會主席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則有主持
管委會議之權,均如前述,是關於會議議案之表決、審議程
序,應屬章程第5條定管委會職權,且管委會主席既有主持
會議之權,基於管理自治,應得決定議案之順序。從而被告
,管委會為使議事順暢,決議使管委會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
審查權,俾使廠區重要事項得以優先討論以利園區之正常運
行,應未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第26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
會議決議主席有議案裁量權,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擴大管委
會主席權限云云,非無可取。
⑵次查,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廠戶對於會議之議案有自身
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園區利益之慮時,不得加入表決」、第
18條規定:「不論出席廠戶之多寡,大會或各樓廠戶會議概
以出席廠戶表決權過半之同意行之」、第28條則規定:「管
委會之決議,以出席委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卷
第17頁、第18頁)。可見,系爭章程已就大會、各樓廠戶會
議及管委會之表決程序分別定其規定,被告管委會決議並無
適用系爭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之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會議
決議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裁量權,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第
18條規定云云,不足為採。且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應有議案之
輕重緩急裁量權一事,已經出席過半數表決通過,亦有會議
紀錄
可稽(見卷第25頁),應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章程第28
條之情。
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違反系
爭章程第6條、第17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
足
憑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將其除權、決議將廠戶大會正
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裁量權,違反
系爭章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
定應為無效,其中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確有違反系爭
章程第2條、第14條,決議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與系爭章程第2條、第4條有違,其訴請確認系爭會議
於臨時動議中決議:「原告委員資格除權」之決議無效,及
確認系爭會議議案六:「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無效,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會議決議主
席有議案輕重緩急裁量權,則與系爭章程無違,原告訴請確
認該決議無效,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