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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鄭逸樺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魏凡玲 被   告 涂嘉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李秋珍  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 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詎另一被告甲○○ 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丁○○分別基於通姦、相姦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1樓之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內(下稱辰展 公司)發生性交行為。嗣因伊調閱伊在辰展公司內用以防免 公司耗材遭竊而架設之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被告二人 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且屬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丁○○略以:原告自95年11月25日與伊結婚以來,生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彼此生活尚稱平和。然原告罔顧人妻身份, 藉口不堪廚房油煙味道,拒絕進出廚房以烹煮餐食,而由婆 婆料理伺候,雖婆婆好意指導及伊好言相勸,然原告猶嚴詞 拒絕學習烹煮,伊實無法接受原告如此經營家庭生活,彼此 因而偶有口角爭執。至96年3月27日,伊與訴外人蔡孟蒔合 夥成立辰展公司,幾經岳母要求,伊方同意原告擔任辰展公 司之會計人員,然原告竟對蔡孟蒔百般刁難,要求查看辰展 公司帳冊資料,造成蔡孟蒔除迭與伊爭執外,另決意與伊拆 夥,致伊須即時退還股金150萬元與蔡孟蒔,徒增辰展公司 資金週轉困難。原告甚至虛偽記載辰展公司帳冊資料,更捏 造往來廠商請款情事,不時侵吞辰展公司之款項,縱伊要求 製作辰展公司庫存表、出貨單以為核對,原告仍置之不理。 更甚者,伊曾委請原告自辰展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出股利100 萬元至伊個人銀行帳戶,以供伊理財使用,原告竟未匯入伊 個人銀行帳戶,反匯至未成年長女之銀行帳戶內,嚴重破壞 夫妻間信任關係,兩人因此不是冷戰,就是熱吵,不堪同居 生活。又原告於伊母親罹患肝癌住院期間,既未在旁伺候亦 未到院探望,後伊央求原告在家照顧婆婆與未成年長女,由 伊支付相當薪水,原告亦悍然拒絕,於生產後2個月即外出 工作,逕將一雙未成年子女交由婆婆照顧,直至婆婆病逝為 止,完全無視婆婆極需靜養,令人不勝唏噓。抑有進者,原 告遇有假日,即經常置家庭事務於不顧,動輒攜兒帶女往返 娘家,漠視伊心中感受,冷卻伊原有之婚姻熱情。嗣伊因執 行辰展公司業務而認識被告甲○○,彼此吐露苦悶,相互產 生好感,二人於102年3月10日在辰展公司營業處所發生初次 性關係。原告於事發後,竟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有居所,音 訊全無,伊心懷愧疚,以撥打原告手機、娘家電話、使用sk ype等方式向原告道歉,原告均置之不理,縱伊親自前往原 告娘家,亦無人應門,致伊精神深受折磨、苦不堪言。伊因 不堪原告經營婚姻家庭態度,致不慎與被告甲○○發生初次 性行為,已知悔悟,除以前開方法向原告道歉外,另於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初即主動聲請移付調解,並將依法院判 決如數繳納罰金,伊犯後態度應稱良好。再伊自臺北市私立 協和工商職業學校汽車修護科畢業,用心學習廣告設計業務 ,以轉換工作跑道,雖曾與訴外人蔡孟蒔合資經營辰展公司 ,惟逢臺灣社會經濟不景氣,更遭原告非法挪用辰展公司款 項,於辰展公司101年8月3日轉帳傳票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 ,並將轉帳傳票上應付款339,605元直接存入其自己帳戶, 侵占入己,辰展公司因而經營虧損,伊迄今猶無任何不動產 、汽車,每月薪資約5萬元不等,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500萬 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略以:原告與共同被告丁○○早已感情不睦、分房多 時,渠2人之婚姻關係早有破綻,難認係因伊之關係而造成 渠2人感情不睦,且原告與丁○○的家人感情亦不睦,伊並 未侵害原告與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未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丁○○為原告之配偶,二人目前仍有婚姻關係, 其二人於102年3月間並各擔任辰展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被 告甲○○則因任職之吻合全球企業有限公司與辰展公司有業 務上往來,與丁○○及原告均認識,並知悉丁○○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二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故意,於102年3月10 日23時許,在前開辰展公司內發生通、相姦之性交行為,嗣 因原告調閱其在辰展公司內用以防免公司耗材遭竊而架設之 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被告二人所為通姦、相姦之犯行, 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丁○○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102年度 司北調字第1234號第4至8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前開通姦、相姦行為,已侵害其基於 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 ,且屬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被告二人固不 否認有前開通姦、相姦行為,惟否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 者,厥為:㈠被告二人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㈡如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茲 析述如次: ㈠被告二人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 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 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 ⒉被告丁○○雖辯稱其與原告的感情早已不睦,原告與其家 人的感情亦不佳,原告並有違背夫妻間信任關係之行為, 被告甲○○辯稱原告與丁○○之婚姻關係早有破綻,其未 侵害原告與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未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云云。惟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本應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豈可因不滿一方之行為即為違反倫理規、誠 實義務之相姦行為?又試圖以夫妻雙方的感情不睦為合理 化自己行為之藉口?再被告甲○○既明知丁○○為原告的 配偶,竟仍與之為通姦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 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屬干 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應甚明確,是被告二人所辯,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復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上開通姦、相 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之前開行 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 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通 相姦行為已造成原告與被告丁○○間婚姻破裂,原告身心 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及維繫原有之婚姻生活 ,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專科 畢業,曾任辰展公司會計,目前於另家公司擔任會計及行 政助理,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丁○○係高職畢業,目前為辰展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 5萬元不等,101年度薪資所得為711,876元、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甲○○為大學畢業(技術學院四年制大學畢業) ,任職於吻合設計工業工程有限公司,101年度綜合所得 收入535,980元(含薪資534,650元及營利所得),名下無 不動產,有被告2人提供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第60、6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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