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0號
原 告 蔡瓊嬅
訴訟
代理人 陳立三
被 告 敦閣織品股份有限公司
德理克傢飾精品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黃錚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敦閣織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
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理克傢飾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敦閣織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閣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工作,被告德理克傢飾精品有限公司
(下稱德理克公司)則為關係企業。於民國101 年5 月至10
月間,被告德理克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4500
元,被告敦閣公司則向原告借款10萬3000元。又原告為處理
被告敦閣公司業務,於101 年7 月及9 月間分別赴大陸地區
出差,支出出差旅費6 萬2173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
上開
借款及給付出差費,被告均藉故推延,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敦閣公司應給付
原告16萬5173元,
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德理克公司應給付原告87萬45
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單
、敦閣公司轉帳傳票、一般費用請款單、出差費用申請報銷
單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 至18頁),
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
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敦
閣公司、德理克公司分別給付原告16萬5173元、87萬4500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見司促字
卷第26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