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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0號 原   告 蔡瓊嬅 訴訟代理人 陳立三 被   告 敦閣織品股份有限公司       德理克傢飾精品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黃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敦閣織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 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理克傢飾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敦閣織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閣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工作,被告德理克傢飾精品有限公司 (下稱德理克公司)則為關係企業。於民國101 年5 月至10 月間,被告德理克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4500 元,被告敦閣公司則向原告借款10萬3000元。又原告為處理 被告敦閣公司業務,於101 年7 月及9 月間分別赴大陸地區 出差,支出出差旅費6 萬2173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 借款及給付出差費,被告均藉故推延,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敦閣公司應給付 原告16萬517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德理克公司應給付原告87萬45 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 、敦閣公司轉帳傳票、一般費用請款單、出差費用申請報銷 單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 至18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敦 閣公司、德理克公司分別給付原告16萬5173元、87萬4500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見司促字 卷第26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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