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41號
原 告 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智
上列原告與烏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
被告烏丸工場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
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董事最新之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姓名之
起訴狀,
及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
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公司因解散,其
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
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
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
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
,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103年8月
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北
市政府103年9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
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有無向法院
聲請清算不明,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
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
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