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1號
原 告 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智
訴訟代理人 吳名森
黃昭勳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堅達壹拾壹點叁尺廂
式冷凍車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日
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堅達壹拾壹點叁尺
廂式廂式冷凍車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
兩造所訂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甲車)車輛
租賃契約第12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本件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鳥丸公司)業
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8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蔣中平為清算人,
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75、92頁)。按諸
上揭規定,鳥丸公司應視為
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蔣中平為清算人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間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車)三車,車型均為中華堅達
11.3尺廂式冷凍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原告提供
上開車輛
與被告使用,被告按月分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0
元、25,650元、25,650元予原告。
詎被告就甲車自103年3月
5日、乙車自同月8 日、丙車自同月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原
告先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給付並終止租約,及返還上
開車輛,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占有上開
車輛為
無權占有,原告為上開車輛之
所有權人,為此
爰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
㈡又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5日、8日起至103年4月14日
終止租約時之租金,則被告應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給付之
,並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請求
按年息16% 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㈢被告在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並使用收益上開車輛,受有使
用上開車輛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自租約終
止起至返還
系爭車輛止,按月分別給付25,500元、25,650元
、25,650元予原告相當於該車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依車輛租
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對於遠通電收國道通行費用及交通罰單共48,058元(
詳細金額如附表2 所示),均故意不予繳納,此等款項皆由
原告所墊支付,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㈤再者,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折
舊損失補償金甲車142,800元、乙車188,528元、丙車197,50
5元予原告,並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甲車返還予原告,及自103年3 月5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
暨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乙車返還予原告
,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50 元,
暨自10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將丙車返還予原告,及自103年3 月5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650元,暨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91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交車單、車輛租金已付及未付明細表
、臺北西松郵局第547、63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遠通電收
國道通行紀錄及欠費金額表、積欠罰單款項明細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38、42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
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析之如下:
㈠查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款:「承租人(即被告)如有
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
不良變化
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即原告)得不經通
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
求
損害賠償。」、第7條第2項:「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
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
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日萬分之五加付
違約金。」等約定,本件被
告既分別自103年3月5日起、同月8日、同月5 日有未依約支
付甲車、乙車及丙車租金,原告依
前揭約定終止租約,
即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以103年4 月11日臺北西松郵局第547號存
證信函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核無不合,應認上開租約於
前揭存證信函送達時即103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收件
回執)已合法終止,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
、丙車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之租金34,000 元
【25,500×(1+10/30)=34,000】、34,200元【25,650×
(1+10/30)=34,200】、乙車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3年4月
14日止之租金31,635元【25,650×(1+7/30)=31,635】,
即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租金應於每期首日給付,被告既遲延
付款,則原告請求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
車、乙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持續占有
使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甲車、乙車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至丙車部分,因丙車業已於103年7月16日尋獲,
並由原告取回,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折舊殘值說明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丙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租約終止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車、乙車自103
年4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分別給付25,500元、25,650
元,實屬可採。丙車部分,則應自103年4月15日起至尋獲日
即103年7月16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660元
【25,650×(3+2/30)=78,660】,
逾此範圍,則非屬正當
。
㈣再查,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
期間內
,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同意繳付租賃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或因本契約第7條第1項之因素提前解約時
,亦
適用下列補償標準。折舊補償標準如下:(b) 未到期
月數在13~24個月,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三十五為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性質上實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上
開車輛之折舊、原告
迄今未取回甲車、乙車,雖於本件訴訟
程序請求被告返還甲車、乙車,
惟被告行方不明,原告能否
順利取回尚未可知,是原告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5% 計
算折舊損失之違約金總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以,甲
車部分,原告得請求142,800元(25,500×16×35%=142,800
)、乙車部分為188,528元(25,650×21×35%=188,5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車部分則是197,505元(25,650×2
2×35%=197,505)。
㈤復查,原告主張代墊付上開車輛國道通行費及罰單款合計共
48,058元(計算式如附表2 )乙節,業據提出遠通電收國道
通行紀錄及欠費金額表、積欠罰單款項明細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2至55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已
如上述,故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為可採。
㈥再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即折舊補償金
)部分,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觀諸兩造約內容並
參
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
害,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末以,原告雖主張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得
請求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云云;惟
揆諸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文字
,僅就「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明文記載得請求按年息
16% 計算之,其餘部分則不與焉,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可
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丙車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78,660 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1:
┌───┬─────┬─────┬───────┬───┐
│車輛 │項 目│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
│ │ │(新臺幣)│(民國) │(%) │
├───┼─────┼─────┼───────┼───┤
│ │已到期租金│34,000元 │103年4月11日起│16 │
│車牌號│ │ │至清償日止 │ │
│碼55-2├─────┼─────┼───────┼───┤
│390號 │折舊補償金│142,800元 │ │ │
│(甲車├─────┼─────┼───────┼───┤
│) │代墊款 │10,596元 │103年9月25日起│16 │
│ │ │ │至清償日止 │ │
├───┼─────┼─────┼───────┼───┤
│車牌號│已到期租金│31,635元 │103年4月11日起│16 │
│碼RAA-│ │ │至清償日止 │ │
│7581號├─────┼─────┼───────┼───┤
│(乙車│折舊補償金│188,528元 │ │ │
│) ├─────┼─────┼───────┼───┤
│ │代墊款 │16,862元 │103年9月25日起│16 │
│ │ │ │至清償日止 │ │
├───┼─────┼─────┼───────┼───┤
│車牌號│已到期租金│34,200元 │103年4月11日起│16 │
│碼RAA-│ │ │至清償日止 │ │
│9107號├─────┼─────┼───────┼───┤
│(丙車│折舊補償金│197,505元 │ │ │
│) ├─────┼─────┼───────┼───┤
│ │代墊款 │20,600元 │103年9月25日起│16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相當於租金│78,660元 │103年9月25日起│5 │
│ │不當得利 │ │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 │ │755,386元 │ │ │
│(新臺│ │ │ │ │
│幣) │ │ │ │ │
└───┴─────┴─────┴───────┴───┘
附表2:
代墊之國道通行費:甲車10,596元、乙車16,572元、丙車20,600
元;乙車罰單:290元;合計:48,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