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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1號 原   告 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訴訟代理人 吳名森       黃昭勳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堅達壹拾壹點叁尺廂 式冷凍車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堅達壹拾壹點叁尺 廂式廂式冷凍車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甲車)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本件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鳥丸公司)業 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8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蔣中平為清算人, 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92頁)。按諸上揭規定,鳥丸公司應視為 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蔣中平為清算人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間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車)三車,車型均為中華堅達 11.3尺廂式冷凍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原告提供上開車輛 與被告使用,被告按月分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0 元、25,650元、25,650元予原告。詎被告就甲車自103年3月 5日、乙車自同月8 日、丙車自同月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原 告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給付並終止租約,及返還上 開車輛,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占有上開 車輛為無權占有,原告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 ㈡又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5日、8日起至103年4月14日 終止租約時之租金,則被告應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給付之 ,並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㈢被告在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並使用收益上開車輛,受有使 用上開車輛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自租約終 止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月分別給付25,500元、25,650元 、25,650元予原告相當於該車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車輛租 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對於遠通電收國道通行費用及交通罰單共48,058元( 詳細金額如附表2 所示),均故意不予繳納,此等款項皆由 原告所墊支付,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㈤再者,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折 舊損失補償金甲車142,800元、乙車188,528元、丙車197,50 5元予原告,並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甲車返還予原告,及自103年3 月5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暨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乙車返還予原告 ,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50 元, 暨自10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將丙車返還予原告,及自103年3 月5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650元,暨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交車單、車輛租金已付及未付明細表 、臺北西松郵局第547、63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遠通電收 國道通行紀錄及欠費金額表、積欠罰單款項明細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38、42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析之如下: ㈠查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款:「承租人(即被告)如有 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 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即原告)得不經通 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 求損害賠償。」、第7條第2項:「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 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 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日萬分之五加付違約金。」等約定,本件被 告既分別自103年3月5日起、同月8日、同月5 日有未依約支 付甲車、乙車及丙車租金,原告依前揭約定終止租約,即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以103年4 月11日臺北西松郵局第547號存 證信函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應認上開租約於 前揭存證信函送達時即103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收件 回執)已合法終止,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 、丙車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之租金34,000 元 【25,500×(1+10/30)=34,000】、34,200元【25,650× (1+10/30)=34,200】、乙車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3年4月 14日止之租金31,635元【25,650×(1+7/30)=31,635】, 即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租金應於每期首日給付,被告既遲延 付款,則原告請求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 車、乙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持續占有 使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甲車、乙車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至丙車部分,因丙車業已於103年7月16日尋獲, 並由原告取回,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折舊殘值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丙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租約終止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車、乙車自103 年4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分別給付25,500元、25,650 元,實屬可採。丙車部分,則應自103年4月15日起至尋獲日 即103年7月16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660元 【25,650×(3+2/30)=78,660】,逾此範圍,則非屬正當 。 ㈣再查,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內 ,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同意繳付租賃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或因本契約第7條第1項之因素提前解約時 ,亦適用下列補償標準。折舊補償標準如下:(b) 未到期 月數在13~24個月,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三十五為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性質上實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上 開車輛之折舊、原告迄今未取回甲車、乙車,雖於本件訴訟 程序請求被告返還甲車、乙車,惟被告行方不明,原告能否 順利取回尚未可知,是原告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5% 計 算折舊損失之違約金總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甲 車部分,原告得請求142,800元(25,500×16×35%=142,800 )、乙車部分為188,528元(25,650×21×35%=188,5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車部分則是197,505元(25,650×2 2×35%=197,505)。 ㈤復查,原告主張代墊付上開車輛國道通行費及罰單款合計共 48,058元(計算式如附表2 )乙節,業據提出遠通電收國道 通行紀錄及欠費金額表、積欠罰單款項明細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2至55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已 如上述,故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為可採。 ㈥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即折舊補償金 )部分,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內容並參 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 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末以,原告雖主張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得 請求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揆諸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文字 ,僅就「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明文記載得請求按年息 16% 計算之,其餘部分則不與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 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丙車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78,660 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1: ┌───┬─────┬─────┬───────┬───┐ │車輛 │項 目│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 │ │ │(新臺幣)│(民國) │(%) │ ├───┼─────┼─────┼───────┼───┤ │ │已到期租金│34,000元 │103年4月11日起│16 │ │車牌號│ │ │至清償日止 │ │ │碼55-2├─────┼─────┼───────┼───┤ │390號 │折舊補償金│142,800元 │ │ │ │(甲車├─────┼─────┼───────┼───┤ │) │代墊款 │10,596元 │103年9月25日起│16 │ │ │ │ │至清償日止 │ │ ├───┼─────┼─────┼───────┼───┤ │車牌號│已到期租金│31,635元 │103年4月11日起│16 │ │碼RAA-│ │ │至清償日止 │ │ │7581號├─────┼─────┼───────┼───┤ │(乙車│折舊補償金│188,528元 │ │ │ │) ├─────┼─────┼───────┼───┤ │ │代墊款 │16,862元 │103年9月25日起│16 │ │ │ │ │至清償日止 │ │ ├───┼─────┼─────┼───────┼───┤ │車牌號│已到期租金│34,200元 │103年4月11日起│16 │ │碼RAA-│ │ │至清償日止 │ │ │9107號├─────┼─────┼───────┼───┤ │(丙車│折舊補償金│197,505元 │ │ │ │) ├─────┼─────┼───────┼───┤ │ │代墊款 │20,600元 │103年9月25日起│16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相當於租金│78,660元 │103年9月25日起│5 │ │ │不當得利 │ │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 │ │755,386元 │ │ │ │(新臺│ │ │ │ │ │幣) │ │ │ │ │ └───┴─────┴─────┴───────┴───┘ 附表2: 代墊之國道通行費:甲車10,596元、乙車16,572元、丙車20,600 元;乙車罰單:290元;合計:48,058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