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 告 霍爾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彥慶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柏翰、房立勳、曾少凱、黃郁鈞間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真正之
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
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受命法官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於
民事庭以後,
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即應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 款,以起訴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以李彥慶為法定代理人,然其法定
代理人業於101 年11月24日變更為王俊又,有該公司登記案
卷
可稽。是原告以李彥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
於法不合,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7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