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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   告 霍爾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慶 被   告 陳柏翰       房立勳       曾少凱       黃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受命法官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以李彥慶為法定代理人,然其法定代理 人業於101 年11月24日變更為王俊又,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 稽。是原告以李彥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本院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75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13日送達與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共2 份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合法代理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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