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 告 霍爾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彥慶
被 告 陳柏翰
房立勳
曾少凱
黃郁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
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受命法官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以李彥慶為法定代理人,然其法定代理
人業於101 年11月24日變更為王俊又,有該公司登記案卷
可
稽。是原告以李彥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本院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75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13日送達與原告,有
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共2 份
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合法代理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
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