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42號
原 告 江一德
訴訟
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穎
訴訟代理人 李若寧
陳林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善化啤酒廠瓶裝包裝機汰換一式工程(下稱得標工程
),委由原告居間就其中瓶二廠土木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尋覓下包商,
兩造並因而於102年5月29日簽訂合作備忘錄(
下稱備忘錄)。原告持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多處洽詢
,終在被告指定之
承攬報酬範圍內,覓得訴外人利榮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同意承作。兩造進而於同年6月14
日簽訂工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隱藏居間
法律
關係,並以系爭契約第4、8條中有關工程管理費用之約定,
各訂明原告之居間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應隨
系爭工程項目次遞完成,由被告分期付訖。由於原告已履行
居間義務,使系爭工程順利分包,且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被告之付款條件自已成就。然被告
迄今就居間報酬僅支付60
萬元,尚餘140萬元未付。縱認應將系爭工程中尚未驗收部
分
按比率扣除,亦僅2863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居間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備忘錄第4條之⑴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⑴約
定,就系爭工程負有「含規格與施工圖設計、送審、技師簽
證、工程秩序管理與責任劃分」之工程管理義務(下稱系爭
工程管理義務)。原告稱系爭契約隱藏居間法律關係,並未
舉證證明之。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工程管理義務,於被告與利
榮公司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就拱型鋼構雨棚(下稱系爭雨棚)
部分發生爭議時,未能按102年11月15日會議內容協調利榮
公司為最後決定,又使系爭工程延誤,施工品質未達驗收標
準,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所餘140萬元報酬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6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4條之⑴約定工程管理費用為200萬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支付其中第一、二期款共6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件
在卷可據(見司促字卷第3至13頁)。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系爭工程管理義務?㈡原告是否已
履行系爭契約義務?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報酬
?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
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而言,而同條第1項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
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421
號、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備忘錄,其中第4條工
程總金額之約定為:「總金額含稅新台幣1800萬元整…內含
⑴工程管理費用NT$300萬元(含稅)。含規格與施工圖設計
、送審、技師簽證、工程秩序管理與責任劃分。⑵工程
執行
費用NT$1500萬元(含稅),含A.材料費用NT$1200萬元(含
稅)。B.工資費用NT$300萬元(含稅)」;第8條付款辦法
之約定為:「⑴工程管理費用NT$300萬元(含稅):乙方(
即原告)分6期,開立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⑵工程
執行費用NT$1500萬元(含稅),含A.材料費用NT$1200萬元
(含稅):材料商開立發票直接向甲方請款。B.工資費用NT
$300萬元(含稅):工資以每日施工人員進場簽到簽退,由
乙方製表後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嗣於102年6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時,同於第4條約定工程總金額為:「總金額含稅
新台幣1800萬元整...內含⑴工程管理費用NT$200萬元(含
稅)。含規格與施工圖設計、送審、技師簽證、工程秩序管
理與責任劃分。⑵工程執行費用NT$1600萬元(含稅),由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有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46
頁)及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證人即利榮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
王翊茗證稱:原告有答應要給我70萬,說他與被告法代協議
好,系爭工程報價時不含管理費。做工程,工程執行費及管
理費是綁在一起,但原告希望拆開不要綁在一起,且那時我
與被告不認識,我就按原告希望的拆開。原告要5%的佣金
,在簽約前,他要我做兩本合約書,一本是工程1600萬元、
另一本是管理費10%即160萬元,原告有天打電話給我要介
紹我跟被告簽約,我就帶工程合約跟管
理合約,原告說今天
只簽工程合約、管理合約部分他已經跟被告法代講好,因為
這裡面包括我的70萬元及原告的佣金,他說要補給我管理費
70萬元,但後來沒補。我有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請被告暫時
保留系爭契約第4條之⑴的200萬元。我們認為原告是介紹人
,但因為原告跟我們要佣金,我們只好把他放在利榮公司整
個執行工程及管理費用的部分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足認系爭工程管理義務本係由利榮
公司於執行系爭工程時一併進行。
惟因原告之要求,在利榮
公司與被告簽約前,原告已就系爭工程管理義務另與被告協
商,
而非由利榮公司併與被告簽署工程管理契約。又證人即
代表被告簽署備忘錄,亦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潘正勝另證
稱:區分兩項費用是因為原告提的,原告說工程管理費用是
因為由他負責工程管理,但工程執行他會找外面的包商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有
上開利榮公司律師函影
本1件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
堪認被告辯稱簽
訂備忘錄及系爭契約時,原告係向被告表示由利榮公司承作
系爭工程,而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管理
一節,即屬可採。
㈡原告原主張雖兩造形式上簽訂的是工程管理合約,系爭契約
第4條亦約定系爭工程管理義務,然原告其對法律不熟悉,
是根據被告提供之合約來簽訂(見本院卷一第37反面至38頁
)。
惟查,備忘錄之內容係由原告提供,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復有電子郵件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92頁)。經比對備忘錄及系爭契約,備忘錄之
內容幾全為系爭契約所援用(其中有更動之原告請款手續部
分,詳如後述),就備忘錄第4條約定部分,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中僅金額及標明由利榮工程承攬工程執行外,並無更
易。則原告就其所設定,於簽訂備忘錄時原本預計一併承攬
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管理,嗣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則改由利榮
公司為工程施作、由原告負擔系爭管理義務之架構,自難諉
為不知。
㈢原告嗣改稱系爭契約有關工程管理之約定,
乃隱藏居間法律
關係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係隨系爭工程完
成進度,依被告工地主任提供利榮公司簽收工程執行費用之
證明書,分6期領取工程管理費用200萬元。如原告僅負居間
義務,則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既已確定覓得利榮公司承作
系爭工程,則原告契約義務已盡。於此情況下,兩造如非
合
意由原告隨工程進行負有持續性契約履行義務,原告在備忘
錄及系爭契約均由其主控內容擬定之情況下,何須甘於將報
酬之受領繫於與居間
無涉,且成否未定之系爭工程施作及驗
收?況證人潘勝正證稱:原告完成費用可以收到200萬元是
要包括規格核對、施工圖設計、送審、並找技師簽證,且最
重要是原告本人要到工地做工程程序管理,因為我們與他介
紹的利榮公司不熟,所以原告負責與被告的工地經理溝通協
調,那些項目不能延誤,延誤會影響我們工程的進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堪認被告為求與首次合作之利榮公
司順利推動系爭工程,以免延誤得標工程之整體進行,被告
於簽訂備忘錄及系爭契約時,均係認知原告負有系爭工程管
理義務,自屬合理。且證人王翊茗亦證稱:管理費是指必須
派監工人員在現場協調、聯絡問題、進度問題、帳務。在系
爭工程一開始,我們是就工程何時進場、提供何種資料跟原
告聯繫,但大約在2個月之後,工程所有的管理、監工、協
調、大樣圖施作、進度相關事宜,我們都不透過原告,而是
直接跟被告工地主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
第209頁),足認系爭工程施作初期之工程管理,確由原告
負責。另被告與利榮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就系爭雨棚發生
爭議,而於102年11月15日進行協商時,原告亦有參與,並
表示:「2)工程管理者江一德先生提出a.確實要求利榮營
造無條件按合約金額NT$1,575,000(未稅)執行…b.若無法
依上述執行,請利榮營造無條件放棄執行本項工程之權利義
務,並簽立
切結書…c.由江一德先生於預算金額內新台幣
1,575,000(未稅)自行發包,完成簽證與符合…瓶裝包裝
機汰換案之廠方規定(之前有多次提供規範)」,並就被告
提出之由原告提供包商,由被告轉介利榮公司發包之建議,
表示於同年11月18日作出最後決定及結論,以免影響工期等
情,均載明於協調
記錄之第2、5、6點,復經原告簽認,有
上開紀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堪認原
告以工程管理者地位,為確保系爭工程按原承攬金額如期施
作,有就利榮公司執行系爭雨棚部分工程而為監督,並有決
定利榮公司系爭雨棚部分工程是否終止而由原告轉包他人之
權限,確然無疑,自屬系爭工程管理義務之內涵。原告徒稱
僅居中協調等語,亦難採信。至於
嗣後被告直接找利榮公司
協調,圖面設計、送審、技師簽證亦幾乎都是利榮公司配合
被告做等事實,固經證人潘勝正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10頁反面),然此乃因原告未繼續履行系爭管理義務所
致,原告反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中有關工程費用之約定
全屬通謀虛偽,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同意原告可免檢附發票
請款,即知被告自始並不期待原告負擔系爭工程管理義務,
否則被告為求節稅,衡情必要原告開立發票,
足證兩造就系
爭工程管理義務之約定乃通謀虛偽等語。查備忘錄第8條之
⑴約定工程管理費用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嗣於系爭
契約第8條之⑴則約定按申報個人薪資方式向被告請款。而
不論是原訂之發票或嗣後更動之按申報個人薪資方式之請款
方式,對被告之影響僅在扣繳憑單開立時代扣繳稅率,以及
被告認列費用之檢附憑證乃以發票請款時之發票,或以個人
薪資方式請款時之簽收單及相關合約,而有所不同,並非改
按個人薪資方式請款,將使被告無從就給付原告之金額認列
費用。被告辯稱此一更動僅關乎稅捐課徵事宜等語,自屬可
採。又證人潘勝正證稱:原告本來說要開發票請款,後來想
說我們既然是好朋友,開發票他還要去借發票,這樣是要扣
6~7%,其中5%是給政府,剩下的還要給借發票的對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則上開請款方式之更動,
當屬被告為簡省原告請款所致勞費。原告據之認兩造就系爭
契約中有關工程費用之約定乃通謀虛偽,自欠依據。
㈤綜上,由原告擬具之備忘錄及系爭契約內容,已可顯示兩造
約定由原告承擔系爭工程管理義務。原告縱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無意自行履行系爭工程管理義務,而係交由利榮公司併隨
工程執行而一併履行,然僅屬原告與利榮公司間之內部協議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原告須負擔系爭契約明定之系爭工程
管理義務,乃故意於訂約時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且兩造已達
意思表示之
合致。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契約有關工程費用之約定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又原告既未證明有就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第3期款以下所定
系爭工程項目已盡系爭工程管理義務,則其主張已履行系爭
契約所定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所餘140萬元報酬,自無理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