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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42號 原   告 江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穎 訴訟代理人 李若寧       陳林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善化啤酒廠瓶裝包裝機汰換一式工程(下稱得標工程 ),委由原告居間就其中瓶二廠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尋覓下包商,兩造並因而於102年5月29日簽訂合作備忘錄( 下稱備忘錄)。原告持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多處洽詢 ,終在被告指定之承攬報酬範圍內,覓得訴外人利榮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同意承作。兩造進而於同年6月14 日簽訂工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隱藏居間法律 關係,並以系爭契約第4、8條中有關工程管理費用之約定, 各訂明原告之居間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應隨 系爭工程項目次遞完成,由被告分期付訖。由於原告已履行 居間義務,使系爭工程順利分包,且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被告之付款條件自已成就。然被告今就居間報酬僅支付60 萬元,尚餘140萬元未付。縱認應將系爭工程中尚未驗收部 分比率扣除,亦僅2863元。依系爭契約及居間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備忘錄第4條之⑴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⑴約 定,就系爭工程負有「含規格與施工圖設計、送審、技師簽 證、工程秩序管理與責任劃分」之工程管理義務(下稱系爭 工程管理義務)。原告稱系爭契約隱藏居間法律關係,並未 舉證證明之。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工程管理義務,於被告與利 榮公司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就拱型鋼構雨棚(下稱系爭雨棚) 部分發生爭議時,未能按102年11月15日會議內容協調利榮 公司為最後決定,又使系爭工程延誤,施工品質未達驗收標 準,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所餘140萬元報酬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6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4條之⑴約定工程管理費用為200萬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支付其中第一、二期款共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件 在卷可據(見司促字卷第3至13頁)。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系爭工程管理義務?㈡原告是否已 履行系爭契約義務?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報酬 ?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而言,而同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 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備忘錄,其中第4條工 程總金額之約定為:「總金額含稅新台幣1800萬元整…內含 ⑴工程管理費用NT$300萬元(含稅)。含規格與施工圖設計 、送審、技師簽證、工程秩序管理與責任劃分。⑵工程執行 費用NT$1500萬元(含稅),含A.材料費用NT$1200萬元(含 稅)。B.工資費用NT$300萬元(含稅)」;第8條付款辦法 之約定為:「⑴工程管理費用NT$300萬元(含稅):乙方( 即原告)分6期,開立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⑵工程 執行費用NT$1500萬元(含稅),含A.材料費用NT$1200萬元 (含稅):材料商開立發票直接向甲方請款。B.工資費用NT $300萬元(含稅):工資以每日施工人員進場簽到簽退,由 乙方製表後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於102年6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時,同於第4條約定工程總金額為:「總金額含稅 新台幣1800萬元整...內含⑴工程管理費用NT$200萬元(含 稅)。含規格與施工圖設計、送審、技師簽證、工程秩序管 理與責任劃分。⑵工程執行費用NT$1600萬元(含稅),由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有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46 頁)及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證人即利榮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 王翊茗證稱:原告有答應要給我70萬,說他與被告法代協議 好,系爭工程報價時不含管理費。做工程,工程執行費及管 理費是綁在一起,但原告希望拆開不要綁在一起,且那時我 與被告不認識,我就按原告希望的拆開。原告要5%的佣金 ,在簽約前,他要我做兩本合約書,一本是工程1600萬元、 另一本是管理費10%即160萬元,原告有天打電話給我要介 紹我跟被告簽約,我就帶工程合約跟管理合約,原告說今天 只簽工程合約、管理合約部分他已經跟被告法代講好,因為 這裡面包括我的70萬元及原告的佣金,他說要補給我管理費 70萬元,但後來沒補。我有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請被告暫時 保留系爭契約第4條之⑴的200萬元。我們認為原告是介紹人 ,但因為原告跟我們要佣金,我們只好把他放在利榮公司整 個執行工程及管理費用的部分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足認系爭工程管理義務本係由利榮 公司於執行系爭工程時一併進行。因原告之要求,在利榮 公司與被告簽約前,原告已就系爭工程管理義務另與被告協 商,由利榮公司併與被告簽署工程管理契約。又證人即 代表被告簽署備忘錄,亦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潘正勝另證 稱:區分兩項費用是因為原告提的,原告說工程管理費用是 因為由他負責工程管理,但工程執行他會找外面的包商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有上開利榮公司律師函影 本1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認被告辯稱簽 訂備忘錄及系爭契約時,原告係向被告表示由利榮公司承作 系爭工程,而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管理一節,即屬可採。 ㈡原告原主張雖兩造形式上簽訂的是工程管理合約,系爭契約 第4條亦約定系爭工程管理義務,然原告其對法律不熟悉, 是根據被告提供之合約來簽訂(見本院卷一第37反面至38頁 )。惟查,備忘錄之內容係由原告提供,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復有電子郵件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92頁)。經比對備忘錄及系爭契約,備忘錄之 內容幾全為系爭契約所援用(其中有更動之原告請款手續部 分,詳如後述),就備忘錄第4條約定部分,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中僅金額及標明由利榮工程承攬工程執行外,並無更 易。則原告就其所設定,於簽訂備忘錄時原本預計一併承攬 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管理,嗣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則改由利榮 公司為工程施作、由原告負擔系爭管理義務之架構,自難諉 為不知。 ㈢原告嗣改稱系爭契約有關工程管理之約定,隱藏居間法律 關係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係隨系爭工程完 成進度,依被告工地主任提供利榮公司簽收工程執行費用之 證明書,分6期領取工程管理費用200萬元。如原告僅負居間 義務,則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既已確定覓得利榮公司承作 系爭工程,則原告契約義務已盡。於此情況下,兩造如非合 意由原告隨工程進行負有持續性契約履行義務,原告在備忘 錄及系爭契約均由其主控內容擬定之情況下,何須甘於將報 酬之受領繫於與居間無涉,且成否未定之系爭工程施作及驗 收?況證人潘勝正證稱:原告完成費用可以收到200萬元是 要包括規格核對、施工圖設計、送審、並找技師簽證,且最 重要是原告本人要到工地做工程程序管理,因為我們與他介 紹的利榮公司不熟,所以原告負責與被告的工地經理溝通協 調,那些項目不能延誤,延誤會影響我們工程的進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堪認被告為求與首次合作之利榮公 司順利推動系爭工程,以免延誤得標工程之整體進行,被告 於簽訂備忘錄及系爭契約時,均係認知原告負有系爭工程管 理義務,自屬合理。且證人王翊茗亦證稱:管理費是指必須 派監工人員在現場協調、聯絡問題、進度問題、帳務。在系 爭工程一開始,我們是就工程何時進場、提供何種資料跟原 告聯繫,但大約在2個月之後,工程所有的管理、監工、協 調、大樣圖施作、進度相關事宜,我們都不透過原告,而是 直接跟被告工地主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 第209頁),足認系爭工程施作初期之工程管理,確由原告 負責。另被告與利榮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就系爭雨棚發生 爭議,而於102年11月15日進行協商時,原告亦有參與,並 表示:「2)工程管理者江一德先生提出a.確實要求利榮營 造無條件按合約金額NT$1,575,000(未稅)執行…b.若無法 依上述執行,請利榮營造無條件放棄執行本項工程之權利義 務,並簽立切結書…c.由江一德先生於預算金額內新台幣 1,575,000(未稅)自行發包,完成簽證與符合…瓶裝包裝 機汰換案之廠方規定(之前有多次提供規範)」,並就被告 提出之由原告提供包商,由被告轉介利榮公司發包之建議, 表示於同年11月18日作出最後決定及結論,以免影響工期等 情,均載明於協調記錄之第2、5、6點,復經原告簽認,有 上開紀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堪認原 告以工程管理者地位,為確保系爭工程按原承攬金額如期施 作,有就利榮公司執行系爭雨棚部分工程而為監督,並有決 定利榮公司系爭雨棚部分工程是否終止而由原告轉包他人之 權限,確然無疑,自屬系爭工程管理義務之內涵。原告徒稱 僅居中協調等語,亦難採信。至於嗣後被告直接找利榮公司 協調,圖面設計、送審、技師簽證亦幾乎都是利榮公司配合 被告做等事實,固經證人潘勝正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10頁反面),然此乃因原告未繼續履行系爭管理義務所 致,原告反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中有關工程費用之約定 全屬通謀虛偽,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同意原告可免檢附發票 請款,即知被告自始並不期待原告負擔系爭工程管理義務, 否則被告為求節稅,衡情必要原告開立發票,足證兩造就系 爭工程管理義務之約定乃通謀虛偽等語。查備忘錄第8條之 ⑴約定工程管理費用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嗣於系爭 契約第8條之⑴則約定按申報個人薪資方式向被告請款。而 不論是原訂之發票或嗣後更動之按申報個人薪資方式之請款 方式,對被告之影響僅在扣繳憑單開立時代扣繳稅率,以及 被告認列費用之檢附憑證乃以發票請款時之發票,或以個人 薪資方式請款時之簽收單及相關合約,而有所不同,並非改 按個人薪資方式請款,將使被告無從就給付原告之金額認列 費用。被告辯稱此一更動僅關乎稅捐課徵事宜等語,自屬可 採。又證人潘勝正證稱:原告本來說要開發票請款,後來想 說我們既然是好朋友,開發票他還要去借發票,這樣是要扣 6~7%,其中5%是給政府,剩下的還要給借發票的對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則上開請款方式之更動, 當屬被告為簡省原告請款所致勞費。原告據之認兩造就系爭 契約中有關工程費用之約定乃通謀虛偽,自欠依據。 ㈤綜上,由原告擬具之備忘錄及系爭契約內容,已可顯示兩造 約定由原告承擔系爭工程管理義務。原告縱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無意自行履行系爭工程管理義務,而係交由利榮公司併隨 工程執行而一併履行,然僅屬原告與利榮公司間之內部協議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原告須負擔系爭契約明定之系爭工程 管理義務,乃故意於訂約時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且兩造已達 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契約有關工程費用之約定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又原告既未證明有就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第3期款以下所定 系爭工程項目已盡系爭工程管理義務,則其主張已履行系爭 契約所定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所餘140萬元報酬,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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