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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7號 原   告 張錫榕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蕭興意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9,43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4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下 稱復興南路房地)前經法院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僅借名登 記於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昭瑾名下;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7樓房地(下稱大安路房地)與 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房地(現為桃園市蘆竹區,下稱蘆竹區 房地)亦皆為被告所有。既上開房地皆為被告所有,則被告 本應自行繳付上開房地之貸款。然因92年底,被告賴以維生 之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停止營業,被告 從此頓失收入來源,遂由原告先為被告繳付房屋貸款等,總 計6,289,430元,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3年1月19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00,000元現金,並於同 日存入蕭昭瑾開設之戶名為蕭昭瑾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之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以代被告清償復興南路房地貸款(如附表 一第1至20欄所示); ⒉原告自94年8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陸續為被告繳 付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合計1,833,455元(如附表一第 21欄以下所示); ⒊復興南路房地原緊鄰嘟嘟房停車塔,101年4月份因嘟嘟房 停車塔拆除,共用壁因此有修繕之需要,原告為被告出資 23,000元以鐵皮圍邊之方式,支出修繕復興南路房地之費 用; ⒋原告自93年3月22日起,代被告支付大安路房地之房屋貸 款,屢次以現金存入由被告實際使用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蕭林雪名義開設戶名為蕭林雪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之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至94年1月20日止,原告陸續為被告繳付大安 路房地之貸款,合計353,041元(如附表二所示); ⒌原告自93年5月5日起,以現金存入由被告實際使用以蕭林 雪名義開設之戶名為蕭林雪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貸款分期付款扣款 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至93年11月1日 止陸續為被告繳付蘆竹區房地之貸款,合計170,000元( 如附表三所示); ⒍被告分別於93年5月10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6月23日要 求原告將50,000元、101,880元及34,464元匯入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以供原告花用; ⒎原告於93年5月20日及93年7月26日分別匯入21,931元及2, 728元於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代被告支付大安路 房地之房屋稅以及火險保費; ⒏原告分別於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1日及94年7月7日代 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 保險費52,246元、52,246元及52,147元,合計156,639元 ; ⒐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7日及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資,合 計45,000元; ⒑被告分別於93年4月8日、94年7月12日及94年11月10日要 求原告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7,999元、499,459 元及499,834元予被告國外親友,因該帳戶為復興南路房 地之貸款繳納帳戶,致使原告必須再花費1,497,292元以 代被告繳付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 ⒒原告於93年1月19日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提 領方式提領8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借予被告作為被告成立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和公司)資本之用; ⒓原告於93年2月6日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提領 方式提領400,000元,並於同日直接存入戶名為三和理容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蕭興意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借予被 告作為被告成立三和公司資本之用。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蕭昭瑾明知復興南路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借名 登記於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蕭佩琦及蕭昭瑾名下,竟否認被告 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佔據復興南路房地使用,被告迫不得已而 對蕭佩琦及蕭昭瑾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法院判決被告 勝訴確定,詎原告即利用原告或蕭昭瑾過往代被告處理銀行 帳務之便所取得之單據或帳務資訊,及原告曾留置於復興南 路房地之帳務資料,拼湊編纂事實、巧立名目請求款項以遂 行報復之意,且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因景興公司停止營業即 落入生活無以為繼之窘境,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原告並未代被告繳納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合計1,833 ,455 元,亦未代被告繳納大安路房地之貸款合計353,041元, 原告所提之明細表無從證明原告有為被告繳納上開二筆房 地之貸款,而原告所提之存款憑條雖能證明有存款至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等存 款之原因並非代被告繳納上開房貸,且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雖以蕭昭瑾為名,惟實際上係為被告所用,該帳戶內 之資金除非被告委託他人匯入,否則均為被告所有,又原 告復主張以現金存款、取款轉帳及以三和公司名義開立支 票兌現於上開二帳戶等方式為被告繳納上開二筆房地之貸 款,惟此實係為三和公司使用復興南路房地之補貼款; ⒉原告並未代被告繳納蘆竹區房地之貸款合計170,000元, 原告所提之明細表無從證明原告有為被告繳納蘆竹區房地 之貸款,系爭款項實係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存 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動用原告之金錢; ⒊原告並未於93年5月10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6月23日分 別匯入50,000元、101,800元及34,464元至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亦未於93年5月20日及93年7月26日分別匯入21, 931元及2,728元至上開帳戶以代被告繳納大安路房地之房 屋稅及火險保費,且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上開各筆 款項之存款紀錄; ⒋原告並未於94年7月7日代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之保險費52,1 47元,而原告雖曾分別於93年6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代 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之保險費52,246元及52,246元,並曾於 93年1月19日分別存入現金800,000元至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然此實係為原告積欠被 告款項之還款; ⒌被告並未於93年12月17日及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資共計 45,000元,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⒍原告雖主張為被告分別於93年4月8日、94年7月12日及94 年11月10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7,999元、499, 459元及499,834元予國外親友,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上係為被告所用已如前述,此等款項均由被告所負擔 ,與原告無關; ⒎原告雖曾於101年4月間於復興南路房地周圍設立鐵皮圍牆 ,然該圍牆並未附著於復興南路房地而成為其不可分離之 一部分,被告自無得利之情,況當時原告與蕭昭瑾仍以復 興南路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處所,未經被告同意即 基於自己使用之意思而設立鐵皮圍牆,縱認被告有得利之 情,亦屬強迫得利; ⒏原告雖主張於93年2月6日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 金提領方式提領400,000元,並於同日直接存入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借予被告作為被告成立三和公司資本之 用,惟三和公司實係原告及蕭昭瑾所成立,被告僅為名義 負責人,故系爭款項僅係原告存款至自己所開設之三和公 司帳戶,非借款予被告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復興南路房地、大安路房地與蘆竹區房地,均為被告所有 。 ㈡、復興南路房地於91年7月間、94年6月30日,為國泰世華銀 行設定抵押權,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7,300,000 元、4,700,000元,償還期限分別為91年至96年、94年至9 6年,借款名義人均為蕭昭瑾,並以蕭昭瑾所有國泰世華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清償專戶。 ㈢、被告為繳付復興南路房地貸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 原告於93年1月19日匯入800,000元至蕭昭瑾所有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扣款。 ㈣、原告出資23,000元,以鐵皮圍牆方式修繕復興南路房地共 用壁。 ㈤、三和公司於93年2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蕭興意,於 94年3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蕭昭瑾。 ㈥、被告於93年2月18日將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以蕭興義為名義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銷戶,所餘934,675元匯至由被告使用之蕭林雪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原證7及原證8所示原告曾以三和公司之款項分別於93年6 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代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之壽險保費 52,246元及52,246元之事實。 ㈧、原證10至原證12所示自蕭昭瑾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款項匯至美國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 被告繳付房屋貸款等款項,總計6,289,43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各項請求是 否合理有據,以下析述之: ㈠、關於原告於93年1月19日自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領800,000元現金,並於同日存入蕭昭瑾第000000000000 號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以代被告清償如附表一第1至 20欄所示復興南路房地貸款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800,000元現金存入蕭昭瑾帳戶一情,雖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積欠被告款項未還,至少達5, 827,297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 。查,原告主張上開800,000元所清償之貸款係自93年1月 20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總計798,698元(見本院卷第333 頁反面至334頁,原告製作之為被告繳付之貸款金額(表 格二))。次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月29日 有800,000元之存入款項,當日帳戶餘額為844,778元,93 年1月20日扣除2,759與39,191元支出後,仍有802,828元 之餘額,可證該帳戶在93年1月19日存入800,000元之前, 原有餘額44,778元本足供支付93年1月20日之貸款。故原 告主張93年1月20日之貸款係自其存入之800,000元中予以 支付,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7頁)不符 。再查,上開帳戶截至原告主張之94年8月1日止,除有於 93年2月6日支出700,000元,93年2月18日存入900,000元 ,93年3月1日與同年月5日各有1,000,000元等金額較大之 支出與存入,以致93年2月6日之餘額為102,828元,93年3 月1日之餘額為10,018元外,如何能謂原告93年1月19日之 800,000元仍然可以特定存在於上開帳戶並用以支付貸款 ?遑論此段期間尚有其他貸款以外款項之存入與支出。故 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自94年8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陸續為被告繳 付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合計1,833,455元部分(如附表一 第21欄以下): 原告主張代繳上開期間之貸款,除據提出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代繳之日期、金額之證據外(見本院卷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頁數),並認原告雖無法提出其他各期代繳之匯款單據 ,惟參照民法第325條第1項意旨、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若被告無法提出繳納房貸之單據,亦否認係原告繳納,則 原告當時主觀上基於所有權人之認知,應認其他各期房貸 係原告代繳,較為合理。經查,復興南路房地房貸扣款時 間均為每月20日或遞延日,而原告所主張代繳貸款日期多 為每月初或月底,顯與扣款日期差距甚遠,且金額亦與當 月貸款扣款金額不一致,難認係為給付房貸之用。再查, 94年4月29日、同年6月1日、95年5月2日、96年1月29日係 以三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存入,95年2月3日、同年3月1 日係自蕭昭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而存入,故上開 資金來源分別係三和公司與蕭昭瑾,而非原告,原告無從 依此主張係其代繳房貸。次查,附表一之一其餘款項,原 告所提出之存入憑條,只能證明有該筆款項之交易,而無 從證明資金來源係原告,亦無從證明係為支付復興南路房 地貸款。而原告欲以上開資料進而證明有如附表一第21欄 以下所示之代繳復興南路房地房貸一事,更顯屬無據。故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關於復興南路房地原緊鄰嘟嘟房停車塔,101年4月份因嘟 嘟房停車塔拆除,共用壁因此有修繕之需要,原告為被告 出資23,000元以鐵皮圍邊之方式,支出修復興南路房地之 費用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為 證,被告則辯稱該鐵皮圍牆並未附著於復興南路房地而成 為不可分離之一部分,被告並無得利,且原告與蕭昭瑾當 時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復興南路房地,未經被告同意 即設立圍牆,被告屬強迫得利,並未增進被告所有權反係 有害所有權之行使,應否定原告之請求權等語。查,原告 對被告辯稱圍牆並未附著於復興南路房地而成為不可分離 之一部分,以及未經被告同意即設立圍牆之事實,並未否 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故共用壁既不附著於復興南 路房地,原告也未舉證說明或聲請調查究竟該圍牆如何增 進復興南路房地之效能與價值,自難認為原告設立圍牆之 行為有如何使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次查,該圍牆縱使有 增進復興南路房地之價值,則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增進價值 ,該價值之殘存餘額為若干?原告皆未有所舉證或聲請調 查證據,本院仍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查,原告未得被 告同意即自行設立圍牆,且被告已否認有修繕之必要,故 被告並不認為受有任何利益。又查,依原告主張,共用壁 係因嘟嘟房停車塔之拆除而有修繕之必要,則原告既已認 共用壁修繕之必要性係可歸責於嘟嘟房拆除停車塔所致, 故原告若認為受有損失,當時即應向嘟嘟房主張權利,其 竟捨此未為,卻自行興建圍牆予以修繕,亦足認原告並未 認此屬於損失,然原告卻於本件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足認 其主張有矛盾之處。末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足以證明 有估價之事實,其上雖有「開101.4.23票」之記載,卻仍 難證明該筆款項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支出以及是否由原告 以自有資金予以支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㈣、原告自93年3月22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以現金存入蕭林 雪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代被告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大安路房地貸款,合計353,041元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卻未能逐一指明 其存入日期以供核對,次查,原告又以其曾於94年7月1日 、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 日各存入面額為30,000元之支票至上開帳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9至283頁),然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三和公司,如 何能謂係原告之自有資金所為之支出,參以上開支票之存 入時間皆在原告主張代繳末日即94年1月20日以後,則上 開5筆共計150,000元款項均難認與附表二各項金額有關, 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㈤、原告自93年5月5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以現金存入蕭林 雪之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 陸續為被告繳付蘆竹區房地之貸款合計170,000元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 經查,原告雖主張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卻未能逐一指明 其存入日期以供核對,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原告單 方面主張遽信為真,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分別於93年5月10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6月23 日要求原告將50,000元、101,880元及34,464元匯入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供原告花用部分: 經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日期並無原告主張之 「存入」款項記錄,而是自該帳戶有「支出」記錄,金額 分別為50,000元、101,880元、14,464及20,000元,有國 泰世華銀行103年12月11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原告 上開主張既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㈦、原告於93年5月20日以及93年7月26日分別匯入21,931元以 及2,728元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代被告支付大 安路房地之房屋稅以及火險保費部分: 經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日期並無原告主張之 「存入」款項記錄,而是自該帳戶有「支出」記錄,有國 泰世華銀行103年12月11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 上開主張顯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㈧、原告分別於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1日及94年7月7日代 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之保險費52,246元、52,246元及52,147 元,合計156,6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為被告支付保險費,固據提出戶名 :三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 簿封面與存根影本共6紙,其上並載有「(意)借出」、 「國泰人壽」等字,經核金額與日期雖與國泰世華銀行10 4年2月17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相 符(見本院卷第190、198、200、204頁反面),惟該帳戶 為三和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故上開資金縱可認係被告所 借出,惟仍係被告與三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 告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㈨、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7日及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資,合 計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日期分別有34,855、10,000元之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7頁反面)。 查,原告上開帳戶於93年12月17日有以無摺轉帳支出之方 式支出34,855元,93年12月24日有以ATM自行提領支出10, 000元之交易記錄,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17日國世仁 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而上開資料僅能 證明於上開日期有該等金額之支出情形,尚無從證明係將 款項交付借予被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 表示,且上情為被告所否認,遑論34,855元與10,000元之 金額總合更與原告主張之45,000元不符,故自難僅以原告 帳戶有上開支出之交易,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㈩、被告分別於93年4月8日、94年7月12日及94年11月10日要 求原告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7,999元、499,459 元及499,834元予被告國外親友,因該帳戶為復興南路房 地之貸款繳納帳戶,致使原告必須再花費1,497,292元以 代被告繳付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部分: 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憑證影本 各3紙為證,惟查,93年4月8日之匯款人為蕭昭瑾,94年7 月1日之匯款人為被告,94年11月10日之匯款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只能證明兩造與蕭昭瑾曾於上開 時日匯款至國外之事實,次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94年6月30日存入4,700,000元,係以復興南路房地所為之 貸款,並用以支付後續貸款,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8頁),參以原告並未代繳復興南路房地貸款一 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原告於93年1月19日自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 提領方式提領8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蕭林雪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又於93年2月6日自其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400,000元,並於同日直接存 入戶名為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蕭興意先生之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被告作為被告 成立三和公司資本之用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惟查,三和公司之資本額為3,00 0,000元,93年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長為被告,董事包 括蕭昭瑾、原告,監察人為蕭林雪,持有股數分別為90,0 00、60,000、30,000、60,000股(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三和公司因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需要而於國泰世華銀行 仁愛分行開設戶名為「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蕭興意」,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2月6日分別 有400,000、900,000、1,000,000、700,000元之存入款項 ,除1,000,000元係以轉帳存入外,其餘係以現金存入, 其中900,000元及1,000,000元之資金來源係蕭林雪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而存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97 及90頁);103年2月10日則有900,000及200,000元之轉帳 支出,104年2月18日有支取現金900,000元,轉帳支出66, 000元,轉帳銷戶934,675元,其中轉帳銷戶934,675元係 匯入蕭林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仁愛 分行104年2月24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104年4月1日國世仁愛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45頁)。原告雖主 張上開800,000元匯款及400,000元現金,合計1,200,000 元,係借予被告成立三和公司使用云云,惟查,兩造及其 配偶既皆為股東之一,即有繳納股本之義務,而被告亦於 93年2月6日轉帳存入1,000,000元及現金存入900,000元之 方式提供資金以利完成驗資,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 憑條影本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297、298頁) ,綜上,原告與被告皆有提供資金作為三和公司設立登記 之驗資使用,實難謂係原告借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借款云 云,顯難採信。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8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6,289,4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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