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7號
原 告 張錫榕
訴訟
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被 告 蕭興意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9,43
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4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下
稱復興南路房地)前經法院認定被告為
所有權人,僅
借名登
記於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昭瑾名下;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7樓房地(下稱大安路房地)與
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房地(現為桃園市蘆竹區,下稱蘆竹區
房地)亦皆為被告所有。既
上開房地皆為被告所有,則被告
本應自行繳付上開房地之貸款。然因92年底,被告賴以維生
之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停止營業,被告
從此頓失收入來源,遂由原告先為被告繳付房屋貸款等,總
計6,289,430元,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3年1月19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00,000元現金,並於同
日存入蕭昭瑾開設之戶名為蕭昭瑾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之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以代被告清償復興南路房地貸款(如附表
一第1至20欄所示);
⒉原告自94年8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陸續為被告繳
付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合計1,833,455元(如附表一第
21欄以下所示);
⒊復興南路房地原緊鄰嘟嘟房停車塔,101年4月份因嘟嘟房
停車塔拆除,共用壁因此有修繕之需要,原告為被告出資
23,000元以鐵皮圍邊之方式,支出修繕復興南路房地之費
用;
⒋原告自93年3月22日起,代被告支付大安路房地之房屋貸
款,屢次以現金存入由被告實際使用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蕭林雪名義開設戶名為蕭林雪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之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至94年1月20日止,原告陸續為被告繳付大安
路房地之貸款,合計353,041元(如附表二所示);
⒌原告自93年5月5日起,以現金存入由被告實際使用以蕭林
雪名義開設之戶名為蕭林雪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貸款分期付款扣款
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至93年11月1日
止陸續為被告繳付蘆竹區房地之貸款,合計170,000元(
如附表三所示);
⒍被告分別於93年5月10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6月23日要
求原告將50,000元、101,880元及34,464元匯入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以供原告花用;
⒎原告於93年5月20日及93年7月26日分別匯入21,931元及2,
728元於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代被告支付大安路
房地之房屋稅以及火險保費;
⒏原告分別於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1日及94年7月7日代
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
保險費52,246元、52,246元及52,147元,合計156,639元
;
⒐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7日及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資,合
計45,000元;
⒑被告分別於93年4月8日、94年7月12日及94年11月10日要
求原告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7,999元、499,459
元及499,834元予被告國外親友,因該帳戶為復興南路房
地之貸款繳納帳戶,致使原告必須再花費1,497,292元以
代被告繳付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
⒒原告於93年1月19日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提
領方式提領8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借予被告作為被告成立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和公司)資本之用;
⒓原告於93年2月6日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提領
方式提領400,000元,並於同日直接存入戶名為三和理容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蕭興意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借予被
告作為被告成立三和公司資本之用。
㈡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蕭昭瑾明知復興南路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借名
登記於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蕭佩琦及蕭昭瑾名下,竟否認被告
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佔據復興南路房地使用,被告迫不得已而
對蕭佩琦及蕭昭瑾起訴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經法院判決被告
勝訴確定,
詎原告即利用原告或蕭昭瑾過往代被告處理銀行
帳務之便所取得之單據或帳務資訊,及原告曾留置於復興南
路房地之帳務資料,拼湊編纂事實、巧立名目請求款項以遂
行報復之意,且被告並未如原告
所稱因景興公司停止營業即
落入生活無以為繼之窘境,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原告並未代被告繳納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合計1,833 ,455
元,亦未代被告繳納大安路房地之貸款合計353,041元,
原告所提之明細表無從證明原告有為被告繳納上開二筆房
地之貸款,而原告所提之存款憑條雖能證明有存款至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等存
款之原因並
非代被告繳納上開房貸,且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雖以蕭昭瑾為名,
惟實際上係為被告所用,該帳戶內
之資金除非被告委託他人匯入,否則均為被告所有,又原
告復主張以現金存款、取款轉帳及以三和公司名義開立支
票兌現於上開二帳戶等方式為被告繳納上開二筆房地之貸
款,惟此實係為三和公司使用復興南路房地之補貼款;
⒉原告並未代被告繳納蘆竹區房地之貸款合計170,000元,
原告所提之明細表無從證明原告有為被告繳納蘆竹區房地
之貸款,系爭款項實係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存
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動用原告之金錢;
⒊原告並未於93年5月10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6月23日分
別匯入50,000元、101,800元及34,464元至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亦未於93年5月20日及93年7月26日分別匯入21,
931元及2,728元至上開帳戶以代被告繳納大安路房地之房
屋稅及火險保費,且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上開各筆
款項之存款紀錄;
⒋原告並未於94年7月7日代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之保險費52,1
47元,而原告雖曾分別於93年6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代
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之保險費52,246元及52,246元,並曾於
93年1月19日分別存入現金800,000元至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然此實係為原告積欠被
告款項之還款;
⒌被告並未於93年12月17日及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資共計
45,000元,且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⒍原告雖主張為被告分別於93年4月8日、94年7月12日及94
年11月10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7,999元、499,
459元及499,834元予國外親友,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上係為被告所用已如前述,此等款項均由被告所負擔
,與原告無關;
⒎原告雖曾於101年4月間於復興南路房地周圍設立鐵皮圍牆
,然該圍牆並未附著於復興南路房地而成為其不可分離之
一部分,被告自無得利之情,況當時原告與蕭昭瑾仍以復
興南路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處所,未經被告同意即
基於自己使用之意思而設立鐵皮圍牆,縱認被告有得利之
情,亦屬強迫得利;
⒏原告雖主張於93年2月6日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
金提領方式提領400,000元,並於同日直接存入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借予被告作為被告成立三和公司資本之
用,惟三和公司實係原告及蕭昭瑾所成立,被告僅為名義
負責人,故系爭款項僅係原告存款至自己所開設之三和公
司帳戶,非借款予被告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復興南路房地、大安路房地與蘆竹區房地,均為被告所有
。
㈡、復興南路房地於91年7月間、94年6月30日,為國泰世華銀
行設定
抵押權,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7,300,000
元、4,700,000元,償還期限分別為91年至96年、94年至9
6年,借款名義人均為蕭昭瑾,並以蕭昭瑾所有國泰世華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清償專戶。
㈢、被告為繳付復興南路房地貸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
原告於93年1月19日匯入800,000元至蕭昭瑾所有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扣款。
㈣、原告出資23,000元,以鐵皮圍牆方式修繕復興南路房地共
用壁。
㈤、三和公司於93年2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蕭興意,於
94年3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蕭昭瑾。
㈥、被告於93年2月18日將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以蕭興義為名義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銷戶,所餘934,675元匯至由被告使用之蕭林雪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原證7及原證8所示原告曾以三和公司之款項分別於93年6
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代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之壽險保費
52,246元及52,246元之事實。
㈧、原證10至原證12所示自蕭昭瑾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款項匯至美國之事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
被告繳付房屋貸款等款項,總計6,289,430元
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各項請求是
否合理有據,以下析述之:
㈠、關於原告於93年1月19日自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領800,000元現金,並於同日存入蕭昭瑾第000000000000
號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以代被告清償如附表一第1至
20欄所示復興南路房地貸款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800,000元現金存入蕭昭瑾帳戶一情,雖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積欠被告款項未還,至少達5,
827,297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
。查,原告主張上開800,000元所清償之貸款係自93年1月
20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總計798,698元(見本院卷第333
頁反面至334頁,原告製作之為被告繳付之貸款金額(表
格二))。次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月29日
有800,000元之存入款項,當日帳戶餘額為844,778元,93
年1月20日扣除2,759與39,191元支出後,仍有802,828元
之餘額,
可證該帳戶在93年1月19日存入800,000元之前,
原有餘額44,778元本足供支付93年1月20日之貸款。故原
告主張93年1月20日之貸款係自其存入之800,000元中
予以
支付,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7頁)不符
。再查,上開帳戶截至原告主張之94年8月1日止,除有於
93年2月6日支出700,000元,93年2月18日存入900,000元
,93年3月1日與同年月5日各有1,000,000元等金額較大之
支出與存入,以致93年2月6日之餘額為102,828元,93年3
月1日之餘額為10,018元外,如何能謂原告93年1月19日之
800,000元仍然可以特定存在於上開帳戶並用以支付貸款
?遑論此段
期間尚有其他貸款以外款項之存入與支出。故
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自94年8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陸續為被告繳
付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合計1,833,455元部分(如附表一
第21欄以下):
原告主張代繳上開期間之貸款,除據提出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代繳之日期、金額之證據外(見本院卷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頁數),並認原告雖無法提出其他各期代繳之匯款單據
,惟
參照民法第325條第1項意旨、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
若被告無法提出繳納房貸之單據,亦否認係原告繳納,則
原告當時主觀上基於所有權人之認知,應認其他各期房貸
係原告代繳,較為合理。
經查,復興南路房地房貸扣款時
間均為每月20日或遞延日,而原告所主張代繳貸款日期多
為每月初或月底,顯與扣款日期差距甚遠,且金額亦與當
月貸款扣款金額不一致,
難認係為給付房貸之用。再查,
94年4月29日、同年6月1日、95年5月2日、96年1月29日係
以三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存入,95年2月3日、同年3月1
日係自蕭昭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而存入,故上開
資金來源分別係三和公司與蕭昭瑾,
而非原告,原告無從
依此主張係其代繳房貸。次查,附表一之一其餘款項,原
告所提出之存入憑條,只能證明有該筆款項之交易,而無
從證明資金來源係原告,亦無從證明係為支付復興南路房
地貸款。而原告欲以上開資料進而證明有如附表一第21欄
以下所示之代繳復興南路房地房貸一事,更顯屬無據。故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關於復興南路房地原緊鄰嘟嘟房停車塔,101年4月份因嘟
嘟房停車塔拆除,共用壁因此有修繕之需要,原告為被告
出資23,000元以鐵皮圍邊之方式,支出修復興南路房地之
費用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為
證,被告則辯稱該鐵皮圍牆並未附著於復興南路房地而成
為不可分離之一部分,被告並無得利,且原告與蕭昭瑾當
時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復興南路房地,未經被告同意
即設立圍牆,被告屬強迫得利,並未增進被告所有權反係
有害所有權之行使,應否定原告之
請求權等語。查,原告
對被告辯稱圍牆並未附著於復興南路房地而成為不可分離
之一部分,以及未經被告同意即設立圍牆之事實,並未否
認,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故共用壁既不附著於復興南
路房地,原告也未舉證說明或聲請調查究竟該圍牆如何增
進復興南路房地之效能與價值,自難認為原告設立圍牆之
行為有如何使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次查,該圍牆縱使有
增進復興南路房地之價值,則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增進價值
,該價值之殘存餘額為若干?原告皆未有所舉證或聲請調
查證據,本院仍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查,原告未得被
告同意即自行設立圍牆,且被告已否認有修繕之必要,故
被告並不認為受有任何利益。又查,依原告主張,共用壁
係因嘟嘟房停車塔之拆除而有修繕之必要,則原告既已認
共用壁修繕之必要性係可歸責於嘟嘟房拆除停車塔所致,
故原告若認為受有損失,當時即應向嘟嘟房主張權利,其
竟捨此未為,卻自行興建圍牆予以修繕,亦足認原告並未
認此屬於損失,然原告卻於本件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足認
其主張有矛盾之處。末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足以證明
有估價之事實,其上雖有「開101.4.23票」之記載,卻仍
難證明該筆款項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支出以及是否由原告
以自有資金予以支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㈣、原告自93年3月22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以現金存入蕭林
雪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代被告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大安路房地貸款,合計353,041元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卻未能逐一指明
其存入日期以供核對,次查,原告又以其曾於94年7月1日
、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
日各存入面額為30,000元之支票至上開帳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9至283頁),然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三和公司,如
何能謂係原告之自有資金所為之支出,參以上開支票之存
入時間皆在原告主張代繳末日即94年1月20日以後,則上
開5筆共計150,000元款項均難認與附表二各項金額有關,
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㈤、原告自93年5月5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以現金存入蕭林
雪之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
陸續為被告繳付蘆竹區房地之貸款合計170,000元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
經查,原告雖主張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卻未能逐一指明
其存入日期以供核對,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原告單
方面主張遽信為真,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分別於93年5月10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6月23
日要求原告將50,000元、101,880元及34,464元匯入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供原告花用部分:
經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日期並無原告主張之
「存入」款項
記錄,而是自該帳戶有「支出」記錄,金額
分別為50,000元、101,880元、14,464及20,000元,有國
泰世華銀行103年12月11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原告
上開主張既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㈦、原告於93年5月20日以及93年7月26日分別匯入21,931元以
及2,728元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代被告支付大
安路房地之房屋稅以及火險保費部分:
經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日期並無原告主張之
「存入」款項記錄,而是自該帳戶有「支出」記錄,有國
泰世華銀行103年12月11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
上開主張顯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㈧、原告分別於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1日及94年7月7日代
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之保險費52,246元、52,246元及52,147
元,合計156,6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為被告支付保險費,固據提出戶名
:三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
簿封面與存根影本共6紙,其上並載有「(意)借出」、
「國泰人壽」等字,經核金額與日期雖與國泰世華銀行10
4年2月17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相
符(見本院卷第190、198、200、204頁反面),惟該帳戶
為三和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故上開資金縱可認係被告所
借出,惟仍係被告與三和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
告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於法不合。
㈨、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7日及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資,合
計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日期分別有34,855、10,000元之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7頁反面)。
查,原告上開帳戶於93年12月17日有以無摺轉帳支出之方
式支出34,855元,93年12月24日有以ATM自行提領支出10,
000元之交易記錄,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17日國世仁
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而上開資料僅能
證明於上開日期有該等金額之支出情形,尚無從證明係將
款項交付借予被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
表示,且上情為被告所否認,遑論34,855元與10,000元之
金額總合更與原告主張之45,000元不符,故自難僅以原告
帳戶有上開支出之交易,
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㈩、被告分別於93年4月8日、94年7月12日及94年11月10日要
求原告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7,999元、499,459
元及499,834元予被告國外親友,因該帳戶為復興南路房
地之貸款繳納帳戶,致使原告必須再花費1,497,292元以
代被告繳付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部分:
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憑證影本
各3紙為證,
惟查,93年4月8日之匯款人為蕭昭瑾,94年7
月1日之匯款人為被告,94年11月10日之匯款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只能證明
兩造與蕭昭瑾曾於上開
時日匯款至國外之事實,次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94年6月30日存入4,700,000元,係以復興南路房地所為之
貸款,並用以支付後續貸款,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8頁),參以原告並未代繳復興南路房地貸款
一
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原告於93年1月19日自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
提領方式提領8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蕭林雪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又於93年2月6日自其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400,000元,並於同日直接存
入戶名為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蕭興意先生之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被告作為被告
成立三和公司資本之用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惟查,三和公司之資本額為3,00
0,000元,93年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長為被告,董事包
括蕭昭瑾、原告,
監察人為蕭林雪,
持有股數分別為90,0
00、60,000、30,000、60,000股(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三和公司因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需要而於國泰世華銀行
仁愛分行開設戶名為「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蕭興意」,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2月6日分別
有400,000、900,000、1,000,000、700,000元之存入款項
,除1,000,000元係以轉帳存入外,其餘係以現金存入,
其中900,000元及1,000,000元之資金來源係蕭林雪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而存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97
及90頁);103年2月10日則有900,000及200,000元之轉帳
支出,104年2月18日有支取現金900,000元,轉帳支出66,
000元,轉帳銷戶934,675元,其中轉帳銷戶934,675元係
匯入蕭林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仁愛
分行104年2月24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104年4月1日國世仁愛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45頁)。原告雖主
張上開800,000元匯款及400,000元現金,合計1,200,000
元,係借予被告成立三和公司使用
云云,惟查,兩造及其
配偶既皆為股東之一,即有繳納股本之義務,而被告亦於
93年2月6日轉帳存入1,000,000元及現金存入900,000元之
方式提供資金以利完成驗資,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
憑條影本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297、298頁)
,綜上,原告與被告皆有提供資金作為三和公司設立登記
之驗資使用,實
難謂係原告借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借款云
云,顯難採信。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8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6,289,4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