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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8號 原   告 祥龍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 人 劉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 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選任劉品吟為清算人,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司字第351 號 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之 清算人劉品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鋼鐵材料之買賣關係,相約成習之交易 方式多是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需求,原告傳真報價單予被 告,被告蓋章確認後傳真回覆原告,依此而成立買賣契約; 惟亦有被告依其工程實際需要,以口頭或電話通知原告追加 訂購,經原告允諾而成立買賣關係之情形。兩造成立買賣關 係後,原告依約出貨予被告,均經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關中閔 (慣以「JAMES 」簽名)、新桃地區代表人員陳金發或主任 王松鴻於出貨單上簽名確認。而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至同 年9 月3 日期間,共計出貨2 萬2,240 公斤之鋼材,總計未 稅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7萬8,358 元(含加工及運送等費 用,下同),加計含稅後,被告應給付價款60萬7,276 元( 詳附表一),扣除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之30萬元 支票,仍欠30萬7,276 元價款未清償;又於102 年9 月5 日 至同年9 月17日期間,共計出貨4 萬7,384 公斤之鋼材,總 計未稅價款為145 萬7,655 元,加計含稅後,被告應付價款 153 萬0,539 元(詳附表二),迄未清償;於102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9 日期間,共計出貨5 萬5,536 公斤之鋼材, 總計未稅價款為197 萬4,950 元,加計含稅後,被告應付價 款207 萬3,698 元(詳附表三),扣除於103 年5 月31日交 付原告之202 萬2,668 元支票,仍欠5 萬1,030 元價款未清 償。是被告尚積欠共188 萬8,845 元貨款未給付(計算式: 307,276+1,530,539+51,030=1,888,845)。為此,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8 萬8,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見司促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其並未與原告 簽訂相關工程契約,故原告請求其給付共188萬8,845元之貨 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出貨統計報表4份、支票4 紙、發票4 紙、被告員工陳金發之名片、出貨單20紙、報價 單3 份、第三方廠商之送貨單3 紙及退貨單1 紙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本院卷第85-112頁),且原告如附表一、二、三 所請求之貨款,各60萬7,276 元、153 萬0,539 元、207 萬 3,698 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送貨單及退貨單(見本 院卷第86-93 、95-100、103-112 頁)等件吻合一致(各單 號、貨單日期、金額及被告簽認人員等明細,詳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被告另於102 年10月31日、103 年5 月31日交付 原告面額為30萬元、202 萬2,668 元之支票,亦據原告提出 支票2 紙為佐(見司促卷第5 、15頁),是原告之主張核與 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僅具狀辯稱其未與原告簽訂相關工程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 貨款並無理由云云,然並未對原告已為鋼材出貨之主張及所 提上開相關證據,提出任何說明抗辯,或為其他舉證,其空 言辯稱,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至三:出貨價款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