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8號
原 告 祥龍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 人 劉品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
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選任劉品吟為清算人,有被告之民事
陳報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司字第351 號
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本件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之
清算人劉品吟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鋼鐵材料之買賣關係,相約成習之交易
方式多是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需求,原告傳真報價單予被
告,被告蓋章確認後傳真回覆原告,依此而成立
買賣契約;
惟亦有被告依其工程實際需要,以口頭或電話通知原告追加
訂購,經原告允諾而成立買賣關係之情形。兩造成立買賣關
係後,原告依約出貨予被告,均經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關中閔
(慣以「JAMES 」簽名)、新桃地區代表人員陳金發或主任
王松鴻於出貨單上簽名確認。而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至同
年9 月3 日
期間,共計出貨2 萬2,240 公斤之鋼材,總計未
稅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7萬8,358 元(含加工及運送等費
用,下同),加計含稅後,被告應給付價款60萬7,276 元(
詳附表一),扣除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之30萬元
支票,仍欠30萬7,276 元價款未清償;又於102 年9 月5 日
至同年9 月17日期間,共計出貨4 萬7,384 公斤之鋼材,總
計未稅價款為145 萬7,655 元,加計含稅後,被告應付價款
153 萬0,539 元(詳附表二),
迄未清償;於102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9 日期間,共計出貨5 萬5,536 公斤之鋼材,
總計未稅價款為197 萬4,950 元,加計含稅後,被告應付價
款207 萬3,698 元(詳附表三),扣除於103 年5 月31日交
付原告之202 萬2,668 元支票,仍欠5 萬1,030 元價款未清
償。是被告尚積欠共188 萬8,845 元貨款未給付(計算式:
307,276+1,530,539+51,030=1,888,845)。為此,爰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8 萬8,84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見司促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其並未與原告
簽訂相關工程契約,故原告請求其給付共188萬8,845元之貨
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出貨統計報表4份、支票4
紙、發票4 紙、被告員工陳金發之名片、出貨單20紙、報價
單3 份、第三方廠商之送貨單3 紙及退貨單1 紙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本院卷第85-112頁),且原告如附表一、二、三
所請求之貨款,各60萬7,276 元、153 萬0,539 元、207 萬
3,698 元,
核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送貨單及退貨單(見本
院卷第86-93 、95-100、103-112 頁)等件吻合一致(各單
號、貨單日期、金額及被告簽認人員等明細,詳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被告另於102 年10月31日、103 年5 月31日交付
原告面額為30萬元、202 萬2,668 元之支票,亦據原告提出
支票2 紙為佐(見司促卷第5 、15頁),是原告之主張核與
其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相符合,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僅具狀辯稱其未與原告簽訂相關工程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
貨款並無理由
云云,然並未對原告已為鋼材出貨之主張及所
提上開相關證據,提出任何說明
抗辯,或為其他舉證,其空
言辯稱,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至三:出貨價款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