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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恢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80號 原   告 御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一亘 訴訟代理人 陳綺璧 追加 原告 蔡一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李昭夫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洪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 至第4 項,係請求被告2 人拆除違章建物及設施等(詳民事準備 ㈤狀第1 至2 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被告以附表所 示之物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合計價值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1 萬7,6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 年1 月公告現值38萬3,731 元/㎡×14.97 ㎡=574萬4,453 元)。又就訴之聲明第2 項、第 5 項,係請求被告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祥公司)將電 梯、水管設置恢復原狀(詳民事準備㈤狀第2 頁),均屬因財產 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該2 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各165 萬元)。另 就訴之聲明第6 項,係請求被告偉祥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訴 訟標的金額為194萬6,000元。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099萬0,453 元(計算式:574萬4,453 元 +165 萬元×2+194 萬6,000元=1,099 萬0,453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8,8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 萬0,305 元 ,尚應補繳8 萬8,4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 │附表:                  │ ├────┬──────────┬─────┤ │訴之聲明│          │面積(㎡)│ ├────┼──────────┼─────┤ │ 第1 項 │違章建物      │3.77   │ │    ├──────────┴─────┘ │    │違章建物      │3.26   │ │    ├──────────┼─────┤ │    │違章建物      │3.50   │ │    ├──────────┼─────┤ │    │L 型落地門     │0.57   │ ├────┼──────────┼─────┤ │ 第3 項 │違章設施      │0.06   │ │    ├──────────┼─────┤ │    │違章設施(風管)  │1.18   │ │    ├──────────┼─────┤ │    │違章設施(風管)  │2.27   │ ├────┼──────────┼─────┤ │ 第4 項 │違章設施(冷氣主機)│0.36   │ ├────┼──────────┼─────┤ │ 合 計 │          │14.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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