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80號
原 告 御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蔡一亘
訴訟代理人 陳綺璧
追加 原告 蔡一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李昭夫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洪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
至第4 項,係請求被告2 人拆除違章建物及設施等(詳民事準備
㈤狀第1 至2 頁),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被告以附表所
示之物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部分之合計價值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1 萬7,6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 年1 月公告現值38萬3,731
元/㎡×14.97 ㎡=574萬4,453 元)。又就訴之聲明第2 項、第
5 項,係請求被告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祥公司)將電
梯、水管設置恢復原狀(詳民事準備㈤狀第2 頁),均屬因財產
權起訴,但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該2 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各165 萬元)。另
就訴之聲明第6 項,係請求被告偉祥公司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訴
訟標的金額為194萬6,000元。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099萬0,453 元(計算式:574萬4,453 元
+165 萬元×2+194 萬6,000元=1,099 萬0,453 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10萬8,8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 萬0,305 元
,尚應補繳8 萬8,4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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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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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聲明│ │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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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 項 │違章建物 │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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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章建物 │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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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章建物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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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型落地門 │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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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 項 │違章設施 │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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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章設施(風管) │1.18 │
│ ├──────────┼─────┤
│ │違章設施(風管) │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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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 項 │違章設施(冷氣主機)│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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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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