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林月娥
林容伊
林宜頡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簡翊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係為訴訟上之便
宜而設之規定,
祇須情事確實變更,即有其
適用,至其情事
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73
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784 號
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 頁)。
嗣因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基於
上開情事變更,改依
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1元,及自103 年9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變
更
暨理由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前開聲
明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告
雖不同意其變更,
惟核與前開條款之規定相當,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
鈞院97年11月17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57758 號
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3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係由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而換發,依
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
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其
請求權之時效僅為5 年,是系
爭債權憑證上
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核發
債權憑證之日起算至102 年11月16日
消滅時效已完成,
詎被
告遲至103 年3 月28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執行,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5 年之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
絕給付。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於為
時效抗辯後本無給付義務,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領之19
,401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執行事件本因原告之
抗辯
而非得執行,被告因聲請執行產生之
執行費用亦非得請
求原告負擔,其就此所為受領,亦乏法律上原因。準此,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受領之19,401元。另原告為時效抗辯時,被告即
知悉其受領前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其
嗣後受領上開金
額,依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自應自
受領之
翌日起即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付利息予原告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1元,及自103 年9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其前於103 年3 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然
前開該債權憑證原為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民事
裁定正本所換發(下稱系爭民事
確
定判決),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民事
判決正本第9 頁可知,該判決係認定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給付被告不當得利,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41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意旨,本件仍應適用一
般15年時效之規定,而非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規定;且關於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係屬學說上
所稱「侵害型不當得利」,
即倘非因終止契約後發生之
無權占有情形,而係
占有人根本
無契約關係下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無權占有人如此所生之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侵害型)」責任,自與給付行為無關
,並非經濟上對於出租人無法收取租金之租金請求權彌補,
即使無權占有人必須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負「相當
租金價額」之返還責任,但該相當租金之利益返還,僅為計
算之結果,性質上並非彌補出租人給付租賃物而無法收取金
,故不應適用民法126 條短期之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一般時效,是占有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
時效,實務上本有爭議,原告提出3 份最高法院爭議資料,
並未區分「因終止
租賃契約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的給付型
不當得利,及「自始無契約關係而占有他人土地之侵害型不
當得利」,是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仍應
適用15年,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雖以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變更其聲明,然依系爭債權憑證之「
繼續執行
記錄表」之記載可知,
債權人即被告於103 年9 月
2 日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19,401元,其中5,043 元為執行
費用,換言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9 月2 日即已終結,
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
行程序,
自屬無據,況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起訴前即已終結
,亦無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再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751號判決主張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等
語,然前開判決並非判例,應非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被告否認原告有關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之主張,且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389 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即使提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然被告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因此被
告受領執行法院所發之案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案款顯非有理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103 年3 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林容伊、林宜詰分別對
第三人豪斯有限公司、洋基食
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暨對原告林月娥於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上市、上櫃股票、共同基金、受益
憑證、各種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內容為原
告等應給付被告90萬5,646 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執行費用5,043 元,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第三人豪斯有限公司、
洋基食品有限公司具狀
聲明異議,主張林容伊、林宜詰現非
該公司之員工無從扣押其薪資。而本院執行處將林月娥所有
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中位於元大
寶來證券蘆洲
分公司、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部分,囑託臺灣
新北地院執行,經臺灣新北地院委託台灣證券公司變價該等
股份後淨得金額15,870元;其中位於元大寶來證券松山分公
司之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核發
扣押命令後,債務
人即原告即於103 年4 月10日以債權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4 月29日以債務人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應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非聲
明異議所能救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原告始於103 年
9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原告未聲請停止執行,故本院
執行處於囑託台灣證券公司變價股票收受案款3,531 元後,
即於103 年9 月2 日悉數將所得款項19,401(15,870+3,531
)元電匯至被告所陳報之帳戶,並於103 年10月7 日於系爭
債權憑證上蓋印,暨記載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受償19,401
元,其中5,043 元為執行費用等語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
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執
行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且被告為時效
抗辯後本無給付義務,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執行案款19
,401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203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利息如數返還前開案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案款19,401元有無
理由?
㈠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同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亦足資參考
。同院65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更進一步闡釋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甚且,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及65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揭示之後,我國各級法
院向來就此類事件判決所持之見解,均認相當於租金之不得
當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 年時效(如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202號等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
3 號民事判決等)。
⒉又不當得利的
受益人對受損人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其目的
在使受益人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受損人,此與
損害賠償以填
補受損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情形不同,故受損人所受損害
較諸利益為大時,固應返還其利益,
惟於利益超過損害時,
則受領人得僅於受損人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而無正當
權源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與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就租賃
土地仍為占有使用所獲得之利益皆同屬於不當得利,本質上
並無不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乃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但對土地所
有人而言,則其不僅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收益,縱令欲為出賣
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亦可能因土地遭無權占有而致價值
滑落之損害,其所受損害衡諸常情應逾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
利益,
是以,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者自以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限,則其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權
即應依民法有關租金之短期時效規定。因此,原告主張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被告所依憑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 年短期消
滅時效等語,堪予採信。
⒊至被告雖抗辯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意
旨,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係屬學說上所稱「侵害型不當得
利」,乃係占有人無契約關係下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無權
占有人如此所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侵害型)」責任,
自與給付行為無關,並非經濟上對於出租人無法收取租金之
租金請求權彌補,性質上並非彌補出租人給付租賃物而無法
收取金,故不應適用民法126 條短期之時效,而應適用民法
第125 條15年之一般時效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之訟爭事實乃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逾越其
應有部分就共有之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
且收取租金亦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他共有人,他共有人
乃訴請其給付按所收租金總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與本件原告係無權占有被告之土地之事實顯然不同,且於上
開裁判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亦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
還,於本件自難
比附援引,況被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中亦
僅請求原告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亦為被告當時所
肯認,是
被告於
本案中抗辯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
尚無可採。從
而,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系爭確定判決於
94年間確定後,經被告於97年間聲請執行而
中斷時效,並經
本院於97年11月1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卻遲至103 年
3 月5 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核
發日97年11月17日重行起算時效5 年,至102 年11月17日系
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已時效消滅,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
所為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
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
所受領之案款19,401元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
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
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
,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
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3 年3 月28日請求對原告
林容伊、林宜詰分別對第三人豪斯有限公司、洋基食品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暨對原告林月娥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上市、上櫃股票、共同基金、受益憑證、
各種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第三人豪斯有限公司、洋基食品有限公司具狀聲明異
議,主張林容伊、林宜詰現非該公司之員工無從扣押其薪資
。而本院執行處將林月娥所有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其中位於元大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富邦證
券三重分公司部分,囑託臺灣新北地院執行,經臺灣新北地
院委託台灣證券公司變價;其中位於元大寶來證券松山分公
司之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債務
人即原告
旋於103 年4 月10日以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
議,異議狀
繕本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雖本院
執行處仍於103 年9 月2 日將
拍賣股票所得款項19,401元悉
數電匯至被告所陳報之帳戶,然此與原告依自己行為願為之
給付
尚屬有間,則原告既無給付之義務,被告領取系爭案款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因其受領時,已知原告為
時效抗辯,故就其所為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應屬可得而知之
事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401元及自
領取翌日即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401元
及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主文第3 項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